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透過朋友結識編號0000甲0
-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000A(真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因於社群網站上相識,進而成
-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約於104年8、9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
-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係透過共同朋友介
- (三)另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左胸口有刺青,經員警對被
- (四)再佐以被告於告訴人A女以通訊軟體告知其懷孕時,隨即回
- (五)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 (六)被告復辯稱:告訴人A女進行流產手術後未保留胚胎,無法
- (七)被告另辯稱:因伊身邊朋友有幫別人養小孩,所以伊才會以
- (八)被告又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係男友朋友關係期間,告訴人A
- (九)輔佐人雖先稱: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推打,告訴人B男要
-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 (一)告訴人A女係88年12月生(參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4年
- (二)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犯刑法第22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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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玉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9月間某日,透過朋友結識編號0000甲000000(88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後,雙方進而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乙○○明知A女是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9月間某日,在乙○○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居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1次。
嗣因A女妊娠,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A女之父親即法定代理人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等2人訴由嘉義市政府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參本院卷第39至41、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A女因於社群網站上相識,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行,辯稱:(一)伊並不知道告訴人A女未滿16歲,且伊平常與母親同住,且住處僅為一間套房,實無與告訴人A女於住處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
(二)告訴人A女進行流產手術後,未留下胚胎,因此無法檢驗DNA,不能遽認是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而造成告訴人A女懷孕。
(三)伊認為告訴人A女懷孕應係與告訴人A女之前男友發生性交行為,但當時伊想說有許多朋友均願意幫其他人養小孩,因此當伊知悉告訴人A女懷孕時,隨即於通訊軟體表示願意幫A女養小孩云云。
被告之輔佐人先稱: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推打,告訴人B男要求伊商談和解,但不讓伊看到告訴人A女,也未告知傷勢,後因金額談不攏,告訴人B男要求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後伊與告訴人B男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無力支付而未付款,嗣被告即遭告訴人A女、B男至警局報案,接到通知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但談和解時卻自始未談及性行為或性侵害等情云云,後改稱:第2次與告訴人B男商談和解事宜時,告訴人B男有質疑告訴人A女懷孕小孩是被告的,但被告一再否認云云。
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A女約於104年8、9月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在社群網站上成為好友,進而成為男女朋友。
嗣告訴人A女於104年10月間至醫院檢查發現懷孕,判斷約7週大,並進行流產手術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警卷第6頁背面,偵卷第10至12頁,本院卷第140至152頁),復有文華婦產科診所104年12月9日文字第17137號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警卷第2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係透過共同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透過社群網站加入好友而熟識,第1次見面時,伊有告知被告伊到104年12月才滿16歲,而約於104年9月中旬,被告以LINE電話約伊看電影,伊大約於晚間9點30分抵達嘉義火車站,被告騎乘機車前往,但沒有往電影院方面騎去,被告稱要回家洗澡,之後即騎車載伊回家。
到家後被告進去洗澡,要伊在床上等被告,被告洗完澡出來僅穿著內褲,被告將伊推倒並稱如果愛他就不要反抗,被告持續親伊、摸伊,並將伊全身衣服脫光,被告也將自己的內褲脫掉,把陰莖插入伊的陰道內,被告射精在伊體內,之後伊與被告穿好衣服,在床上睡到隔天早上8點,被告載伊至被告打工處,下班後,被告始載伊去搭火車。
被告的左胸口有像是龍的圖案的刺青等語(參警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於偵查中證稱:約於104年9月9日左右,詳細日期不記得,被告約伊看電影,伊搭火車至嘉義火車站,被告騎機車來載伊,伊詢問被告不是要看電影,被告稱要先回家洗澡,被告便騎車載伊返回上開住處。
之後被告先去洗澡,伊在床上等被告,被告出來後就將伊壓倒在床上,親伊、摸伊胸部,被告說如果愛他就不應該拒絕,之後被告將伊衣服脫掉,被告也脫掉自己的內褲,被告之陰莖進入伊的陰道並在體內射精,當天伊在被告家過夜等語(參偵卷第11至12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第1次見面時有告知被告伊尚未滿16歲,伊大概在104年9月間與被告成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約伊看電影,伊搭火車至嘉義火車站,被告騎機車來載伊,之後直接騎車載伊返回上開住處。
之後被告先去洗澡,伊在床上等被告,被告出來後就將伊壓倒在床上,親伊、摸伊胸部,被告說是不是不愛他,伊說沒有,之後被告就將伊衣服脫掉,被告也脫掉自己的內褲,被告之陰莖進入伊的陰道並在體內射精,當天伊在被告家過夜。
伊於104年10月26日至醫院檢查始發現懷孕,而伊該段期間僅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因此確定小孩是被告的。
伊有告知被告伊懷孕,被告有匯款1萬元說是要進行流產手術的費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50頁)。
揆諸上開告訴人A女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與告訴人A女第1次見面時,告訴人A女有告知被告其未滿16歲,而約於104年9月間某日,於晚間9時許,原先係相約看電影,告訴人A女搭車至嘉義火車站,被告騎乘機車前往載告訴人A女,然被告未前往電影院,經告訴人A女詢問下,被告稱要回家洗澡,隨即驅車前往位於嘉義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抵達後,被告先進浴室洗澡,出來後隨即將告訴人A女壓倒於床上,且告知若告訴人A女愛被告,即不應該拒絕發生性交行為,進而親吻、撫摸告訴人A女,將告訴人A女之衣物脫去,以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1次等節,均證述綦詳,無明顯矛盾之處。
(三)另告訴人 A女於警詢時提及被告左胸口有刺青,經員警對被告身體採證,被告右胸口確有刺青,有被告身體刺青位置照片可參(參警卷第24頁),告訴人A女雖稱係被告之左胸口,然被告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2人係面對面之狀態,被告之右邊即告訴人A女之左邊,是告訴人A女誤認係左胸口,亦非明顯之瑕疵。
而被告右胸口之刺青平日身著上衣時,為上衣所遮蔽,應屬被告私密之身體特徵,倘非與告訴人A女有親密之接觸,告訴人A女應無知悉之可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確曾有身體親密之接觸。
再參酌告訴人A女手繪之現場圖,自大門進入後,右側擺放兩張床,較遠處之床鋪斜前方擺放電視乙節,亦與員警拍攝被告住處照片之擺設相符,有告訴人A女手繪現場圖、性侵害現場照片可佐(參警卷第22至23、25頁),足知被告確曾帶同告訴人A女至被告之住處。
而由上開情節,均足以補強告訴人A女之證述,堪認告訴人A女所述為真。
(四)再佐以被告於告訴人A女以通訊軟體告知其懷孕時,隨即回覆以「要生下來嗎」、「我們還能復合…我真的想認真對你跟…我想全心全意愛你跟寶寶好不好再給我一次機會好嗎我想一直在你身邊」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無誤,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05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9頁),被告另以語音訊息告知「爸爸媽媽同意嗎」、「還有就是通報社會局,我覺得完了,我有保護管束,現在如果還有這一條卡的話,我直接進去了。」
等語,有本院105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被告知悉告訴人A女懷孕後之反應,並未質疑告訴人A女胎兒之父親是誰,即直接告以願意負責,顯係知悉因其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致A女懷孕,故願意負責;
再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於103、104年間,均曾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案件繫屬於本院,103年間之案件因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103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而104年間之案件,則以104年度少護字第34號令交付保護管束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8頁),亦徵被告明知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觸犯刑法,而其前因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而經少年法庭諭令交付保護管束,若非因本案又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亦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行為,而再次觸法,恐有身陷囹圄之虞,豈有語出「如果還有這一條卡的話,我直接進去了。」
之理?綜合上開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上開情節,顯見被告確有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且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
(五)被告雖辯稱:伊不知悉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且伊與輔佐人同住於1間套房,應無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可能云云,惟被告與輔佐人縱使同住1間套房,被告與輔佐人之作息時間亦不可能全然相同,是否得以之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尚屬有疑。
而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知悉告訴人A女之年紀為未滿16歲之人(參警卷第2頁),復於偵查及審理時始翻異前詞,然被告明知告訴人A女為未滿16歲之人乙節,已如前述,故認被告之抗辯,應無可採。
(六)被告復辯稱:告訴人A女進行流產手術後未保留胚胎,無法進行鑑定,故無法確認告訴人A女懷孕係因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所致云云。
告訴人A女於104年10月28日因妊娠7週,由母親陪同看診,因未成年,在母親同意下施藥物流產,因此未留檢體,無法化驗等節,有文華婦產科診所105年4月20日回覆函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
惟揆諸上開函文與前開華文婦產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A女於104年10月28日,約妊娠7週,而自該時回推7週,約為104年9月初至9月中旬,亦與告訴人A女上開證稱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時間相符,是縱無以DNA比對告訴人A女所懷胎兒是否與被告相符,亦無法直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七)被告另辯稱:因伊身邊朋友有幫別人養小孩,所以伊才會以通訊軟體告知願意負責,且告訴人B男不相信小孩不是伊的,一直要伊負責,伊又想到伊之前有保護管束,若再有這件事,伊就完了云云,惟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對話紀錄:「告訴人A女:『我跟你說我…(反光看不清楚)』被告:『…真假?』告訴人A女『:我剛到長庚我才知道…我也很錯愕…』被告:『要生下來嗎?』告訴人A女:『不知道…』被告:『我們還能復合(反光看不清楚)我真的想認真對你跟(反光看不清楚)』、『我想全心全意愛你跟寶寶好不好』、『再給我一次機會好嗎』、『我想一直在你身邊。』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A女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本院105年5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參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69頁),自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於知悉告訴人A女懷孕後,尚未與告訴人B男聯繫前,隨即告知願與告訴人A女復合,並願意照顧胎兒,被告並無詢問小孩之父親是否係被告,則被告說願意負責時,即無法確認胎兒係告訴人A女與他人所懷,何有被告稱願意照顧胎兒係指願意幫別人養小孩之理;
且被告既尚未與告訴人B男聯繫即告以願意照顧胎兒,又有何因告訴人B男不願相信被告,而致使被告認其應該負責之理。
再被告倘確無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又明知其自身仍在保護管束期間,若被告為力保自己毋須入監,縱使告訴人B男不願相信,亦應當據理力爭,堅詞其並無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以確保其自身之清白,方符常情,惟被告反稱「如果還有這一條卡的話,我直接進去了。」
,亦徵被告確有為此一性交行為乙情,方以此求饒,否則若被告並無任何違法行為,將因何事入監,殊難想像。
顯見被告上開辯稱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憑。
(八)被告又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係男友朋友關係期間,告訴人A女尚與前男友來往,應係與前男友為性交行為始懷孕云云,惟觀諸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雖均稱告訴人A女有一名前男友,此部分應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應當於偵查之初即提出該名前男友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然被告至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該名前男友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被告上開抗辯,尚難遽採為憑。
且揆諸被告於審理時之陳述,先稱告訴人A女告知懷孕時,其與告訴人A女已非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參本院第73頁),後又改稱告訴人A女告知懷孕時,其與告訴人A女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云云(參本院卷第135頁),前後顯有矛盾;
另於審理中稱與告訴人A女係於104年9月23、24日間認識云云(參本院卷第136頁),然於警詢時卻稱係於104年8月底透過告訴人A女姊姊認識云云,亦有顯然不符之處,被告雖辯稱係透過朋友提醒才想起來與告訴人A女認識之時間云云,然被告與告訴人A女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A女認識之時間卻係由被告之朋友提醒始得確認,顯然與常情有違,殊難為常人所理解;
又被告起先均堅稱告訴人B男找其談和解時,僅稱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推擠造成告訴人A女受傷,並未告知告訴人A女懷孕乙情(參本院卷第131頁),後又改稱於第2次談和解時有談到小孩的事情,伊有否認等語(參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之說詞顯然有避重就輕之嫌;
而被告對於是否知悉告訴人A女係未滿16歲之人,亦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再再均顯示被告所述前後矛盾,且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再被告於審理之初欲聲請傳訊輔佐人即被告之母親為證人,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家時,輔佐人亦在場,應無發生性交行為乙情,並稱手機內有其他資料可以作為證據,因手機送修,庭後再補呈(參本院卷第42頁),後又稱手機資料無法回復而無法提出,並捨棄傳訊輔佐人,另欲聲請傳訊被告之朋友,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參本院卷第74頁)。
綜觀前述情節可知,被告於審理中說詞反覆,且一再提出無法查證之事證欲作為本案之證據,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均難採憑。
(九)輔佐人雖先稱:因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推打,告訴人B男要求伊出來談和解,但不讓伊看到告訴人A女也未告知傷勢,後因金額談不攏,告訴人B男要求先匯款1萬元,之後伊與告訴人B男以10萬元達成和解,但因無力支付而未付款,嗣被告即遭告訴人A女、B男至警局報案,接到通知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但談和解時卻自始未談及性行為或性侵害等情云云(參本院卷第98頁),後又改稱:第2次與告訴人B男商談和解事宜時,告訴人B男有質疑告訴人A女懷孕小孩是被告的,但被告一再否認云云(參本院卷第131頁),自上開輔佐人之陳述亦可知,輔佐人起先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推擠為由與告訴人B男商談和解,並稱不清楚告訴人A女之傷勢,亦未告知有性交行為之情,但與告訴人B男以10萬元和解,又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支付和解金額,然輔佐人已進入職場多年,又育有1子,顯係經過社會歷練之人,惟其在經濟狀況不佳,又不清楚告訴人A女傷勢為何之情況下,竟願以為數不小之10萬元之金額與告訴人B男和解,顯然與常情有違;
而於審理後段,輔佐人又改稱第2次和解時告訴人B男有質問告訴人A女懷孕,小孩父親是誰的問題,顯然輔佐人之陳述亦有避重就輕之嫌,而有維護被告之情。
再衡諸輔佐人亦不否認105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7日與告訴人B男分別商談和解3次,第2次商談和解時有提到告訴人A女懷孕之情(參本院卷第131頁),嗣於104年10月27日匯款1萬元等情,有輔佐人之存摺影本可稽(參本院卷第101頁),又告訴人B男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墮胎前一天與輔佐人談和解,伊說要以10萬元和解,輔佐人稱他家境困難能否再少一點,並稱希望以7萬元和解,伊也同意讓輔佐人分期給付,並告知應先處理墮胎適宜,費用不可能由伊負擔,輔佐人稱其可先支付1萬元等語(參本院卷第169頁),互核告訴人B男之證述與輔佐人之說詞,堪認本案係告訴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致受孕,乃試行和解,且輔佐人給付之1萬元應係為讓告訴人A女進行流產手術之費用無訛,輔佐人稱係因被告推打告訴人A女致傷,而給付和解金云云,應無可採。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告訴人A女係88年12月生(參真實姓名對照表),於104年9月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
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屬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處罰規定,是本案即無再予加重處罰之餘地。
況被告係86年6月出生,本案行為時為18歲,雖已具刑法上之責任能力,惟既未滿20歲,當非上開規定中之「成年人」,從而,亦不生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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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按,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
,另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
是以,有關年齡之計算,若無其他特別規定外,應依週年計算法,以實足年齡計算,自出生之日起算足1年為1歲;
再按,刑法第227條之1規定:「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前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條即指刑法第227條),其所稱「十八歲以下」,參照前述說明,應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即18歲整),是以如年齡為18歲又1天者,因已逾18歲整,即不符規定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6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為86年6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104年6月11日業已滿18歲,於犯罪行為時(於104年9月某日),被告顯已逾18歲,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即無刑法第227條之1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2.為本案犯行時,甫與告訴人A女初識不久,竟未顧及告訴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心智未臻成熟之人,僅為求性慾滿足,即率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A女身心健全,所為自應予非難;
3.考量被告與A女當時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
4.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
5.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2人達成和解,且未獲得告訴人等2人之諒解;
6.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板模工,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之生活與家庭概況等一切情況,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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