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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世達於民國105 年7 月22日12時至14時3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臺灣菸酒公司民雄廠區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竟仍無視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文化中心旁鐵路平交道之路口,因酒後注意力降低,精神無法集中,遂自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戴永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
嗣雙方洽談和解不成,許世達即逕行離開現場,經戴永松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許世達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並對許世達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2 頁)。
㈡證人戴永松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 至5 頁)。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8 頁)。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0至11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照片8 張(見警卷第14至18頁、第20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過量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將減低,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具有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8MG/L,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自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前於101 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8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及被告業與戴永松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就車輛損壞部分互不請求賠償;
暨經警通知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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