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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進發
被 告 黃文藤
被 告 李榮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4 年度緩字第8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進發等3 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以104 年度偵字第4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3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象棋麻將1 副、新臺幣(下同)300 元,宣告沒收之。
二、查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施行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明定僅限於其他法律,故對於刑法規定並無影響,是刑法第266條第2項關於「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3 人所犯賭博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偵查案卷確認無誤。
而扣案之象棋麻將1 副,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300 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等人分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押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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