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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俊億因恐嚇取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月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載「理由容後補呈」),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6年1月24日命其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正本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至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由其母親代為收受,又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上訴人至遲應於106年2月15日補正,惟上訴人迄仍未予補正,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黃鏡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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