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訴,42,201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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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泰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泰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趙泰康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3樓3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猶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並沿嘉義市西區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嘉義市西區西榮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榮街時,適有黃信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上揭民族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黃信一見狀煞閃不及,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前車頭乃直接撞擊趙泰康所騎乘上揭機車之右側車身,黃信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趙泰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趙泰康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肇事致黃信一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黃信一傷勢,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復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予黃信一,僅稍作停頓,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俟因現場另一機車騎士屈繼文目擊上開情形經過,騎車追上趙泰康,告以其甫與人發生車禍後,趙泰康始返回現場,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信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趙泰康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35、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趙泰康就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騎機車左轉到西榮街時有感覺機車右後方遭物品輕微碰觸,以為是路上物品遭機車輪胎碾壓彈起之故,因此不以為意就繼續直行西榮街,是屈繼文追上來告知我發生車禍事故,我返回現場才知道我機車在左轉時與黃信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云云。

經查:

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部分:被告於105年5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街○○號3樓3之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榮街時,與黃信一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信一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擦傷與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且於同日晚間11時9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35、68、76頁),核與證人黃信一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至24、26頁),足認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肇事逃逸部分: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證人黃信一所騎乘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黃信一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擦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節,已如前述;

而被告明知其騎車肇事致人倒地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協助就醫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其姓名或通訊資料,僅稍作停頓,隨即騎車離開現場,嗣經現場機車騎士屈繼文追上、予以攔阻,被告始返回現場等情,復據證人黃信一於警詢中證述:我機車前輪處與對方機車右側排氣管前處發生碰撞,碰撞後,我機車倒地,對方機車未倒地,稍微停一下就直接往西榮街方向騎走,沒有留下來處理,也沒有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當時現場有一名機車騎士去幫我追對方等語(見警卷第9頁),及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屈繼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時本來騎在我右前方,到了嘉義市西區民族路與西榮街之交岔路口處時突然減速左轉彎,對向車道黃信一所騎乘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前車頭就撞上被告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兩車撞擊聲很大聲,黃信一人車倒地,被告機車未倒地,被告看到黃信一倒地,並沒有下車處理,也沒有報警或留下他的姓名、住址、電話號碼,大概停下來看了約2、3秒後就慢慢騎走了,我覺得黃信一倒在地上很危險,被告應該要留下來處理,所以我就追上去,在西榮街下一個紅綠燈號誌處追到被告,我勸被告回去處理,勸了10幾分鐘,被告才跟我一起回去現場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稽上足徵被告確有本案肇事逃逸之犯行無訛。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機車之受損情形,其機車排氣管靠近右側腳踏板處之引擎風扇外殼破裂,碎片掉落於現場乙節,有遺留現場之碎片照片1張、被告機車引擎風扇破裂位置與碎片形狀吻合之比對照片1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0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機車右側與黃信一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警卷第20頁照片所示之碎片係我機車與黃信一機車碰撞後遺留在現場之碎片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徵被告機車係右側靠近腳踏板處與證人黃信一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兩車碰撞之力道非輕,被告機車之引擎風扇始會破裂、掉落碎片,衡情被告當時顯已知悉其騎乘機車肇事甚明;

況依證人屈繼文上揭證述內容,證人黃信一機車係從對向車道迎面駛來,所發生之碰撞位置係在被告機車右側靠近腳踏板處,兩車碰撞之聲響極大,被告看到證人黃信一人車倒地,停頓約2、3秒才騎走,亦證被告對於其與證人黃信一發生車禍事故,致證人黃信一人車倒地乙情,知之甚詳,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綜上各節,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趙泰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率然騎乘前揭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

(2)肇事後,明知證人黃信一有因上開交通事故倒地受傷,竟仍置之不理,未對證人黃信一採取任何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資料、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事後雖因遭證人屈繼文追攔而返回現場,但仍對證人黃信一及交通安全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危害;

(3)犯後已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坦承不諱,然未能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已就肇事逃逸部分與證人黃信一無條件和解,證人黃信一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喪偶、育有3名子女,平日與胞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9頁),及公訴檢察官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求處有期徒刑4月、就肇事逃逸犯行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均屬妥適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所宣告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玫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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