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訴,62,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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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佳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佳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佳和於105年7月31日2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北港路內線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1342之1號旁時,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與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60公里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適有告訴人邱晨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路中線車道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尺橈關節脫臼等傷害。

詎被告於肇事後,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肇事逃逸部分另為有罪判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91至93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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