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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5年4月22日8時55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105年4月29日8時50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經本院調查結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人即執行被告保護管束業務之觀護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尿液,且採驗尿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真的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剛開始伊也想不透到底是甚麼原因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當時因為服用壯陽藥是很私密的事情,所以一直沒有主動跟觀護人說,是後來已經想不到其他可能性了,才覺得也許是因為自己結婚後想要生育小孩,有在105年2月間去嘉樂福夜市旁的停車場攤販買壯陽藥來吃,而導致驗尿結果呈現陽性反應,所以提出壯陽藥給法院鑑定,伊從那時起也不敢再吃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分別於105年4月22日、同年月29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願接受採尿送驗,採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由該等尿液檢體 (檢體編號分別為:000886及000838號),均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3日、105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KH/2016/00000000號)2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受保護管束人採尿情形報告書、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毒偵722號卷第2至6頁、毒偵754號卷第2至6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則本案應審究上開驗尿結果,是否確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造成,或僅因其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明藥物而致,亦即被告涉犯本案,究否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二)觀諸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30日準備程序中所庭呈之藥物為罐裝之外包裝,其內並有外表完整無缺損、顆粒大小幾乎相等之黑色藥丸,有扣案之黑色藥丸47顆、黑色藥丸1瓶可資佐證,可推認被告所提出之藥品應係經由工廠機器量產製造,是其自行加工添加毒品成分之可能性極低。
另查,本院將被告庭呈之黑色藥丸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黑色藥丸47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0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02公克;
黑色藥丸1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0.09%,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2公克」等語,有該院105年10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0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3頁),可證被告所提出之黑色藥丸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以,被告採尿前如曾服用該黑色藥丸,就該次尿液檢驗結果當有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佐以證人即被告配偶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甲○○交往時即有婚前性行為,甲○○當時便發生不舉、早洩之情形,後來渠等於105年1月3日登記結婚,因渠等年紀都不小,甲○○又是獨子,長輩跟親友都會給予生子壓力,伊先前跟別人交往都無法懷孕,擔心自己也有問題,所以伊就先去做檢查,而甲○○則是有吃成藥的習慣,才會想說先吃看看坊間賣的壯陽藥會不會改善他不舉或早洩的症狀,當時結婚後沒多久,大約在105年除夕間左右,渠等一起去逛嘉樂福夜市,剛好看到夜市停車場那邊有攤販在賣成藥,因為時間久遠,而且不是伊要吃的,伊也沒有注意賣藥的人介紹甚麼藥效或是要吃多少,只知道他說是壯陽藥,好像招牌是有張紙寫著壯陽藥3個字,很多人在圍觀,該藥物是罐裝的黑色小藥丸,伊當時是半信半疑,也叫甲○○不要買,但是他說可以買來吃吃看,後來甲○○好像就每天睡前吃2至5顆不等,伊沒有確定他確實每次服用的數量,只知道他行房前半小時就會拿來配水服用,大概吃了幾個月,後來好像因為蔡觀護人說甲○○有驗尿不合格,他自己想想之後覺得那可能是不合格的藥,才沒有再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7頁),互核證人乙○○與被告所述其購置黑色藥丸之時間、地點、藥物外觀等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被告確實於上述驗尿期間曾持續服用不定量之黑色藥丸,從而,被告係因聽信該黑色藥丸具有壯陽效果而誤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不明藥物,導致其驗尿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非無可能。
又斟酌證人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婚後具有生育壓力,而其本身復具有性功能障礙,衡以社會民情,我國國人確有服用偏方或中藥用以補身健體或治療疾病之風俗習性,且普遍認為服用中藥對身體較無後遺症,是則被告購買該黑色藥丸前未詳細了解成分及用藥情形,僅因販售者表示該藥丸為中藥且有壯陽之功,即聽信其言而病急亂投醫,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殊不知且無法預見該黑色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尚不違常理,亦非毫無動機。
再參酌上開黑色藥丸鑑定結果,足見其內含些微且純度非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檢驗鑑定書1紙可查,而被告2次採尿送鑑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數值均偏低,未似尋常毒品案件之檢驗數值動輒高出閾值許多,堪信被告實有可能因長期服用具有低微甲基安非他命含量之黑色藥丸,而致其驗尿結果稍微超過閾值,又該等黑色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既低,被告服用後自難產生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之效果及感受,故其因此未發覺該黑色藥丸之成分可疑為毒品,而持續服用多時,亦屬合理。
從而,被告前開辯詞,實非無據,應可信為真實。
(三)公訴意旨雖陳稱:本案被告所提供之黑色藥丸,無從確認其來源,且經警方訪查嘉樂福夜市後亦無果,又該黑色藥丸於市面上容易製造,若謂係被告自行摻合甲基安非他命後加以揉製而成,亦非無可能,另自被告供述可知,其自105年2月起每日均有服用上開藥丸,卻直至同年4月始檢驗出尿液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所述顯屬虛妄,再者,證人丙○○亦證述表示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經不只1次尿液檢驗結果呈現毒品初驗陽性反應,且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並未立即表示曾服用壯陽藥以自清,而係詢問觀護人本案可否送觀察勒戒,其反應自屬心虛等語。
惟查:1.被告既就扣案之黑色藥丸供出其取得管道,當足自清,難以苛求其就該黑色藥丸之生產、製造追本溯源,並提出鉅細靡遺之交待,又按諸常理,私自設立攤販販售成分不明之偽、禁藥本屬違法行為,兜售者自有規避查緝之方式及動機,不能以警方事後無法查證被告所述販賣上開黑色藥丸之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且斟酌本院審理關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另案中,亦有另案被告表示其曾於嘉樂福夜市中,購買不明人士販售、據稱可有壯陽功效之黑色中藥丸,有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可資參照,衡以證人乙○○所述當日購買壯陽藥之時間、地點及攤販場景,尚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業如上述,縱使證人乙○○就購買過程之細節無法描述,然人之記憶本屬有限,且於販售男性壯陽藥之場合,購藥者之配偶因為女性,或有羞赧、或因避諱而未積極關切、詢問藥物內容及使用方法,概屬自然,尚非得以證人乙○○無法就黑色藥丸之服用方法、功效等資訊具體證述,而率斷其證言不可採。
準此,被告供稱其當庭提出伊曾服用、以供本院鑑定之藥丸,係於嘉樂福夜市所購得俗稱壯陽藥之黑色藥丸,當可採信。
2.另就該黑色藥丸之外觀而言,其各顆顆粒大小均幾乎相同,推認應屬機器生產,非由人工自行揉捏而成,業經認定如前,且其表面完整,實難信被告曾於購置後,另耗費高成本自行添加其他成分再重新塑製。
又對照被告供述及證人乙○○之證言,可知扣案之黑色藥丸當時即係以無標示之罐裝方式出售,其與一般民間常見內容物不明之中藥偏方外包裝極為類似,是該黑色藥丸之添加物質本身含有些微之甲基安非他命等禁藥成分,實非毫無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可能自行添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他物質揉製成丸,然此部分之事實僅屬推測,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故本院礙難憑採。
3.被告所述其開始服用黑色藥丸之期間,雖與本案採驗尿液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時間有所差距,然按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言:從105年1月開始,伊有對甲○○密集採尿,1個月採驗尿液2次,於此之後,105年3月1日、105年3月8日均曾出現安非他命初驗陽性反應,因此從105年4月1日起對他每周驗尿1次,本案2次驗尿就產生複驗亦為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足見被告實於105年3月起即曾產生尿液毒品初驗之陽性反應,僅因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數值未達閾值而未受函送調查。
佐以扣案之黑色藥丸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偏低,僅有8%至9%,純質淨重至多僅0.02公克,則被告服用後採驗尿液,尚非每次均得自尿液中檢出代謝之甲基安非他命,或非每次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超過閾值,亦屬合理。
稽之藥物常理判斷,受檢者之尿液檢驗結果,本即可能依隨藥物服用時間、使用頻率、身體狀況、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尿間隔時間等因素有所差異,此並經本院函詢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略以:「....說明三、....受檢者目前服用之藥物「壯陽藥」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會導致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至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數值,會因個人服用之藥品數量、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及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等語,有該所105年12月15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3960號函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頁)。
從而,非得僅憑被告本案2次驗尿結果,逕推論被告服用扣案黑色藥丸之期間,其尿液必將檢出高於閾值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公訴意旨以被告他次採尿結果未檢出毒品反應,反推被告所述矛盾,尚嫌速斷。
4.至被告雖於本案前曾有數次甲基安非他命初驗為陽性反應,然按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及層析法2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目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案,由此可知,尿液中毒品反應之鑑驗須有2階段,因初驗常產生誤差與盲點,故就初驗毒品陽性反應者,尚須經過複驗程序進行確認,於複驗之毒品數值超過閾值之標準時,始足就行為人施用毒品之犯行達於確信,以免枉害無辜之人。
是本案尚非得以被告前曾有甲基安非他命初驗陽性反應,遽認被告尚未戒除毒癮,亦不應單純以被告有無確實戒除毒癮,逕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證人丙○○雖認為被告可能尚未戒毒,然此僅為其個人之猜測,殊難憑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伊沒有在驗尿前主動告知觀護人,係因為伊覺得吃壯陽藥是一件隱晦的事情,不好意思主動向人提起,伊是真的有心改過,如果有依賴毒品的習慣,就不會幾乎都按時去跟觀護人報到,本案驗尿為陽性反應後,伊之所以會問觀護人有無觀察勒戒的機會,係因為伊已經結婚有家庭,如果再被起訴又撤銷假釋,入監服刑的話家庭會破碎,伊很努力要維護這段婚姻,當時被驗出陽性反應後,伊一時也沒想到真的是吃壯陽藥造成的,伊以為中藥成分與西藥成藥不同,應該不會有問題,但是不知道為何連複驗都沒過,伊真的沒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才拜託觀護人這次有無觀察勒戒機會,之後再注意到底是甚麼原因等語。
依照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見本院卷第219至227頁),可知自103年9月起至105年年底之保護管束期間,被告僅有1次未按時報到、1次報到後未按時驗尿,且因觀護人認為其狀況尚未完全穩定,故施以較嚴格、頻率偏高之驗尿檢視,足認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報到狀況尚屬固定,且其於多次尿液篩檢中,僅於105年4月間有本案2次複驗結果呈毒品陽性反應,是自被告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暨其驗尿頻率相對於測得甲基安非他命複驗陽性反應之次數觀之,足信被告應有如其所述,為獲得穩定之家庭、婚姻生活持續努力,依此,仍難確認被告具有長期、繼續服用毒品之行為。
佐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6月5日初驗甲○○尿液有毒品陽性反應時,他曾說過有去找朋友,當時看到朋友的朋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他以為只要自己不施用,間接吸食並不會有問題,伊有提醒甲○○要盡量遠離這種交友,他說他以後會注意,隔了半年,又發生初驗呈毒品陽性反應,甲○○當時亦有解釋說自己因為鼻炎有去買成藥服用,且聽過朋友說該藥含有非常微量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他有註記在採尿單上,伊就跟甲○○說以後生病要找醫生開立處方箋,才能提出相關證據保護自己,嗣於本案發生後之105年6月14日、7月5日初驗結果都還有呈陽性反應,甲○○當時一再說不可能,他說他現在都已經沒有朋友,只有跟太太、工作的老闆接觸而已,也沒有再服用其他西藥成藥,他對於毒品管道還是堅決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
可見被告起初得知尿液初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時,曾試圖與觀護人共同努力探究其原因,卻於其修正觀護人所提示之所有危險情境後,仍於本案驗尿時檢驗出超過閾值之毒品陽性反應,而被告當時即對檢驗結果表示難以置信且堅持宣稱自己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其既有如此篤定之反應,互核上述跡證,當認被告究否曾經涉有本案,尚值懷疑。
復斟酌一般社會通念,多認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屬於化學合成物,與以自然蟲、草所製成之中藥內容物應無關聯,則被告既聽信該黑色藥丸為中藥性質之壯陽藥,自不會與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化學成分有所聯想,又社會觀感就需求服用壯陽藥之人,多認為具有男性性功能障礙,惟此一議題事關被告個人之男性尊嚴,屬於高度隱私之事,其羞於主動對他人啟齒,自未違於常情,是以,被告未即於驗尿前或檢驗結果當下告知觀護人其曾服用本案之黑色藥丸,非無緣由。
公訴意旨推論被告心虛而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無足採。
(四)至檢察官聲請將扣案之黑色藥丸送請食品藥物管理署鑑定其是否確有壯陽之藥物成分及效果,然被告購買該黑色藥丸之出發點即係因誤信坊間偏方,而其持續服用達相當期間以待藥效呈現,亦符合一般民情服用中藥之認知,自難以該黑色藥丸實際有無壯陽效果,而推翻本院認定被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證據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2次前往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本案無法排除被告因服用扣案黑色藥丸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且無事證可認被告服用扣案黑色藥丸時,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黑色藥丸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本案之犯罪事實,本院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葉南君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淳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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