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係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雇請之
-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 二、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㈠、關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始前往討債,討債過程因
- ㈡、被告雖又質疑證人乙○○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乙○○與告
- ㈢、至被告雖另稱其案發當日係在東方明珠飯店值夜班,利用空
- ㈣、又本案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由該局
- 三、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告訴人強行環抱摸乳之事實,
- 四、論罪科刑:
-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朋友關係,被告固對告訴人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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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興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係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雇請之水電維修員,其與A 女(警詢代號為0000甲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朋友關係,因長期愛慕A 女,乃時常前往A 女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之「食字路水煎包店」幫忙,藉以培養感情。
緣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45分許,丙○○利用其上班空檔騎乘機車前往上開A 女所經營之水煎包店時,見A 女一人獨自於店內準備工作事宜,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趁A 女彎腰之際,以雙手自後環抱A 女身體,並強行抓揉A 女之乳房約7 、8 秒鐘時間,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
其後A 女因受驚嚇乃起身轉後查看並尖叫喝斥,丙○○見狀罷手後急於逃離現場,惟旋遭A 女抓住,兩人即自店內拉扯至店外,適有羊奶送貨員乙○○騎乘機車行經該店前,A 女即呼叫乙○○並向其表示遭丙○○襲胸摸乳,請其代為報警,惟乙○○尚未明瞭事件始末情由,未敢貿然報警,A 女遂自行撥打電話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224條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 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A 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
被告爭執否認告訴人A 女及證人乙○○警詢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
經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警詢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既否認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復未釋明該等審判外陳述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得回復證據能力之情事存在,即應排除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乙○○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本院以下所引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 女相識多年並對A 女存有愛意,亦有於上揭時間,前往A 女所經營之水煎包店內,與A 女自店內拉扯至店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A 女欠我錢,我當時是去向A 女討錢,我說不還錢的話就要查封A 女的房子,A 女聽了不高興就打我並拉扯我,我因要趕回東方明珠飯店上班,所以才急著要騎機車離開現場,並沒有A 女所稱對其環抱及抓揉胸部之行為,且A 女未通過測謊,所述不實,證人乙○○現受雇於A 女,證述不實,當時A 女在場並未與乙○○有何對話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早上常去我的水煎包店,剛開始有來工作一陣子,案發時並未在我那邊工作,他對我已經有很多次不禮貌的舉動了,當天他悄悄的過來,突然從後面環抱住我,雙手抓我的胸部約7 、8 秒,當時店裡只有我一個人,我嚇一跳之後有掙開並抓住他不讓他逃跑,剛好乙○○送羊奶來,我請他幫我報警,我跟他說被告摸我的胸部,但乙○○沒有幫我報警,是我自己報警的,當時被告要騎機車走,我擋住他不讓他走,拉扯中警察就來了(偵卷第7 頁反面);
當天我進去後開始做生意,在後面用麵粉要拿起來時,被告就從後面整個環抱摟住我,從我的胸部抓下去,我嚇一跳就站起來,他摟著我數秒,7 、8 秒時我就轉過身,我尖叫一聲說「阿興」,他嚇一跳,我就把他抓住,我跟他從裡面一直拉扯到外面,送羊奶的乙○○剛好到,我就叫乙○○報警,他沒有報警,我就自己打電話報警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73 頁)。
而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天我剛好到店外送羊奶,當時A 女與被告是從店內往店外走,他們拉拉扯扯時,A 女說被摸胸部請我報警,但我覺得現場很亂,我先在那邊看,後來A 女就自己用手機報警了,我等警察來就離開現場(偵卷第8 頁);
當時我剛好停車就看到被告從水煎包店內慌忙走出來,老闆娘在後面抓著他的衣服叫他不要走,老闆娘看到我就說「他給我摸奶,你快點幫我報警」,當時被告趕快要走,老闆娘不讓他走,不記得被告有說什麼,只記得老闆娘一直很急促的重複叫我趕快幫她報警,說被告給她摸奶、襲胸,不要讓他走掉,他們從店裡一直拉,被告一直走出店外的馬路,一直要走掉,但一直被老闆娘拉著,當時丙○○趕快就是要離開,一度有牽他的機車要走,後來機車也被老闆娘拉著,當時被告沒有對我解釋或講什麼話,只是一直扭一直想要甩開,後來是老闆娘自己報警的,警察到場前我都坐在機車上一直看老闆娘會不會發生危險,我也是在觀望到底怎麼回事,所以沒有立刻打電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205 至217 頁)。
經核證人A 女及乙○○經本院隔離訊問後,就當時被告遭告訴人抓住,兩人自店內拉扯至店外,被告急於離開現場,告訴人則反覆聲稱遭被告襲胸摸奶,緊抓被告不讓其離去,並要求在場證人乙○○代為電話報警,惟嗣仍係由告訴人自行報警等過程之證述情節,核屬一致。
審諸證人乙○○於案發時與告訴人間僅有單純配送羊奶及購買早餐之消費關係,其案發後雖自105 年11月初至106 年1 月19日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兼職受雇於告訴人之水煎包店,惟工作時段僅上午5 時30分至8 時許,時薪僅新臺幣(下同)100 元,此業據其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05 頁、214 頁、219 至222 頁)。
則證人乙○○與告訴人之間關係並非親密深厚,與被告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仇隙,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實難認其有何虛構情節誣指被告自陷偽證罪之理,所為證述應屬可信。
再者,告訴人撥打電話報警時,即於電話內向警陳稱遭人襲胸摸乳,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亦多次向警指控遭被告襲胸性騷擾,當時被告確有急欲離開現場之舉動等情,亦有嘉義縣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嘉縣警勤字第1060004986號函檢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警員許建隆製作之職務報告暨檢附之現場影音光碟(附於本院卷末證件袋內)、本院製作之上開110 報案錄音勘驗筆錄、現場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等(本院卷第285 至289 頁、367 頁、395 至406 頁)附卷足憑,顯見告訴人電話報警及警方到場處理時就其所指控遭被告襲胸騷擾之內容,及被告當場急於離去之反應,均與證人乙○○當場所見聞者恰為相符,而被告就其當時遭告訴人抓住阻止其離去一節,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85 頁、390 頁),益徵證人乙○○所證情節確屬信而有徵,堪以採憑。
準此,證人乙○○雖未見聞被告對告訴人襲胸摸乳之過程,然依其所見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互動之情景,被告自店內慌張走出,告訴人在後緊抓被告不欲被告離去,兩人自店內拉扯至店外,告訴人聲聲急促,一再向在場之乙○○指稱遭被告襲胸摸乳,並要求其代為報警等情,可徵告訴人當時極為氣憤,被告顯然心虛理虧。
且告訴人當場即向他人指控遭被告襲胸摸乳,則倘被告確無告訴人所指情事,其面對如此嚴厲有損名譽之不實控訴,衡情,理當嚴詞否認,甚或反擊指稱告訴人涉嫌誣告,然竟均捨此不為,反而態度慌張且急於逃離現場,反應顯然異乎常人,更見告訴人之指控確非空穴來風。
是告訴人證稱其遭被告自後環抱強行摸乳等情,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關於被告辯稱係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始前往討債,討債過程因其表示如不還錢則將拍賣房屋,告訴人即翻臉追打,其並未對告訴人襲胸摸乳一節。
查:1、 告訴人固於103 年2 月24日以其名下房地為被告設定100 萬元金錢消費借貸之普通抵押權(103 年3 月10日設定登記),有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29 至245 頁),然依雙方簽訂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0 年2 月24日,距離本件案發時點即104 年10月7 日尚有將近6 年之期間,並非即將到期之債務,則縱告訴人確有積欠被告款項,亦難認被告有何迫切急須催討之正當理由。
況告訴人經營水煎包店,衡情開店前尚需從事備料、餡料攪拌、揉麵、煎煮等諸多事宜,且案發時段即104 年10月7 日凌晨4 時45分許僅告訴人1 人在店,開店前之各項細瑣自需告訴人1 人親力親為,忙碌之情更可想見。
而被告曾在告訴人店內工作,此經告訴人證陳在卷,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28頁),則被告對於上情自知甚詳,其倘欲催討債務,大可挑選告訴人較為空閒之時段為之,乃竟反於常態,選擇清晨告訴人忙於開店準備事宜,分身乏術之際為債務之催討,動機顯有可議,亦足令人起疑被告是否意圖不軌而刻意挑選告訴人忙碌且清晨人煙稀少之際前往告訴人店內,假借催討債務之名,遂行猥褻告訴人之實。
2、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到場處理時之密錄影音光碟,被告案發後面對告訴人指控其襲胸摸乳之反應,乃多次向警強調係前往討錢,反遭告訴人傷害及破壞機車等語,始終未表明欲對告訴人指控之事提出誣告,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5 至403 頁)。
則倘被告確實僅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且揚言如不還錢將查封房屋等語,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肢體侵犯行為,殊難想像告訴人身為債務人,有何甘冒惹怒債權人即被告而受房地遭查封之風險,主動追打被告且破壞其機車不欲其離去現場之理。
況被告既自認當時催討債務有理,竟反遭告訴人無端傷害、毀損機車,更憑空杜撰誣指被告涉嫌強行猥褻,衡情,理當直指告訴人涉及誣告,惟實情卻非如是,被告始終僅向警提及告訴人涉及傷害、毀損等情,就誣告一節,始終未有著墨,被告當下之反應,已足令人信告訴人所指確有其情。
又告訴人提告被告涉嫌對其襲胸摸乳後,被告曾致電告訴人,兩人對話如下:「(被告稱)你看你要不要去派出所弄掉,不然我筆錄做好了,我筆錄做好了,我是報案說、告你搶我的摩托車,是搶劫喔。」
、「(告訴人稱)是喔,是這樣喔,喔…」、「(被告稱)嗯…看你要不要去弄掉,如果不弄,甚至我要去律師那邊告你詐欺。
騙錢,那些都是騙人的。
看你要不要弄掉,看要不要好好講,不然你搞下去,你弄那些無效,你搞我那些是無效的啦!」、「(告訴人稱)什麼東西無效啊?」、「(被告稱)你告我性騷擾這個無效啦!」、「(告訴人稱)是這樣喔,那些就都是事實,你這樣越講下去我就更驚惶…」、「(被告稱)不是啦…沒關係你要這樣搞,要搞大家一起來搞下去」、「(告訴人稱)你就是把我侵犯啊,不然你要怎樣呢?」、「(被告稱)你報案…」、「(告訴人稱)我報案又怎樣呢?」、「(被告稱)你報案如果送出去、送出去,我跟你說喔,你應該也承認你搶我的摩托車搶壞,證人這些都有喔,我跟你講喔,我現在單子是寫搶劫喔。」
、「(告訴人稱)好啦,你不要再威脅我啦,我很害怕捏。」
上開對話內容業經本院當庭以電腦設備撥放告訴人所提之錄音檔案光碟確認無訛,且製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411 至412 頁)。
自兩人上開對話內容,實不難見出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有意以對告訴人提告搶奪、詐欺等事,要求告訴人撤回本件性騷擾告訴,期雙方能私下協談,避免事態擴大。
則倘案發當日被告確實僅純粹前去告訴人店內催討債務,並無對告訴人襲胸摸乳,衡情,被告大可直接針對告訴人指控其強行猥褻一事提出辯駁,惟竟始終未於電話中質疑此情,反表明欲以其他訴訟制約告訴人之提告,行事動機顯非尋常,不無默認告訴人所指確有其事,所辯僅前往討債,並無告訴人指控襲胸摸乳情事云云,實難採信。
3、 再者,告訴人縱使積欠被告債務,然其案發後並未以提告本案要脅被告抵銷債務,復未對被告提出任何金錢賠償之要求,實難認告訴人有以刑逼民而刻意杜撰情節誣指被告之動機。
反觀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聲請假扣押、提出詐欺告訴、告發及對告訴人提起清償借款之訴,有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民事聲請假扣押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570 號民事卷宗封面影本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63頁、337 頁),復致電告訴人要求其撤回本案告訴,動作頻頻,心態可議,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情虛,足認告訴人之指控要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雖又質疑證人乙○○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乙○○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時僅為單純之消費關係,並無緊密情誼,案發後於105 年11月初起縱有受雇於告訴人之情事,然僅為兼職性質,關係亦屬平常,且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到場時確有見聞被告與告訴人拉扯,被告急於逃脫離去現場,告訴人緊抓被告並屢屢聲稱遭被告襲胸摸乳等語一致,所證內容並無因受雇於告訴人而有所改變。
況倘證人乙○○有意偏袒告訴人而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其大可直指確有見聞被告對告訴人襲胸摸乳情事,以佐告訴人指述之真實。
然卻非如是,始終僅證陳到場時所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拉扯及互動之案發後場景,並無故為渲染或誇大之情,且所證情節復與警方到場處理時密錄器所拍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告訴人指控之話語等情相符,均如前述,顯見證人乙○○確係依憑其個人親身經歷見聞而作證,證詞要屬客觀中立,足以信實。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證人乙○○證述之真實性,辯稱告訴人並未與證人乙○○對話或聲稱遭被告襲胸摸乳云云,實不足採。
㈢、至被告雖另稱其案發當日係在東方明珠飯店值夜班,利用空檔外出找告訴人,因仍須趕回上班始急於離開現場云云。
查依據阿里山東方明珠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上班打卡表所載,104 年10月6 日下午4 時37分許至同年月8日上午8 時13分許均係被告之上班時間,此固有上開公司106 年2 月2 日106 東方字第0016號函暨所附打卡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1 至297 頁),足認被告所辯係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前往告訴人店內等語為真。
然被告自承係負責飯店內之維修工作,可利用上班時間外出,倘有事情發生就須趕回去,案發當天並無人聯絡其趕回飯店,且清晨較無事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84 至385 頁),則依被告之工作性質及當日外出後並未遭人急叩趕回工作崗位等情以觀,其當時實無趕回上班之必要,足見其所辯案發後急於離開之緣由當屬臨訟卸飾之詞,不足為信。
㈣、又本案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及告訴人進行測謊,由該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試,被告經測試未能獲致有效生理反應圖譜,無法研判有無說謊,而告訴人就問題①「此案,你說丙○○有對你環抱摸奶,有沒有說謊?答:沒有。」
②「此案,你說丙○○有對你環抱摸奶,有沒有欺騙?答:沒有。」
經測試後之回答呈不實反應等情,固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28日調科參字第10503324240 號函暨所附測謊鑑定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9 至141 頁)。
惟按測謊之證據方法,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膚電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上開情緒波動反應予以紀錄,資以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
惟測謊既係透過受測者心理波動現象研判,則影響測謊正確之因素除繫於受測者是否有疾病、藥物、疲勞、懷孕、環境、少年犯之因素影響外,尚須視測謊人員之經驗、對案情有無深入瞭解、是否確遵測謊程序及儀器之精密性等等,因而測謊結果雖有證據能力,然此證據之證明力尚非即屬確鑿而無瑕疵可疑。
準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即揭櫫:「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從而,測謊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
且測謊結果之信憑性,常因主客觀因素不同,而異其結論,而前述測謊結果,僅供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於認定事實時仍應本於自由心證原則,就卷內各項證據,依證據法則詳予推求,非得一概以測謊之結果為斷。
就本案而言,並非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環抱摸乳之犯行,乃係經本院參酌被告部分之供述、證人乙○○當場見聞之案發後情節及警方到場後之密錄影像內容等相關證據資料後綜合判斷之結果,認足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是告訴人上開測謊之鑑定結果,顯與現存證據不符,該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難謂已確鑿而無瑕疵,是上開測謊結果,尚不足以推翻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爰此敘明。
三、承前各節,勾稽以觀,被告對告訴人強行環抱摸乳之事實,至為灼然,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故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同,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係自告訴人身後強行環抱告訴人,並雙手抓揉告訴人胸部,時間長達7 至8 秒,依其行為手段以觀,顯然係為滿足自己性慾,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所為已非偷襲式、短暫式乘人不及抗拒之性騷擾行為,而係以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 女為朋友關係,被告固對告訴人心生愛意,然未思保持該有分寸,為逞一己淫慾,竟膽大妄為,利用告訴人1 人獨自在店之機會,自告訴人身後強行環抱並以雙手抓揉告訴人胸部,時間長達7 、8 秒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行為,毫不尊重女性之身體自主權,所為實值非難,參以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詞一再避重就輕,多方藉詞矯飾,否認犯行,更有意藉由對告訴人提告其他訴訟要求告訴人撤回本案告訴,且從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或嘗試和解,難認其有何知錯、悔悟之意,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尚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飯店從事水電維修工作,每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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