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建和經由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之少女(85年1
- ㈠、於民國100年6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
- ㈡、於100年9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
- ㈢、於101年1月1日至同年月23間某週休假日晚間某時許,在
-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 理由
-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調
- 二、查告訴人A女為85年12月生,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
-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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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 1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和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建和經由網路認識代號0000-000000 之少女(85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兩人進而交往,其明知A 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及事物判斷能力均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性交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0 年6 月間某日晚上11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3 樓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手撫摸A 女下體而對A 女為猥褻行為1 次。
㈡、於100 年9 月間某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號「湯野汽車旅館」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 次。
㈢、於101 年1 月1 日至同年月23間某週休假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六合日麗飯店」房間內,未違反A 女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 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 次。
二、案經A 女及A 女之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聲音、住址、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有關係之親屬姓名年籍等個人基本資料。
本件被告所犯係屬上開法律所稱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不得揭露前揭足資識別被害人、相關親屬身分之資訊,本件判決書爰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就告訴人之姓名等相關資訊,僅記載代號或簡稱(詳細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調偵字第351 號卷第2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調偵字第351 號卷第12至14頁、21頁反面,偵字第1989號卷第209 至210 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往來信件、兩人出遊照片、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戶籍資料等在卷可參(偵字第1989號卷第23至25頁,調偵字第351 號卷末彌封袋內),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告訴人A 女為85年12月生,有前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之為猥褻及性交行為時,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被告雖得告訴人A 女之同意而與之為猥褻或性交行為,仍構成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3項之罪。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子女為性交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茲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第3項之罪,係就被害人之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被告於不同時地,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告訴人為上開猥褻行為1 次及性交行為2 次之各該犯行,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明知告訴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處於發展階段,仍對之猥褻及與之性交,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嚴重影響。
惟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案前獲檢察官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緩起訴期間另故意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經撤銷緩起訴(前已履行緩起訴所附公益捐款6 萬元之條件)。
被告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素行(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4 年確定,於102 年6 月3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本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雙親俱逝,現賣咖啡為生,與弟弟、弟媳同租屋在外,需幫忙扶養弟弟2 名未成年子女(1 名就讀國小,1 名將滿3 歲),月薪約4 至5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前段所示。
另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此部分因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逾有期徒刑5 年以上,不符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而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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