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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8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科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科語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有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但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7月11日12時50分許、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供其及同夥(下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已達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利用上開二帳戶,以下列手法,分別詐騙下列被害人得手:㈠於105年7月14日16時44分,打電話給王俊傑,佯稱是奇摩拍賣客服人員,詐稱:因網站人員設定錯誤,將導致連續從王俊傑的帳戶內扣款云云。
旋即再由另一人偽稱是郵局人員,要王俊傑至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王俊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17時48分、18時2分,將新臺幣(下同)29,981元、29,985元,共59,966元匯入臺企銀帳戶。
㈡於105年7月14日16時51分,打電話給葛宇庭,佯稱是多益語文中心人員,詐稱:當時葛宇庭網路報名時,匯款設定錯誤云云。
旋即再由另一人偽稱是郵局人員,要葛宇庭至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葛宇庭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7時40分許,將29,985元匯入臺企銀帳戶。
㈢於105年7月14日17時42分,打電話給廖惠子,佯稱是網路購物公司愛評網的職員,詐稱:不小心將廖惠子設定成批發商,會強制扣款云云。
旋於同日18時9分,再由另一人偽稱是國泰世華銀行的客服人員,要廖惠子至ATM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
廖惠子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於同日0時21分、0時23分,將29,985元、4,985元,共34,970元匯入華南帳戶。
㈣於105年7月14日18時10分,打電話給陳郁菁,佯稱是亞瑪勁購物網站的人員,詐稱:陳郁菁在網路上購物時,付費方式出現錯誤,將會連續扣款12期云云。
陳郁菁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18時39分,將7,985元匯入臺企銀帳戶。
㈤於105年7月14日19時28分,打電話給侯春秀,佯稱是網路購物之賣家,詐稱:侯春秀當時購買商品時,因電腦系統錯誤,將會從其帳戶內分期扣款云云。
旋即再由另一人偽稱是銀行客服人員,要其至ATM依指示操作。
侯春秀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同日20時19分許,將29,985元匯入華南帳戶。
二、案經王俊傑、葛宇庭、陳郁菁、侯春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轉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廖惠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轉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科語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坦承於105年7月11日12時50分許、16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自己的臺企銀帳戶、華南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與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玩手機遊戲時,看到兼職廣告,就與對方用LINE連絡。
對方說提供金融帳戶供線上投注使用的話,以5天為1期,1個帳戶1期可以拿5,000元。
所以我就寄上開2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詐欺集團利用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帳戶分別向告訴人王俊傑、葛宇庭、陳郁菁詐得59,966元、29,985元、7,985元;
利用被告申辦之華南帳戶分別向廖惠子、侯春秀詐得34,970元、29,985元得逞等事實,業據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嘉朴警偵字第1050018967號卷【下稱警一卷】18至23頁、25至30、成警偵刑字第1050017883號卷【下稱警二卷】1至4頁),並有告訴人等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共7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105年8月11日105民雄字第2454號函暨所附之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8月15日營清字第1050040840號函暨所附之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可資佐證(警一卷31至34頁、36至38頁、51頁、62頁、73頁、80頁、警二卷12至13頁),自可認定。
㈡詐欺集團既利用被告申辦之臺企銀帳戶、華南帳戶,分別詐騙告訴人等人得逞,被告客觀上已符合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的構成要件。
應予審究者,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的主觀犯意。
㈢基於以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⒈被告於105年7月10日23時24分起,在通訊軟體LINE上與詐欺集團某成員(暱稱「欣怡」,下稱甲某)討論線上投注站兼職工作事宜。
甲某告知被告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線上投注站使用,以5天為1期,1個月6期,每期每個帳戶可獲得薪資5,000元,月薪30,000元。
每人最多可以提供7個金融帳戶,月薪可達210,000元。
甲某並宣稱不需要提供任何證件跟印章,只要提款卡可以領錢即可。
被告於翌(日)12時50分許、16時30分許,便將臺企銀帳戶、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甲某指定之地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7張在卷可參(本院卷45至61頁)。
由上可知,被告係貪圖只要提供可以用金融卡提款之金融帳戶供線上投注站使用,不需要驗證身分,也毋庸再付出任何勞動、心力,1個帳戶5天即可輕鬆獲得5,000元酬金之情形下,而將其所申辦之臺企銀帳戶、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甲某指示收貨之統一超商門市,供對方自由使用上開2帳戶。
⒉查被告寄送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已經36歲,應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生活常識。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我高職畢業,高職期間就有出來打工。
退伍後就開始在工廠上班,除了提供帳戶那段期間沒有工作之外,一直都有工作。
之前曾在民雄工業區當鑽孔技術員,每天工作約12小時,月休4天或5天,最高月薪為30,000餘元等語(本院卷167至168頁)。
是以被告有相當程度之教育水平,也有10餘年的工作經驗。
且從其自述的工作經驗來看,其最高月薪為30,000餘元,但此必須在每天工作12小時,月休僅4、5天此高工時之情況下始可獲得,被告自應深知賺錢不易。
然依甲某所提供之兼職條件,被告卻只要提供1個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就可以輕鬆獲得與其辛苦工作所賺得之薪資相比擬之報酬。
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應可輕易察覺天底下沒有這麼好的兼職工作,對方所述可能有詐。
⒊果不其然,被告在與甲某對話時,確也曾察覺有異,而問對方「所以首先我要先相信你們不是詐騙集團,如果拿去詐騙用會很麻煩」,但其在甲某僅解釋先配合5天,就會同時將存簿和合約書寄給被告確認之說詞後,即與甲某再度確認可領得酬金之數額為何。
當甲某再次向被告表示1個帳戶可以月領30,000元後,被告就答應將帳戶寄給對方乙節,亦有前述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為證(本院卷47至48頁),足見被告亦曾想過若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認識的人使用,有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當成詐欺工具,但其卻在甲某稍加搪塞,而未能確實解答其疑惑時,便改向對方確認可獲得酬金為何,之後就答應將金融帳戶提供給甲某使用。
由此可知,被告在答應提供帳戶給甲某使用時,心中所想的只是那高額的報酬,對於是否會被利用為詐欺集團詐欺之工具,雖曾有懷疑,但其實並不那麼在乎。
⒋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提供帳戶)有風險,所以我那兩個帳戶裡面沒有錢」、「但是我有壓力,我沒路可以選」、「最壞的打算就是我被利用而已,他們不會給我錢」(本院卷38頁、169至170頁),是以被告確實知道對方有可能只是在欺騙自己,而不會給付上開高額報酬,但因為經濟困難,仍要嘗試看看,想著縱使被騙,反正所提供的帳戶,裡面也沒有錢,自己並無任何損失。
由此益徵被告心中只想著要藉由提供金融帳戶,以換取金錢,以及自己不要有任何損失即可。
至於帳戶是否會被拿來不法之用,並不是其考量之因素,其對於此事漠視之態度,可見一斑。
⒌綜合上述,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社會及工作經驗,應明知甲某所提出「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之兼職工作,是有問題的,且其確實有想過提供帳戶,是有可能會被作為詐欺工具。
但其卻存著或許可以藉此解決當時之經濟困境,縱使有詐,自己也沒有損失之僥倖之心,而將其申辦之臺企銀帳戶、華南帳戶之相關資料,寄給甲某指定之地點,供甲某使用。
而最後詐欺集團成員亦是利用此二帳戶分別詐騙告訴人等人得逞。
是被告有容任詐欺取財犯罪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的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單純受騙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以採。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倘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均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查被告於105年7月10日23時24分至翌(11)日22時4分期間,與甲某多次用LINE討論寄送金融帳戶及如何獲利等事宜,其即於這段期間之同年月11日12時50分許、16時30分許,將臺企銀帳戶、華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寄給詐欺集團使用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參(本院卷45至65頁)。
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單一決意寄送上開2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且依被告寄送之時間,衡情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在被告於16時30分寄送第二本帳戶之資料之前,便已收到第一本帳戶之資料。
因此,被告雖然有二次寄送之動作,但從客觀上來看,仍可視為一次交付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人詐騙得逞,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告訴人王俊傑論處。
㈣又106年度偵字第486號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一、㈢告訴人廖惠子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現為貨運理貨員,經濟狀況普通;
⑷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⑸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致告訴人等人分別損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
⑹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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