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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慧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一所示款項總合新臺幣陸萬肆仟貳佰玖拾壹元、附表二所示全數產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自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為址設嘉義市○區○○里○○路 000號「機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霸公司)之員工,並在機霸公司經營之亞太電信特約店擔任門市業務員,負責收取電信款項、銷售手機與配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內,經機霸公司指派其至該公司設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中興店」及嘉義縣○○鄉○○路0 號「民雄店」服務,竟利用擔任門市業務員之機會,未依公司規定將附表一所示由其經手向用戶、客戶收取之電信款項、銷售款項予以入帳,反歸為己有,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 萬4291元;
復利用相同機會,在未有實際銷售下,將門市內由其所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配件等產品擅自取走而歸為己有,產品價值共計達10萬3170元,乙○○即以上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附表二所示產品侵占入己。
嗣因行動電話用戶、購買手機之客戶於繳納或支付相關款項後,紛紛致電或來店詢問辦理情形,以及機霸公司進行存貨盤點察覺有異,遂於104年1月14日質問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機霸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以下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
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就無意見部分復未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程序上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5、182至183頁),核與證人即機霸公司管理部經理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
本院卷二第176至181頁),並有短缺明細表1紙、商品存量查詢表3紙、切結書影本1 紙、用戶王艷繳費資料核對紀錄 1紙、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服務費暨違約金繳款單、電信服務費收據共5 紙、被告出缺勤打卡紀錄翻拍照片8張、客戶蔡嘉文之客訴紀錄1份、客戶陳坤進提出之訂金單據1紙、出貨通知單與銷貨單1份、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9頁;
本院卷二第189至260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此外,起訴書原認被告在機霸公司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22日起至104年1月13日止,所憑係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述(見警卷第 4頁),惟由被告之員工基本資料顯示,其上已有記載被告之任職期間為103年4月29日至104年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255 頁),此部分自應以客觀證據資料為準,且因未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之,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公司經營之通訊門市擔任業務員,負責收取電信款項、銷售手機與配件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經其代收之款項,及告訴人公司庫存在門市內尚未銷售之手機、配件產品,均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
被告將其代收之款項、管領之產品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4年1月14日止,先後多次以事實欄一所示手法,將如附表一所示款項、附表二所示產品予以侵占入己,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公司,從事收受款項及銷售產品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竟辜負雇主對其之信賴,因個人貪念,罔顧告訴人公司之信任,利用職務上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產品,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誠屬非是;
惟考量被告於審判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而被告於離職時即有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填補告訴人公司部分之損害,然迄今仍未能完成賠償,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配偶分居,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懷孕中,與祖母同住,目前待業中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 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侵占之物即為其犯罪所得,就其代收款項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計為 6萬4291元,就其管領之產品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均未扣案,被告自案發後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公司,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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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市 │侵占之款項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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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興店 │用戶王艷於103年11 │8490元 │
│ │月25日因辦理門號提│ │
│ │前解約至門市繳納之│ │
│ │違約金。 │ │
├────┼─────────┼───────┤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753元 │
│ │戶於103年12月24至 │ │
│ │26日中之某日至門市│ │
│ │繳納之電信資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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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984元 │
│ │戶於103年12月31日 │ │
│ │至門市繳納之電信資│ │
│ │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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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雄店 │門號0000000000號用│640元 │
│ │戶於104年1月4日至 │ │
│ │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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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1688元 │
│ │戶於104年1月4日至 │ │
│ │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839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599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1102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599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某用戶於104年1月4 │919元 │
│ │日至門市繳納之電信│ │
│ │資費 │ │
├────┼─────────┼───────┤
│同上 │門號0000000000號用│1378元 │
│ │戶於104年1月6日至 │ │
│ │門市繳納之電信資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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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上 │客戶何鳴翔於103年 │5000元 │
│ │12月20日至門市預購│ │
│ │iPhone 6手機所支付│ │
│ │之訂金 │ │
├────┼─────────┼───────┤
│同上 │客戶蔡嘉文於104年1│23400元(就首 │
│ │月6日、10日至門市 │筆2490元僅侵占│
│ │購買Samsung Galaxy│990元) │
│ │Note 4手機分別支付│ │
│ │2490元、22410元, │ │
│ │共計24900元之空機 │ │
│ │價金 │ │
├────┼─────────┼───────┤
│同上 │客戶陳坤進於104年1│17900元 │
│ │月10日至門市預購iP│ │
│ │hone 6手機所支付之│ │
│ │訂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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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 │6429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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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門市 │產品名稱 │數量│單價(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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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興店 │ZTE-N790廠牌手機 │1 │4990 │
│ ├────────────┼──┼───────┤
│ │INFOCUS廠牌M510t手機 │1 │5990 │
│ ├────────────┼──┼───────┤
│ │INFOCUS廠牌M810手機 │2 │9990 │
│ ├────────────┼──┼───────┤
│ │手機電池 │19 │490 │
│ ├────────────┼──┼───────┤
│ │保貼 │2 │300 │
│ ├────────────┼──┼───────┤
│ │保貼 │12 │200 │
│ ├────────────┼──┼───────┤
│ │車充 │1 │290 │
│ ├────────────┼──┼───────┤
│ │座充 │5 │390 │
│ ├────────────┼──┼───────┤
│ │iPhone 4旅充 │1 │490 │
│ ├────────────┼──┼───────┤
│ │旅充 │5 │390 │
│ ├────────────┼──┼───────┤
│ │皮套 │27 │690 │
│ ├────────────┼──┼───────┤
│ │皮套 │4 │200 │
│ ├────────────┼──┼───────┤
│ │螢幕保護貼 │8 │300 │
│ ├────────────┼──┼───────┤
│ │螢幕保護貼 │3 │450 │
│ ├────────────┼──┼───────┤
│ │亞太台啤態度護腕 │1 │200 │
│ ├────────────┼──┼───────┤
│ │亞太心型修容組 │2 │200 │
│ ├────────────┼──┼───────┤
│ │記憶卡 │1 │890 │
│ ├────────────┼──┼───────┤
│ │記憶卡 │1 │550 │
│ ├────────────┼──┼───────┤
│ │讀卡機(13合1) │1 │350 │
│ ├────────────┼──┼───────┤
│ │亞太換補小卡、紅卡、綠卡│25 │300 │
│ ├────────────┼──┼───────┤
│ │亞太轉換卡 │18 │100 │
│ ├────────────┼──┼───────┤
│ │亞太補充卡 │8 │300 │
│ ├────────────┼──┼───────┤
│ │傳輸線 │6 │390 │
│ ├────────────┼──┼───────┤
│ │傳輸線 │1 │590 │
│ ├────────────┼──┼───────┤
│ │傳輸線 │1 │350 │
│ ├────────────┼──┼───────┤
│ │傳輸線 │1 │8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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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雄店 │INFOCUS廠牌M510t手機 │2 │5990 │
│ ├────────────┼──┼───────┤
│ │亞太換補小卡 │1 │300 │
│ ├────────────┼──┼───────┤
│ │亞太補充卡 │5 │300 │
├────┴────────────┴──┼───────┤
│共 計 │103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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