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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章標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 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柒壹參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章標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自民國10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 1日,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以本案係在104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前所犯,而前案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且本案無得再行起訴之情形,予以報結並通知被告,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包(驗餘淨重合計 6.713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年6月22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自104年8月18日至同年10月 1日,在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日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以本案係在104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前所犯,而前案觀察勒戒已執行完畢,且本案無得再行起訴之情形,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簽結,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並有前開簽呈在卷可查(毒偵卷第13頁及反面)。
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晶 5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713公克,有該醫院104年9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60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2至23頁),是本案扣案物確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5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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