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春華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
- 二、經查:
-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 (三)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
-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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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春華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春華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春華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以之掩飾、隱匿身分及避免刑事追查而遂行重利之犯罪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11月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在嘉義市某處,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重利集團使用,該重利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利用賴薏淇需錢孔急之際,陸續貸予賴薏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同時收取如附表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再由賴薏淇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上開黃春華之合作金庫帳戶內兌現之方式,向賴薏淇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因賴薏淇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4至45頁、第162頁),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印章交付予他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向地下錢莊借錢,對方叫伊要提供存簿、提款卡、印章跟密碼做抵押,伊不知道對方會拿去做放高利貸使用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無訛,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5年9月1日合金嘉義字第105000332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借款人賴薏淇於103年間起,因需錢孔急,陸續向上開重利集團成員借貸,為繳交高額利息,並簽發支票2張,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存入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以兌現之方式償還借款等情,業據證人賴薏淇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9頁,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至12頁),復有證人賴薏淇之借貸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06年1月24日合金嘉義字第1060000315號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本院易字卷第139至141頁),堪認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確遭上開重利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重利犯罪之工具甚明。
至證人賴薏淇證稱:附表1該次係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是15天2萬4千元等語(見偵字第27512號卷第11至12頁),然與上開借貸資料上係記載,利息「10天」、「24000元」有所出入,考量證人賴薏淇除附表之借款外,另有多次借貸紀錄,記憶可能有所混淆,是應以借貸資料上所記載為準,併此敘明。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
查被告於案發斯時,已年滿20歲,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就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而重利集團貸與金錢,固需擔保品以保障權益,然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向人借款還錢之方式係向對方索取帳戶之帳號,以便將償還款項匯入,而非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對方供作擔保,被告所為已與通常一般人借款之經驗大相逕庭。
況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單單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實難發揮任何擔保借款效用,益徵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也沒有去過該地下錢莊,是對方約一個地方跟伊見面,交付帳戶資料,伊之後要聯絡對方已經聯絡不上,伊有擔心過對方會不會把帳戶拿去非法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9頁),可證被告心中清楚知道,該重利集團成員並非一可資信賴之人,其所交付之帳戶將有可能會淪為不法使用。
是被告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前已向該重利集團借貸金錢,明知該重利集團從事重利之不法犯行,猶率爾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交予使用,顯見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重利集團使用,主觀上當可預見該重利集團可能利用此帳戶作為重利犯行使用,藉以便利借款人匯入利息、本金之用,同時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避免遭檢警查緝,而且被告自交付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等物後,迄103年12月間為警查獲時止,均未辦理掛失,任由該重利集團成員交付借款人賴薏淇作為存入支票使用,顯然容任重利集團向借款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四)綜上,被告所辯應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係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並無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罪故意,且其所為之行為係屬重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未實際參與實施重利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之幫助重利罪。
又被告以1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使得該重利集團得以遂行如附表所示重利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1幫助重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重利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如附表編號1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重利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重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而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造成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犯罪極為困難,對於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及被害人因而匯款繳交之重利金額之犯罪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並斟酌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供稱:伊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取得地下錢莊貸與之3萬元貸款,已還清1萬5千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4頁),是被告犯罪所得應為1萬5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編號 │貸款金額(新│利息(新臺幣) │支票號碼│存入時間 │
│ │臺幣) │ │ │ │
│ │ │ │ │ │
│ │ │ │ │ │
├───┼──────┼────────┼────┼───────┤
│1 │30萬元 │10天1期,利息 │AJ619687│103年11月8日 │
│ │ │24000元 │6 │ │
│ │ │ │ │ │
│ │ │ │ │ │
├───┼──────┼────────┼────┼───────┤
│2 │30萬元 │15天1期,利息 │AJ619689│103年11月18日 │
│ │ │16000元 │7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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