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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第9行「進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應補充為「進而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李信嶢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約2罐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實有不該,然念其未曾有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深表悔悟之態度,又本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幸未釀禍,暨其無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酒後駕車,而本案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審酌前揭犯罪情節,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狀況,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被告於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之一,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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