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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峻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 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胡峻豪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許、同年5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嘉義市○區○○里0 鄰○○○街00號住處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經警於105年5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公克)。
被告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4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1月1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第83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00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4158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105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第28頁),是本案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外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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