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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侵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681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侵訴字第3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於民國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修正為「尚未執行完畢」等字;
第3行「明知」更正為「可預見」等字;
第5行「之犯意」修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等字;
第6行「1時30分」修正為「0時許」等字,第7行「經A女同意」後補充「親吻A女之嘴巴」等字,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然該條項但書復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條3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依上開規定,犯上開罪應無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餘地。
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親吻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嘴巴之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上開時間,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親吻告訴人A女嘴巴之猥褻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前因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入監服刑,預計於105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然因被告於104年12月11日停止執行出監,所餘刑期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未履行,復於105年10月30日入監繼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2月12日,此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案既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經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年輕氣盛,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罪之手段,對告訴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A女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A女、告訴人即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卷代號:0000-000000A)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便利商店擔任兼職人員,家境小康,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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