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單聲沒,16,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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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 年度緩字第8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帳單壹張及傳真機壹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刑法第268條、266 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帳單1 張及傳真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賭博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於民國105年7月17日期滿等情,此有嘉義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618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又扣案之帳單1 張及傳真機1 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柯凱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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