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菲菲與張珊珊均前為印度尼西亞(下稱印尼)國籍人士。
- 二、案經張珊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二、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
- (二)然查:
- (三)論罪科刑:
- (四)沒收部分:
-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找她要6
- (一)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作為申請告訴
- (二)而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申請國民身分證之事宜,亦如前
- (三)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
-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幫張珊珊辦理
- 五、經查:
- (一)告訴人曾於103年6月4日,在其住處交付9萬元給被告,其中
-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有交付9萬元,然其於偵訊
- (三)然被告確實有請證人張慶緘、吳兆陽辦理申請告訴人國民身
-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要辦弟弟來臺工作,不是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親自或請證人吳兆陽、張慶緘協助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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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菲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菲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楊菲菲與張珊珊均前為印度尼西亞(下稱印尼)國籍人士。楊菲菲於民國103年4月間某日,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與張珊珊結識後,得知張珊珊之我國國籍配偶已歿,張珊珊欲申請我國國民身分證,及欲讓其弟來臺,遂表示可代為辦理,張珊珊即委請楊菲菲協助辦理上開事宜,並陸續支付申辦國民身分證、弟弟來臺之相關費用給楊菲菲。
惟楊菲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陸續收受張珊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應存入張珊珊之郵局帳戶,作為張珊珊辦理國民身分證時財力證明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未將上開所持有之款項存入張珊珊之金融帳戶內,反接續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楊菲菲於103年12月10日告知張珊珊需再交付款項作為財力證明之用,並表示會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文心蘭產銷班」張珊珊之工作場所收取6萬8,000元,張珊珊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珊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楊菲菲對於告訴人張珊珊、證人張慶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即被告之夫吳兆陽(原名吳鴻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張珊珊請我幫她辦國民身分證及弟弟來臺事宜,她並沒有在我新北市鶯歌區之居處交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
我在她家收取3萬元,在桃園收取2萬元,她匯款給我2萬5,000元,都是要辦理她國民身分證的財力證明,她交付給我辦理國民身分證的錢不夠,我就把原來要存到戶頭作為財力證明的錢,拿去辦她國民身分證及弟弟來臺事宜,我有跟張珊珊說此事,她叫我慢慢辦,沒有表示反對,也沒有要我把錢還她,我前後跟她收取款項,辦理她的國民身分證及弟弟來臺手續,剩餘4萬餘元,還沒辦理完成就被她提告云云。
(二)然查: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張慶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兆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民警偵字第1040000310號卷,下稱警卷,第7-15頁;
104年度交查字第222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2-14、20-22頁、53頁背面;
105年度易字第207號卷,下稱易卷,第172-195、261-282、300-31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有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款項,作為辦理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財力證明之用(見易卷第320-330、340頁),並有郵政匯票申請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準歸化國籍申請書、告訴人資料、印尼警政署外事科警察紀錄證明、告訴人居留證影本、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政部104年9月2日台內戶字第1040432594號書函、93年12月7日台內戶字第0930014046號函、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92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04102號函、103年6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193848號函、106年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003979號函、證人張慶緘所製作之結算明細、被告與證人吳兆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4040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20頁;
交查卷第16、23-24、26-27、29頁;
104年度偵字第636號卷,下稱偵卷,第13-16頁、54頁背面;
易卷第13-15、51-53、117-122、235頁),足認被告確有侵占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犯行。
2.被告雖辯以前詞:⑴告訴人於103年11月中旬,在被告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交付3萬元給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103年5月從印尼回臺灣時,在機場認識被告,過幾天她打電話問我是否要辦身分證,我同意她幫我辦,她說要在銀行戶頭存錢,相繼向我要5次錢,第一次交付3萬元、第二次交付1萬3,000元,第三次交付2萬元,第四次交付3萬元,第5次交付2萬5,000元,有時是她親自到我家拿錢,有時是我到她位於鶯歌的住處交給她,我也有把存摺交給她等語(見警卷第7-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因為辦理財力證明錢不夠,我在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交付3萬元現金給她等語(見交查卷第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去被告家那次有給被告3萬元,當時只有我跟她在場等語(見易卷第316頁),而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其關於告訴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時,供稱:「(問:妳是否清楚交付的時間、地點?)最後一次是在11月16日,張女(即告訴人)親自到桃園,我在桃園接她到我新北的家中。
其餘4次就不清楚了」等語(見警卷第3頁),亦供承告訴人確實曾在其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交付款項,核與告訴人上開所述相符,足信告訴人所述為實。
被告之後翻異前詞否認告訴人此次有交付3萬元云云,即屬飾卸之詞,實不可採。
⑵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作為申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時財力證明之用: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辦理國民身分證財力證明之用,已如前述;
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3年6月10日我在我住處交付3萬元及郵局存款簿給被告,要做財力證明,被告說會另外準備27萬元連同我交付的3萬元存入我的帳戶內,之後於103年11月7日在桃園被告賭博的場所交付2萬元給她,因為她說要辦財力證明錢不夠,跟我要7萬,但我最多只能再付2萬;
103年12月(應為11月之誤)中旬,在她新北市住處交付3萬元,之後匯款2萬5,000元給她,也是因為財力證明錢不夠,但我的郵局存簿內根本沒有她說的財力證明入款等語(見交查卷第13-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我說要辦理什麼事情,所以我知道各次交付金額之用途為何。
被告說財力證明要20幾萬元,是要存到我的戶頭,沒有要存到我弟弟的戶頭,她跟我說錢要交給她,她先幫我把錢放在臺北的公司,等錢存到20萬元,再存到我的戶頭,她說我有多少就拿多少,她自己有10幾萬,她會幫我把她自己的錢存到我的戶頭,之後她再把我存的錢還給我,我有跟她說等我戶頭存到20萬元,再把財力證明交給她辦理國民身分證,但她不聽,我想要快點把國民身分證辦好,才把錢交給她請她幫我存等語(見易卷第303-304、306、311-312、314頁),均證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存入其自己之金融帳戶內,作為辦理國民身分證財力證明之用。
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告訴告訴人辦理身分證的費用是3萬5,000元,這部分包含我幫她辦身分證的車資,另外有1萬5,000元是辦理放棄印尼國籍所需之費用,其他的金額是要放在銀行當作財力證明,我還有跟告訴人說我可以借她5萬多元當作財力證明,我有跟她索取存摺等語(見警卷第4 -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我有說財力證明要做到30萬元,告訴人在103年6月10日有交付3萬元及郵局存摺給我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核與告訴人稱財力證明係要放在告訴人之金融帳戶相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均表示告訴人有提供郵局存摺給被告,倘告訴人交給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非用以日後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告訴人又何需交付存摺給被告,足見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確係為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作為申辦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財力證明所用。
③被告雖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一度改口供稱告訴人所交付作為財力證明之款項,係要存入告訴人弟弟在印尼之帳戶,作為其弟弟來臺之財力證明云云(見偵卷第26頁;
易卷第43、63、330、339頁),然經提示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後,又改供稱:告訴人交給我要作為財力證明的錢,係要做為告訴人辦理國民身分證的財力證明,之前我說要作為告訴人弟弟的財力證明,應該是我記錯,我也沒有取得她弟弟金融帳戶之帳號等語(見易卷第340頁),而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給被告的錢,是要辦我跟我弟弟的財力證明等語(見易卷第303頁),但其亦證稱:被告說是要存在我的戶頭,沒有要存到我弟弟的戶頭,她有說要做我弟弟的財力證明,但她要怎麼做我就不清楚,我弟弟18、19歲,沒有金融帳戶,也沒有錢,我們印尼人都是拿現金的等語(見易卷第304、314-315、317頁),被告自始既未取得告訴人弟弟金融帳戶資料,亦未向告訴人或其弟弟索討,更無從存入進而製作告訴人弟弟之財力證明,況告訴人係請被告辦理國民身分證及其弟弟來臺事宜,如僅製作其弟弟在印尼之財力證明,告訴人自身並無財力證明,則被告又如何順利辦理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是被告、告訴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有作為告訴人弟弟財力證明之供述或證述,即非事實,尚難採信。
⑶被告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內,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易卷第332頁),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4頁):①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將告訴人收取之費用交給張慶緘,他再交給臺北的仲介公司印尼華僑協務處辦理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告訴人前後給我13萬8,000元,我把她的帳戶交給吳兆陽,辦理她弟弟來臺的事,也有拿7萬元給我先生,因為那邊的戶口需要放錢,我們把錢匯給印尼仲介,印尼仲介再匯到張珊珊弟弟帳戶,但是印尼仲介還沒辦好就過世了,剩下的5、6萬元我用在出國3次,要去找印尼仲介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有拿7萬元給吳兆陽,有看到他打電話給印尼那邊的人,他把錢寄到印尼去,我自己留剩餘的6萬元,後來出國去了等語(見偵卷第5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給我的錢是要匯到她弟弟印尼的戶頭,她給我錢之後我就回印尼3趟,我去找旅行社,旅行社說要告訴人資料,然後要告訴人作擔保,她交給我的錢有一些吳兆陽交給印尼的仲介,剩下的我回印尼3趟等語(見易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有回去跟仲介聯絡,我拿錢給仲介,多少我忘記了等語(見易卷第282頁),後改供稱:因為張珊珊給我的錢不夠辦國民身分證,我就把原來要存到戶頭辦財力證明的錢,拿去辦她國民身分證及她弟弟來臺事宜,我有跟她說,她沒有表示反對,我有交給我先生去辦理文件及國民身分證,一部分託人拿給印尼,辦理她弟弟的文件,到103年12月10日她提告時,她交給我的錢還剩2萬多元等語(見易卷第334-335頁),後改供稱:張珊珊提告時我剩下4萬多元,我去印尼找仲介的錢是我自己的,告訴人提告前我沒有回印尼,是她提告後我回印尼找仲介等語(見易卷第336-338頁),對於如附表一所示應該作為告訴人財力證明之款項,先稱係均交給證人張慶緘,後稱係交給其先生轉交印尼仲介作為告訴人弟弟財力證明,及其搭機前往印尼3趟之花費,後再改稱係其自己把款項交給印尼仲介,也有用在辦理國民身分證及告訴人弟弟來臺事宜,並非用於前往印尼之搭機費用上,前後說詞一再更易,是其所言是否可採,即堪存疑。
況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作為申辦告訴人身分證之財力證明,並非存入告訴人弟弟金融帳戶內以作為其弟弟財力證明,詳如前述,亦徵被告所稱係用來辦理告訴人弟弟之財力證明云云,與事實不符。
②告訴人於103年12月10日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乙節,有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7-11頁),而被告自103年5月18日入境臺灣後,於104年8月23日出境臺灣,於告訴人提告前並無出境紀錄之事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存卷可參(見易卷第13頁),是其辯稱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用於其前往印尼與仲介聯繫云云,係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③再者,告訴人除曾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應作為財力證明之款項外,另於103年6月4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交付9萬元給被告,其中3萬5,000元係作為申辦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所用,5萬5,000元則係作為告訴人弟弟來臺之費用,並於103年7月28日在其住處附近雞排店交付1萬3,000元給被告,作為辦理告訴人居留證延長(此為辦理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所需)之費用及被告來嘉義之車資,於103年9、10月間某日,交付1萬5,000元給證人吳兆陽,作為辦理良民證(此為辦理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所需之資料)之費用等情,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見交查卷第13頁),證人吳兆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向告訴收人取1萬5,000元,作為辦理告訴人良民證之費用(見交查卷第21頁、偵卷第53頁;
易卷第267、281頁),復有郵局存摺內頁明細、大林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交查卷第26-27頁),是告訴人前後已交付11萬8,000元給被告或證人吳兆陽,作為申請其國民身分證或其弟弟來臺手續之費用(不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作為財力證明之款項)。
④證人張慶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兆陽有請我幫忙辦告訴人申請國民身分證之事宜,需要1萬5,000元,但因為吳兆陽要去跟告訴人拿資料給我,我就少收2,000元,所以我拿1萬3,000元,後來因為告訴人的良民證要翻譯成中文,需經法院跟外交部的公證,這部分總共收了5,000元,之後發生本件糾紛,我就退還1萬3,000元跟資料還給吳兆陽,我沒有辦理告訴人弟弟來臺事宜,也沒有印尼華僑協務處,被告沒跟我提過關於外國人來臺或辦理國民身分證的事情,我也沒有取得其他的款項等語(見易卷第172-173、175、181、184、186-187、190、193頁),與證人吳兆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給張慶緘1萬8,000元,之後他退給我1萬3,000元等語相符(見易卷第265頁),並有證人張慶緘製作之結算明細1份存卷足參(見偵卷第54頁背面),是證人張慶緘前後僅收取申辦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費用共1萬8,000元,並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應作為財力證明之款項,被告辯稱附表一之款項均交給證人張慶緘云云,亦不可信。
⑤證人吳兆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告訴人弟弟來臺的費用約5到7萬,包含相關文件及機票、住宿費用等,我們有請印尼仲介幫忙跑文件,給他們大概8,000元,印尼仲介說她弟弟太年輕,需要她作擔保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前後交給我6、7萬元,其中包含拿給張慶緘的1萬8,000元,有託一個來臺灣的印尼姐姐「楊蒂」交付辦理良民證之費用印尼幣1,000多萬給印尼的仲介,折合新臺幣約3萬5,000元,而我自己的車馬費1萬7,000元。
被告有跟我說要辦告訴人弟弟來臺的事情,這部分我沒有請張慶緘辦理,我有將張珊珊給我的文件,包含戶籍謄本影本、郵局帳戶明細表及其他表格等文件,一併寄給印尼雅加達的仲介,沒有處理其他事情,被告沒有交給我告訴人弟弟來臺事宜的款項,至於被告要給仲介多少錢,以及仲介要如何處理,我就沒有介入,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請仲介把錢存到告訴人弟弟的戶頭,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匯款給仲介,她實際上有無匯款或匯款多少錢,我都不清楚。
我在偵查時稱有交給仲介跑文件的費用8,000元,這金額是仲介告訴我,應該是被告去處理的,實際上被告有沒有給仲介我不知道,也不是我去匯款的等語(見易卷第266、269-271、273、275頁)。
依其所述,可知其自被告處收取6、7萬元,自身亦自告訴人處收取1萬5,000元,總計約7萬5,000元至8萬5,000元,亦低於告訴人所交付之11萬8,000元,即使加上其所稱支付給印尼仲介跑文件之費用8,000元,仍有剩餘,被告更無需將應作為財力證明之款項挪作辦理申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或其弟弟來臺之手續費用,是其辯稱因被告所交付辦理申請國民身分證或其弟弟來臺之費用不足,始挪用應作為財力證明之款項云云,即屬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況證人吳兆陽稱被告交付與其之款項均係為辦理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所用,並非用來辦理告訴人弟弟來臺事項,被告辯稱其有交錢給證人吳兆陽,由其寄到印尼作為辦理弟弟來臺事宜云云,亦不足信。
⑥而被告雖辯稱有將款項交給印尼仲介,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證人吳兆陽亦不曾見到被告交付款項給印尼仲介之過程,經證人吳兆陽證述如前,更難認被告所言為實。
⑦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要求被告返還金錢,但她說沒有辦法,因為錢已經放在臺北的公司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的郵局存簿內根本沒有被告所說的財力證明入帳等語(見交查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被告曾說只能還我4萬元,她說幫我辦理有一些花費需扣掉,我不願意,後來法院調解時她說她沒有錢,身上只有2萬元等語(見易卷第317-318頁),然告訴人先前所交付之款項,於被告遭查獲前即足以支應申請其國民身分證及弟弟來臺事宜,無需動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查獲後,告訴人所交給被告與證人吳兆陽之款項(含辦理國民身分證及弟弟來臺的費用共11萬8,000元、財力證明款項共10萬5,000元),竟僅剩4萬元,亦徵被告係陸續將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挪為他用,其有侵占犯行甚明。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⑴然被告有交付款項給證人吳兆陽,證人吳兆陽再交付款項給證人張慶緘,渠等均有辦理申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事宜,業據證人吳兆陽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慶緘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15頁;
交查卷第12、20-21頁、53頁背面;
易卷第172-195、262-281頁),而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有跟吳兆陽去鶯歌郵局寄證件回印尼辦理良民證,我知道良民證有辦下來,也交給我了等語(見交查卷第22頁、偵卷第5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良民證有辦成功,而居留證到期時我有打電話問吳兆陽,他說只要帶居留證、護照去移民署辦理,國民身分證部分吳兆陽有幫忙處理,被告有跟我說辦理身分證要先歸化,放棄國籍部分是張慶緘辦理等語(見易卷第303、305、307、314頁),是被告確實有請證人吳兆陽、張慶緘辦理申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相關事宜。
⑵外國人申請國民身分證,需具備財力證明乙節,此為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證人張慶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要作告訴人的財力證明,這由她自己提供等語(見交查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財力證明有2種,1種是工作證明,1種是存款證明,證明有生活能力,存款證明以前規定是要40萬左右,後來放寬20萬,但是之前我們有提過10萬元也准許,所以大概存款10萬到20萬都可以辦理,我印象中有跟吳兆陽提到這部分,但要等良民證來,我才會要告訴人的工作證明或存款證明等語(見易卷第174、180頁),證人吳兆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外國人申辦國民身分證需要財力證明,張慶緘有跟我說,如果先生有扣繳憑單就用扣繳憑單,如果沒有的話至少郵局要有存款25萬元等語(見易卷第265頁),依渠等所述,辦理告訴人國民身分證需要財力證明,然證人張慶緘並未受被告或證人吳兆陽委託製作告訴人之財力證明,而是待取得告訴人之良民證後,才需請證人吳兆陽提出告訴人之財力證明,且被告確實有請證人張慶緘、吳兆陽辦理申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手續,是其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時,應係有日後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為被告製作財力證明之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認為被告跟我拿錢,是有要幫我處理,但是把我的錢侵占,那時我要她還錢,她就還不出來等語(見易卷第314頁),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
至於被告後來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存入告訴人郵局帳戶內,而先挪為他用,亦屬變更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範疇,而與詐欺取財之要件不符。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因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易卷第298頁)。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應作為告訴人財力證明之款項後,陸續於不詳時間、地點侵占入己,係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侵占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2.爰審酌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辦理申請國民身分證,而持有告訴人所交付,應作為告訴人財力證明款項之機會,未存入告訴人之金融帳號內,反侵占入己之犯罪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13萬元,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電話記錄表2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3份在卷可查(見易卷第37、69、71、87、89、95頁)之犯後態度,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於早餐店工作,與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1.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6月22日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案雖係在105年7月1日前所為,惟依上開規定,對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
2.被告為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0萬5,000元,並未扣案,然被告已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13萬元,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2月底至「文心蘭產銷班」,向告訴人索取6萬8,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去找她要6萬8,000元,是因為我跟她說要辦弟弟來臺,需要印尼那邊的財力證明等語。
經查:
(一)被告向告訴人索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為作為申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財力證明所用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告訴人有委託我申辦國民身分證,我跟她索取的款項有要放在銀行作財力證明,因為財力證明還不夠,所以才要再向她拿6萬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6頁),足見被告當時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索取之6萬8,000元,係為作為告訴人財力證明之用。
(二)而被告確實有為告訴人處理申請國民身分證之事宜,亦如前述,參以證人張慶緘、吳兆陽前開證述,辦理財力證明所需款項少則10萬,多則20幾萬甚至更多,而告訴人交付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總計10萬5,000元,被告考量金額不足,請告訴人再提供6萬8,000元以製作財力證明,並無不合常理之處,亦不能遽認其先前並未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存至告訴人之郵局帳戶,反挪為他用,而認被告此次向告訴人索討6萬8,000元之初,並無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又侵占罪為即成犯,於持有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即成立犯罪;
是構成侵占罪,以行為人必須先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向告訴人索取6萬8,000元,然告訴人並未交付,並報警處理,業據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13-14頁),縱被告有取得款項後先挪用之侵占意圖,然告訴人既尚未交付給被告上開款項,依上開判決意旨,亦無從成立侵占罪。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亦屬侵占之範疇,而與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03年5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和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代為辦理申辦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申請胞弟來臺,需相關代辦費用,致告訴人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給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證、證人吳兆陽、張慶緘於偵查中之證述、郵政匯票申請書影本、準歸化國籍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印尼警政署外事科警察紀錄證明影本、內政部104年9月2日台內戶字第1040432594號函文、大林鎮農會大美分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有幫張珊珊辦理身分證及她弟弟來臺事宜,我說國民身分證辦到好要3萬5,000元,她弟弟來臺要9萬或9萬5,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部分,她只有給我3萬5,000元,另外的5萬5,000元是她說弟弟來臺之後再給我,我忘記她有沒有給我這5萬5,000元,但她沒有一次給我9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的1萬3,000元她有給我。
我先後有拿7萬元給吳兆陽辦理,吳兆陽也有寄錢給印尼仲介,辦理她弟弟來臺,也有處理她國民身分證的申請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曾於103年6月4日,在其住處交付9萬元給被告,其中3萬5,000元係作為申辦告訴人國民身分證所用,5萬5,000元則係作為告訴人弟弟來臺之費用,並於103年7月28日在其住處附近雞排店交付1萬3,000元給被告,作為辦理告訴人居留證延長之費用及被告來嘉義之車資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稱告訴人有交付9萬元作為申辦告訴人國民身分證費用,於金額上之認定有誤。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告訴人有交付9萬元,然其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去告訴人家外面跟她拿錢,第一次吳兆陽有一起去,是辦理告訴人弟弟入境相關證件的錢,吳兆陽有一起去2、3次等語(見偵卷第59頁),即提及告訴人曾經交付其弟弟來臺之費用。
證人吳兆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6月4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去告訴人住處,我跟她去告訴人住處3次等語(見易卷第267頁),而告訴人曾於其住處前交付款項給被告2次,於其住處附近雞排店前交付款項給被告1次之事實,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交查卷第14頁;
易卷第330-331頁),並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2-13頁),是被告3次前往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證人吳兆陽均有陪同,被告所供稱證人吳兆陽第一次陪同前往之時間即103年6月4日,當日被告確實有向告訴人收取告訴人弟弟來臺之款項,亦徵告訴人證稱103年6月4日當天有交付辦理國民身分證及弟弟來臺款項共9萬元等語為實,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日僅交付3萬5,000元云云,即非事實,洵不可採。
(三)然被告確實有請證人張慶緘、吳兆陽辦理申請告訴人國民身分證之事實,已如前述。
證人吳兆陽於偵訊時證稱:我有委託張慶緘辦理告訴人的國民身分證,至於她弟弟來臺部分,費用約5-7萬,我們有請印尼的仲介幫忙跑文件了等語,而告訴人居留證過期,辦理手續很簡單,我有幫她填寫資料,然後請她自己去辦等語(見交查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居留證過期,張慶緘有叫我趕快叫她去延長居留證,被告也有跟我說要辦理她弟弟來臺的事情,關於她弟弟來臺部分我有寄文件給印尼雅加達的仲介,我跟告訴人拿戶籍謄本、郵局帳戶明細影本,之前也有拿給我一些文件,我有填表格,一併寄給仲介,是辦理她弟弟短期來臺觀光,我也有幫告訴人填寫關於居留證延長的表格等語(見易卷第262、269-271頁),表示確實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居留證延長及其弟來臺之手續,是難認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辦理身分證之費用3萬5,000元、辦理弟弟來臺之5萬5,000元、辦理居留證延長及車資費用1萬3,000元時,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四)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是要辦弟弟來臺工作,不是觀光,而吳兆陽並未幫忙處理弟弟來臺事宜,居留證則是我自己去移民署辦理,那邊有人幫我寫,不是吳兆陽幫我填寫的等語(見易卷第301、304-305、315頁),然其所述與證人吳兆陽前開證稱有協助填寫居留證延長之表格,協助辦理告訴人弟弟來臺事宜及其弟弟係以觀光名義來臺等語不符: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居留證到期時,我有問吳兆陽,吳兆陽有來我住處附近的雞排店,他說只要帶居留證、護照去移民署辦理等語(見易卷第305頁),表示證人吳兆陽於辦理居留證延長部分有予以協助建議,況被告此次亦有與證人吳兆陽一同南下嘉義與告訴人見面,是縱最後居留證延長部分係告訴人自行前往辦理,然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或證人吳兆陽並未協助處理,而認被告此次以辦理延長居留證及作為車資為名義,向告訴人收取1萬3,000元,係詐騙告訴人而來。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幫告訴人弟弟辦理來臺觀光事宜,不是工作,我有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弟弟,我也有叫人家去跟她弟弟拿資料,但告訴人提告之後就沒有叫人去拿,而我請吳兆陽寄告訴人擔保他弟弟來臺的資料,從張慶緘那邊的資料影印而來等語(見易卷第329、332-333頁),表示確實有辦理告訴人弟弟來臺觀光事項,與證人吳兆陽證稱有寄送資料給仲介辦理告訴人弟弟來臺觀光等語相符,堪認被告確實有辦理告訴人弟弟來臺觀光之手續。
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被告跟我說吳兆陽有幫忙國民身分證,她負責處理我弟弟來臺工作事宜,我才會認定吳兆陽沒有幫我處理我弟弟來臺工作事宜,至於吳兆陽有沒有幫忙被告處理我弟弟來臺事宜,我並不清楚,而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弟弟,有跟我講過有把弟弟要來臺的相關資料寄到印尼去,要先幫我弟弟辦護照,也跟我要我弟弟的電話、名字,之後她說她有打電話給我弟弟,我弟弟說有個女生自稱是我的朋友,要辦理他來臺事宜,至於對方有沒有問他其他事情我就不清楚等語(見易卷第306、313、316-317頁),表示係因被告所述,其才認定證人吳兆陽並未處理其弟弟來臺事宜,是亦不能僅憑其臆測,而認被告與證人吳兆陽並未辦理其弟弟來臺手續。
至於究竟當初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以何名義辦理弟弟來臺部分,告訴人之證述與被告供述、證人吳兆陽證述不同,但如果被告當初與告訴人約定辦理告訴人弟弟以工作名義來臺事宜,被告又何須違背約定內容,大費周章辦理其弟弟來臺觀光事宜?是堪信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此部分之約定,恐有認知上之差異,亦不得憑此即認被告收受辦理告訴人弟弟來臺之5萬5,000元時,有詐騙告訴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親自或請證人吳兆陽、張慶緘協助辦理告訴人國民身分證、其弟弟來臺、居留證延長事宜,亦曾南下前往告訴人住處,是其以上開名義收取款項,即難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情事。
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則被告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用途 │
│ │ ├────────┤ │ │
│ │ │ 交付方式 │ │ │
├──┼───────┼────────┼────┼───────┤
│ 1 │103年6月10日 │嘉義縣大林鎮大美│3萬元 │製作張珊珊財力│
│ │ │里大埔美535號張 │ │證明 │
│ │ │珊珊住處 │ │ │
│ │ ├────────┤ │ │
│ │ │現金交付 │ │ │
├──┼───────┼────────┼────┼───────┤
│ 2 │103年11月7日 │桃園市某處 │2萬元 │製作張珊珊財力│
│ │ ├────────┤ │證明 │
│ │ │現金交付 │ │ │
├──┼───────┼────────┼────┼───────┤
│ 3 │103年11月中旬 │新北市鶯歌區國中│3萬元 │製作張珊珊財力│
│ │(起訴書誤載為│街18號3樓楊菲菲 │ │證明 │
│ │12月中旬,經檢│住處 │ │ │
│ │察官當庭更正)├────────┤ │ │
│ │ │現金交付 │ │ │
├──┼───────┼────────┼────┼───────┤
│ 4 │103年11月25日 │嘉義縣梅山鄉中山│2萬5,000│製作張珊珊財力│
│ │(起訴書誤載為│路109號梅山郵局 │元 │證明 │
│ │12月25日,經檢├────────┤ │ │
│ │察官當庭更正)│匯款 │ │ │
└──┴───────┴────────┴────┴───────┘
附表二:無罪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金額 │ 用途 │
├──┼──────┼────────┼────┼─────────┤
│ 1 │103年6月4日 │張珊珊住處 │9萬元 │申辦張珊珊國民身分│
│ │ │ │ │證費用 │
├──┼──────┼────────┼────┼─────────┤
│ 2 │103年6月4日 │張珊珊住處 │5萬5,000│申辦張珊珊弟弟來臺│
│ │ │ │元 │費用 │
├──┼──────┼────────┼────┼─────────┤
│ 3 │103年7月28日│張珊珊住處附近雞│1萬3千元│張珊珊居留證延長及│
│ │ │排店 │ │車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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