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04年10月間某日,經由
-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
- 五、經查:
- (一)104年11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被告駕車至斗南火車站
-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志凱及黃庭瑜之證述,
- (三)另告訴人於南下高雄之車程中,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
- (四)再就告訴人嘴角傷口部分,造成受傷之情形確有許多情況,
- (五)公訴人雖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即將抵達高雄火車站時,告訴
-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內容,既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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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勝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 104年10月間某日,經由臉書社群網站因而結識告訴人即代號 0000甲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嗣於104年11月18日晚間,告訴人本欲搭乘火車前往高雄市與友人會面,後因故未能搭上火車,被告得知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表示:伊剛好也要前往高雄市,可以順道搭載告訴人等語,告訴人不疑有他,遂與被告勝相約在雲林縣斗南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前碰面。
繼於同日21時12分許,被告即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搭載告訴人一同南下高雄。
嗣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時,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車子快沒油了,要下交流道加油等語,即自水上交流道下高速公路,隨後將車輛停在嘉義縣朴子市路邊,告訴人察覺有異,心生畏懼,於是先行下車,被告復向告訴人表示:伊不會對告訴人怎樣,告訴人可以坐後座等語,告訴人遂再度上車,坐在後座,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告訴人上車之後,立即攀爬至後座,不顧告訴人之反抗,違反其意願,撫摸並親吻告訴人之胸部,之後欲強行褪下告訴人之衣褲,經告訴人抗拒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使告訴人不敢再行抵抗,被告即脫下告訴人之衣褲,並以其性器進入告訴人之性器,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
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黃志凱、黃庭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8日刑聲字第1048019939號鑑定書、驗傷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均係由告訴人主動聯繫,伊並無誘拐告訴人。
且伊並無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嘴角之傷口,非伊所致,告訴人於 104年10月19日即於社群軟體臉書上發布嘴角受傷之照片。
伊並無以強制手段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等語。
其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一)當日係告訴人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穿著泳衣之照片予被告,告訴人之意圖為何,已有疑義。
而告訴人事後卻又稱係誤傳,顯與事實不符。
(二)告訴人嘴角之傷口非被告所致,係告訴人於104年10月19日即已存在之舊傷。
(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既仍能向證人黃志凱、黃庭瑜求救,顯見被告並無以強制手段限制告訴人行動或沒收告訴人之手機;
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出廠已20餘年,並無中控鎖,倘若告訴人確無欲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於下車前往後座時,即可逃跑或求救;
甚至發生性交行為後,被告與告訴人曾至新營服務區短暫停留,告訴人亦可趁此向外求救,何以告訴人仍停留車內與被告南下高雄,顯然不符常情。
(四)從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58分許,與被告約定於斗南火車站附近碰面,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至高雄。
告訴人事後卻稱因趕不上火車始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告訴人所述顯然與事實不符等語。
五、經查:
(一)104年11月18日晚間9時12分許,被告駕車至斗南火車站,搭載告訴人一同南下高雄。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水上交流道時,自水上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車輛停放路邊,於上開車輛後座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 1次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警卷第1至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綦詳(參警卷第 9至12頁,偵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5至138頁),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048019939號鑑定書、驗傷單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5至26、39頁),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志凱及黃庭瑜之證述,而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與被告是於案發當日第一次見面,原先要趕搭晚間 8時30分左右之火車至高雄,但未搭上火車,故於 104年11月18日晚間 8時30分許,因被告稱其要開車至高雄,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約定,於同日晚間 9時12分於雲林縣斗南市斗南郵局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見面,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欲前往高雄。
一開始被告先摸伊大腿,之後又要求伊抱被告一下。
同日晚間約 9時30分許,於嘉義或臺南之路邊,伊坐在前座,被告駕車至伊不知道的地方,周圍都是田地,伊感到害怕而下車,但因手機與包包均在被告車上,被告稱伊可以坐後座,且被告不會對伊怎麼樣,伊因而上車,然被告隨即鎖門,並稱其生氣,要伊把衣服脫掉讓被告看,之後被告開始摸伊胸部,並舔伊胸部,接著被告要脫伊的褲子,伊拉著褲子不讓被告脫掉,被告便打伊巴掌,伊左嘴角受傷,接著被告把伊褲子及內褲均脫下,也脫下自己的褲子,再以手撫摸伊下體,隨後將其生殖器插入伊陰道等語(參警卷第 9至12頁);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平日與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104 年11月18日伊要去高雄,因沒趕上火車,被告說可以順便載伊一起去高雄,因此約在斗南郵局旁的統一超商。
在高速公路上被告稱快沒有油了,要下交流道,但被告把車開到很偏僻的地方,被告即要求伊抱被告一下,接著被告摸伊大腿,伊覺得不舒服,剛好有台車經過,伊站在路中間揮手,該車輛停下,但並未搖下車窗,隨即駛離。
被告告知伊不要這樣,會害了被告,要伊上車,伊上車後被告將車門鎖上。
被告以強硬方式要伊把衣服脫掉,但伊拒絕,被告稱讓其看一下胸部即可,伊讓被告看胸部,但被告用手摸伊胸部,並以平板攝錄伊胸部,之後把平板放下,開始要脫伊褲子,伊一直掙扎,被告就一直打伊臉,被告將伊褲子脫掉後,先以手撫摸伊下體,再以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
因為伊很害怕再被被告打,因此並未再掙扎等語(參偵卷第19至20頁);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 104年11月18日原先欲搭火車至高雄找當時的男朋友,因下班晚了沒趕上火車,所以才與被告聯繫,被告稱要開車南下高雄,所以才搭被告的便車。
一開始坐在前座,離開斗南沒多久,被告開始摸伊大腿,因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因此無法要求被告讓伊下車,之後因被告稱要加油,因此下交流道,但並沒有至加油站,而是開到一個偏僻的地方。
因被告開始對伊毛手毛腳,伊就打開車門逃出去。
但被告叫伊不要這樣會把事情鬧大,且伊手機與包包仍在被告車上,因此又坐回車上。
伊坐在後座,被告將車門鎖上,從前座翻到後座,被告稱讓其摸一下胸部,至於先打伊或是先發生性交行為,伊忘記了,因被告打伊,因此之後就放棄掙扎了,當時感覺嘴巴有流血。
發生性交行為後,渠等並未至新營服務區休息,而是一路開到高雄等語(參本院卷第115至136頁),衡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就其因趕不上原先預定搭乘之火車,而搭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途中有下交流道,於路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部分,雖無明顯瑕疵,然告訴人於警詢最初製作筆錄時,並未提及被告係假藉車子須要加油之名義而下交流道,亦未提及渠等下交流道後,告訴人有向外求救之動作,反而係於約 1個月後偵查中到庭作證始改稱有上開情形,告訴人上開陳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而被告於同日晚間 7時58分許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通話約 3分29秒,嗣告訴人傳送「你真的要去」、「若要去我們約斗南車站等」、「我要去的話是 8:40」、「若你那個時間在(載)我去會幾點到 ...」、「因為我是跟他說我要搭火車過去的」、「不能說是被在(載)地」、「通常我搭那班車到高火應該是22:59分」、「你是要去高雄哪裡」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可參(參本院卷第76至7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 7時47分許開始,即就南下高雄一事,進行討論,並約定於斗南火車站見面,與告訴人證稱係因當日晚間 8時30分許,趕不上原先預定搭乘之火車,始與被告聯繫而搭乘被告之便車,顯然有異。
再告訴人稱其與被告係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案發當日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而告訴人當時係有伴侶之人,故而與被告之對話過程中曾告知被告不能讓其伴侶知悉其係由被告載至高雄,已如前述,然卻又於上班途中即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47分許傳送自己身著泳衣之照片予被告,其所圖為何,已屬可議。
告訴人雖稱上開照片原係要傳給送伊泳衣之男子,但誤傳予被告,之後聊天才發現傳錯云云,然證人黃志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告訴人傳的泳裝照,該泳裝是伊送給告訴人的,據伊所知,告訴人傳給了被告、伊及證人黃庭瑜,傳給被告是誤傳等語(參偵卷第31頁背面);
證人黃庭瑜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並未傳送泳裝照予伊,係伊發現告訴人手機內有泳裝照,才知道告訴人傳給被告及證人黃志凱,告訴人說是要傳給伊,但誤傳給他們2個人等語(參偵卷第32頁),互核上開3人所述,告訴人係稱要傳給證人黃志凱誤傳給被告,而告訴人告知證人黃庭瑜時,卻係稱欲傳給證人黃庭瑜,另外2人係誤傳,告知證人黃志凱,卻又係有傳給證人黃庭瑜、黃志凱,傳給被告是誤傳,所述顯然矛盾。
而衡諸常情,一般人若以通訊軟體對話,過程中有誤傳之情,均會示意對話之對方有誤傳之情,何況係身著泳裝之照片,實無分享予不認識或非熟識之人之可能,而自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傳送上開泳裝照片後,其等之對話過程中,並無任何顯示告訴人係誤傳照片,或因誤傳照片而感覺羞赧之情,反而對話過程如同熟識之好友一般閒話家常,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可稽(參本院卷第75至77頁),顯然與告訴人之說詞有所出入,亦徵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顯有不符,而難盡信。
(三)另告訴人於南下高雄之車程中,曾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黃志凱、黃庭瑜其遭被告為強制性交乙節,業據證人黃志凱於偵查中到庭結證稱:告訴人於 104年11月18日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求救,並稱遭他人強姦,伊遂要求告訴人給伊證人黃庭瑜之聯絡方式,請黃庭瑜報警,當日早上11時許,伊有與告訴人見面,當時告訴人臉上並無受傷等語(參偵卷第31頁背面);
證人黃庭瑜到庭結證稱:伊與告訴人交往過但分手了, 104年11月18日告訴人騙伊係搭乘火車至高雄,實則係搭乘被告駕駛之車輛,途中告訴人稱其被性侵且被打,導致嘴巴破皮流血等語(參偵卷第32頁),另有告訴人與證人黃志凱、黃庭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憑(參偵卷第39頁證物袋)。
然上開證人知悉告訴人遭被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均係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而衡諸上開告訴人之歷次證述,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且告訴人與證人黃庭瑜當時為情侶關係,告訴人就其當日係由被告搭載至高雄,卻不願讓證人黃庭瑜知悉,甚或傳送泳裝照片予證人黃志凱,亦告知證人黃庭瑜係誤傳等節,已見告訴人對於證人黃庭瑜多有隱瞞,則告訴人上開告知遭他人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陳述,是否屬實,亦有可議,是認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亦難遽信。
況被告與告訴人於發生性交行為後,曾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至新營服務區短暫停留,此有車號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E甲TAG通行明細可佐(參本院卷第46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有至新營服務區乙情,而衡情倘告訴人遭被告以施暴之強制手段為性交行為,且如其所述心中感到害怕,則告訴人至新營服務區時,實可下車求救,何以仍繼續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2人同處一密閉空間至高雄,亦與常情有違。
(四)再就告訴人嘴角傷口部分,造成受傷之情形確有許多情況,告訴人雖稱係因被告毆打所致,然為被告堅詞否認,自應有補強證據,方得證明之。
而證人黃志凱雖就其於當日案發之前,與告訴人碰面時,告訴人臉部並無受傷等節,證述如前,然參酌告訴人嘴角受傷情形,案發當日拍攝之照片,係左上嘴唇內側有 0.2公分傷口,有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5年10月3日高醫附行字第1050102420號函暨照片 1張存卷可參(參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則告訴人嘴角嘴唇內側之傷勢,非證人黃志凱自外觀所得發現,則案發前告訴人是否已有該嘴角嘴唇內側傷口猶未可知,即難僅憑證人黃志凱上開證述,而認告訴人上開傷口,確係因當日遭被告毆打所致。
(五)公訴人雖另提出告訴人與被告即將抵達高雄火車站時,告訴人自行錄音之錄音光碟 1片為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果:錄音開始一男一女對話,氣氛尚稱自然,該男子不斷有打哈欠聲,女生詢問停車地點,其語調尚屬平和。
時間顯示 3:50,背景有許多雜音,過約10秒,有女子嚎啕大哭聲,接著另一女聲安慰該哭泣者及由警方通報支援之背景。
女聲持續哭泣,等候警方過程,有一男子簡單詢問案發經過,斷斷續續出現女聲泣訴「他打我」、「我要跳車」、「手機被他關機」等語詞。
時間顯示15:50,疑似在有汽車音樂車內中,該女子情緒較為平緩,能清楚對警方提出案發經過,回答「因為沒有搭上火車」、「有以手指侵入下體」等語。
時間顯示20:30,背景聲疑似室內密閉空間,再度出現持續哭泣聲,於23:38另有一女子安慰聲,即出現該女子放聲大哭約半分鐘,過約數分,時間顯示26:50,一男聲表示要帶往偵查隊並詢問個人資料,可聽聞另一女子代該哭泣者回應。
時間顯示32:45,背景疑似為另一訊問空間,一男聲要求女子聯絡家人到場,該女子則一直哭泣,對另一女子表示對不起,並稱要家長到場覺得過意不去之意思。
時間顯示34:20,一男聲開始問該女子個人資料,該女子情緒穩定,可清楚回答。
時間顯示37:13,錄音中斷等節,有本院105年11月8日勘驗筆錄可稽(參本院卷第194頁)。
而揆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錄音開始時,被告與告訴人尚在車內,即將抵達高雄火車站,渠等相處、對話過程尚屬平和,告訴人亦自然詢問被告停車地點,實無顯現告訴人有害怕、恐懼之情,然有另一名女子出現時,告訴人即嚎啕大哭;
而於等待製作筆錄之過程中,與另一名女子對談時,告訴人即有情緒崩潰之情,然與警方對答過程中,其情緒即屬平緩,且能清楚問答,衡酌上情,告訴人上開於短時間內崩潰又平復,且反覆不斷之情形,似與一般被害人持續一段時間心情無法平復之情形有異。
況若告訴人得以手機錄音,於車程中,告訴人亦得使用手機,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黃志凱、黃庭瑜聯繫,甚而於案發當日晚間10時12分許,傳送「17歲幾年次」、「我騙他我17歲」;
晚間10時19分傳送「他認定我騙他」等訊息予證人黃志凱(參偵卷證物袋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見告訴人之意識、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且持續與被告交談,則告訴人實可於聊天中質問被告為何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並將上開對話錄音,方屬有利告訴人之證據,然告訴人卻係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黃志凱詢問如何騙被告,而於即將抵達車站時,始開始錄音,並將其嚎啕大哭之過程錄音存證,告訴人上開舉動顯然有悖於常情,其動機為何,啟人疑竇。
且告訴人自104年11月19日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審理時,已經過將近1年時間,始提出上開光碟,亦與通常情形,被害人於偵查之初,即將有利之證據提出,期望將被告繩之以法之情節有異。
綜上,上開光碟亦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指述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內容,既有諸多與事實不符之處,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確信其指訴與事實相符,自難遽認被告對其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犯刑法第221條強制為性交行為罪之心證。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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