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訴,44,2016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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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博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博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博勝於民國105年3月29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37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保持安全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況乾燥、無障礙、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賴韋傑騎乘腳踏車同向從右旁駛至,被告因疏於注意,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上開腳踏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挫傷及表淺表皮磨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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