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交附民,152,2016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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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李英翠
被 告 張景彰
上列原告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05 年度交訴字第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景彰是寶順汽車貨運行之司機,平時以駕駛貨車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57-JX號之營業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柳林村嘉163 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

嗣於105 年1 月18日17時6 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鄰0000號前時,適被害人趙繼承騎乘車號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尾隨在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行駛,被害人自被告之上開營業用小貨車之左方,即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撞擊對向車道由案外人曾士瑋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視鏡及左前車斗,被害人因而往前彈飛,被告復往前駛過而從側邊擠壓被害人之頭部,致其因重度顱腦鈍力損傷併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

詎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擦撞後倒地不起,應已死亡或受有傷害,竟未對被害人施以救助或其他必要措施,隨即駕車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嫌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法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00 元,及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105 年度交訴字第39號)在案。

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道周
法 官 楊鑫忠
法 官 張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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