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單聲沒,55,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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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裕陽
牛律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75號、104 年度偵字第4031號、4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本件被告鍾裕陽、牛律茵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4031號、4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聲請就扣案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點將家伴唱機1 臺、金嗓多媒體伴唱機1臺、遙控器2 支及點唱歌本2 本,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上開條文所定得沒收之物,顯以被告犯著作權法前述罪名所用或所得之物為限,如被告並未犯著作權法前述罪名,縱然涉案物品屬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物,仍無依上開條文沒收之餘地,觀之條文文義自明,此與刑法第205條、第219條等沒收規定之條文體例,均有不同;

同時,條文既規定「得沒收之」,即屬職權沒收而非義務沒收之規定,故法院是否為沒收之宣告,有裁量之權,亦即此等物品,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70號、第5238號、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第4 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二人所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以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共犯章鴻斌之告訴,其撤回之效力及於被告二人,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031號、40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因此,被告二人既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等所有涉案之扣案物品,即非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本非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得沒收之物。

又扣案點將家伴唱機1 臺、金嗓多媒體伴唱機1 臺、遙控器2 支及點唱歌本2 本,縱屬著作權法第98條所定得沒收之物品,因條文規定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仍無專科沒收之適用。

從而,聲請意旨以前揭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聲請本院對前揭扣案物品宣告沒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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