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單聲沒,48,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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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臺(保管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保管字第五六四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被告張弘龍因犯刑法第305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3103、38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爰就扣案之手機、電腦主機各1臺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聲請人為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另經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而扣案之手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參警卷第2頁,交查700號卷第25頁)。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電腦1臺,雖為被告所有,且於扣案時亦有存放被害人之裸露照片等,然被告本案均係以手機傳送裸露照片並實行恐嚇之犯行,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交查700號卷第25至26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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