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單聲沒,54,2016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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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柔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3324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GUCCIO GUCCI」商標之手拿包壹只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江可柔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3年度偵字第 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仿冒GUCCI手拿包1只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又此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復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於105年6月22日再修正公布為「『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就此次刑法修正前,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之法律競合,揭示「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至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予以適用(刑法第11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而商標法第98條所定有關「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之沒收,係於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自105年7月1 日起不再適用,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上開違反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之商品案件,因被告坦白承認,復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刊登資料、固喜歡固喜公司鑑定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查扣物估價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各1份與照片4張在卷可稽,業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33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於103年11月26 日完成緩起訴處分命令所應履行之事項等情,此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後確認無誤。

(二)扣案「GUCCIO GUCCI」圖樣之手拿包1 只,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物,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本件扣案經過係係由被告出售予佯裝顧客之警員,足認該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要件核無不符。

從而,聲請人就該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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