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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映辰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 年度執他字第86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武士刀貳把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映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武士刀2 把經鑑定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歷經2 次修正公布,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
「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項款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
且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沒收應依裁判時之法律處罰之。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 鐵) 鞭、扁鑽、匕首( 各如附圖例式) 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林映辰於104 年8 月26日向大陸地區賣家下標購買刀劍、刀架等物,該等貨品於同年9 月7 日在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進口快遞貨物專區接受X 光機檢查時,經現場人員發現其中武士刀2 把已開鋒,經鑑定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林映辰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刀械罪嫌,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5 年度易字第381 號判決認不能證明林映辰主觀上有未經許可運輸刀械之犯意,判處林映辰無罪確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5 月6 日警署保字第1050087646號函暨刀械鑑驗登記表、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扣案之刀械2 把,均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此部分違禁物之沒收,法無明文及於銷燬,聲請意旨認除沒收外應予銷燬,容有誤會)。
五、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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