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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摘要完畢>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士元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82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
復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撤銷緩刑,與所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03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3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3月上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番仔溝公園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淨重未達10公克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維施用。
甲○○於承辦員警未發現本件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家維施用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有上揭行為,並願接受裁判。
㈡、又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列管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不得非法轉讓,仍於105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市西區番仔溝公園旁,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無償轉讓摻有少量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予劉家維施用。
嗣因劉家維另涉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劉家維之警詢、偵訊筆錄。
㈡、被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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