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侵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為性交易,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小康的生活狀況,其為滿足一己性慾,於本件被害人身心狀況未臻成熟之際,與被害人為性交易,對其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
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簡易庭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2條
(罰則)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者,依刑法之規定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