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單聲沒,60,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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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緩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捌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曾煥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受刑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保管字號:103年度保管字第1301號),宣告沒收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煥學前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4號處分書存卷可參。

該案查獲白色粉末3包(103年度保管字第1301號),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824公克,有該院103年10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03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上開扣案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就扣案前揭物品予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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