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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發淋
郭南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405號、105年度偵字第7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發淋、郭南雄均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第7行「疏未注意於此」後補充「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等字;
證據補充「證人洪煜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徐雋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驗照片11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發淋、郭南雄所為,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雇主違反提供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勞工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二人以1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死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疏未提供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及措施之過失程度,導致被害人徐維隆墜落而死亡之結果,犯後二人均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繼承人所受損害,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查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范發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五億工程行負責人,家境勉持;
被告郭南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范發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郭楠雄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3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民國87年2月2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過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念及渠等亦曾因工安意外之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為使渠等能經此次記取教訓,進而加強工程安全,避免相同意外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二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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