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易,832,201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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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三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續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三奇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三奇前因陳勇壬取得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9之56地號土地)後,禁止他人通行,而與陳勇壬產生嫌隙,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番路鄉公里村村內道路行駛,行經上開土地道路時,陳勇壬正與張筑愷、吳健瑋站立於上開道路上,查看日後監視器架設之位置,陳三奇見陳勇壬站立在路上,距離停放於路邊之自小客車甚近,且道路狹小,可預見如其騎乘機車強行自陳勇壬與自小客車中間經過,機車可能與陳勇壬擦撞造成陳勇壬受傷,竟仍基於縱然造成陳勇壬受傷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傷害犯意,並未鳴按喇叭、亦未呼喊警告陳勇壬,而強行騎乘上開機車自陳勇壬與自小客車之間通過,致其機車左側把手或後照鏡擦撞陳勇壬之左手肘,陳勇壬因而受有左側肘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血腫之傷害。

二、案經陳勇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陳勇壬、證人吳健瑋、張筑愷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三奇及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通過告訴人之上開土地,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騎車去找母親聊天,母親說想要吃草藥,我就去採,行經49之56地號土地時,我看到2輛車併排停在交岔路口,有1個人站在那邊,因為我戴安全帽,沒有注意看是誰,因為人離汽車很遠,我就從人跟車子中間經過,沒有撞到對方的手,通過後我未聽到後面有人說我撞到人,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勢是否是之前造成的,而且如果是我撞到他,我的機車應該會倒下,我當初也有去警察局量機車高度,跟告訴人手受傷的位置也不符合云云。

二、然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吳健瑋、張筑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中警偵字第1050000166號卷,下稱警卷,第4-6頁;

105年度偵字第592號卷,下稱偵卷,第8-10頁;

105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4-17頁;

105年度易字第832號卷,下稱易卷,第98-136頁),並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光碟1張、照片18張、告訴人、證人張筑愷、吳健瑋、被告所繪製之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1頁;

105年度交查字第226號卷,下稱交查卷,第7-11頁;

偵續卷第28-30頁;

易卷第53-61、154-160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傷害犯行。

(二)被告雖辯以前詞:1.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其行經49之56地號土地道路時,有見到告訴人閃避跳開,其有停車回頭查看,並見到自小客車上有坐人(見警卷第2-3頁),嗣於偵訊時供稱其騎機車通過後,告訴人突然跳出來,出聲說其撞到告訴人(見偵卷第16頁),於準備程序時改供稱其經過時並沒有看到該處有站人,雖通過後聽見後方有人聲,但並未聽清楚對方說甚麼,其也沒有回頭說話(見易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供稱有看到1個人站在道路上,因其戴安全帽所以沒有注意看對方為何人,通過後沒有聽到後面有人說其撞到人,雖有聽到人聲,但沒聽清楚對方說什麼,沒有看到告訴人跳開、有人在自小客車上,其也沒有停車,沒有回頭查看(見易卷第141-144頁),所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已難認其所辯為實。

2.案發時告訴人、證人吳健瑋、張筑愷站立於49之56地號土地道路上,檢視告訴人日後架設監視器之位置,而告訴人則站立在其自小客車旁之事實,經告訴人、證人吳健瑋、張筑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10頁;

偵續卷第14-17頁;

易卷第98-136頁),復依渠等所繪製之現場圖共3份(見易卷第154-158頁),當時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地點時,證人張筑愷、吳健瑋及告訴人近乎一直線站立在路中,依被告騎車方向,其最先會遇見證人張筑愷、其次為證人吳健瑋,最後為告訴人,是被告不可能僅見到告訴人,未見到其餘2名證人。

況案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線良好,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0-11頁),縱使被告戴著安全帽,亦不至無法看見並辨識站立在路上之人為何人,是被告辯稱僅看到1人站立於路上,且因戴安全帽的關係不知為何人云云,即非事實,並不可採。

3.再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土地時,係自自小客車與人中間通過之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易卷第142頁),並經證人張筑愷與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10-134頁),復有被告、告訴人及證人張筑愷所繪製之現場圖共3份存卷足證(見易卷第156-160頁):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中華電信網路已裝好,我開車上山要去看監視器裝設的位置,在路上遇到張筑愷、吳健瑋,所以就一起上去,當時我們在討論攝影機安裝的方向,我的身體是側身三七步朝電線桿方向站立,左手大拇指掛在口袋,被告騎車過來時,我有聽到野狼打檔車的聲音,但我覺得我站在這邊又沒有怎樣,想說應該沒有人會這麼大膽直接撞過來,所以我沒有往被告的方向去看,沒想到被告會這樣騎過來,我看到機車後,稍微想閃但已經來不及,左手手肘內彎處被撞到,手肘疼痛,我有跟被告說他撞到人,張筑愷似乎也有喊,被告有聽到,但他回頭說「幹你娘,撞到又怎樣,不成囝仔」(臺語),完全沒停車,半小時內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易卷第121-134頁),證人張筑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們站在那邊看架設監視器的位置,我面對汽車站立,吳健瑋側身,告訴人是朝被告方向站立,但我們的視線都是看轉角的電線桿,我有瞄到被告機車上來,我們以為他會往旁邊的路騎去,但沒想到他往我們方向騎來,也沒有鳴按喇叭或出聲,沒有減速,我就趕快往後跳開,他是從告訴人跟汽車中間騎過去,我不確定有無看到機車撞到告訴人,但有聽到告訴人說痛,我很確定他喊痛的位置是左手,告訴人有說撞到人怎麼沒有停下來,我也有跟被告這樣講,但被告一直往下騎,且說撞到人又怎樣,並罵三字經,他應該有轉頭,但沒有停下,他騎走之後告訴人就報警等語(見易卷第110、113、116-119頁),均證稱被告騎車有撞到告訴人之手,告訴人有對被告喊其撞到人,但被告卻回頭說撞到人又怎樣,並罵三字經,並對照告訴人與證人張筑愷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易卷第156-158頁),渠等對於案發當時自小客車停放位置、渠等站立之位置、所觀看電線桿之位置,及被告如何通過告訴人身旁等,所指相互一致。

⑵告訴人於遭撞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後,拍攝告訴人所指身體遭撞位置及傷勢,其左手肘確實有些許瘀血痕跡,告訴人於員警到場並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再於同日前往醫院驗傷,經診斷為左側肘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血腫之傷害乙節,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易卷第133-134頁),並有照片2張、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證(見警卷第7、11頁),與被告、告訴人、證人張筑愷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告訴人、證人張筑愷證稱案發當時渠等所面對之方向與告訴人當時之姿勢,告訴人遭撞擊受傷之身體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騎車通過擦撞而導致受傷。

被告辯稱騎車經過並沒有撞到人並致人受傷,其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其撞到人云云,亦屬飾卸之詞,並不可信。

⑶至證人吳健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其與告訴人均係背對被告,被告係從告訴人的另一側通過,並非從告訴人與汽車中間經過,而被告經過告訴人後並未回頭(見易卷第102、105頁),然其所述除與告訴人、證人張筑凱及被告前開所述不同,且如依其所述,被告機車經過告訴人身邊,造成告訴人左手手肘內側受傷之情形甚微,是其上開所述與事實不符。

但證人吳健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其與告訴人、證人張筑愷均係看著電線桿的位置,其見到被告後有跳開,張筑愷亦有跳開,而告訴人當時手插腰,左手手肘被撞到,告訴人遭撞後有對被告說他撞到人,但被告並未停下,且罵三字經,說撞到誰是要怎樣等語(見易卷第100-102、105頁),與證人張筑愷及告訴人前開證述相同,況本件案發時間係在104年12月22日,距今亦超過1年,實不能強求證人吳健瑋對於案發當時之細節均能記清無誤,則不能憑其與其他人所述有所不一致,即認其證述均不可採,而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身邊前,可見到告訴人等三人均站在路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告訴人當時車輛並非靠右停,而係停於道路偏左之位置,其又站立在車輛左方,此經告訴人與證人張筑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易卷第115、128-129頁),並有渠等所繪製之現場圖存卷可考(見易卷第156-158頁),參以案發地點雖位於交岔路口,但道路狹小,有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10頁),如強行自告訴人等三人與車輛之間隙經過,實可能造成擦撞人或車輛之情形,而被告對此亦應可預見。

然被告仍強行自告訴人與車輛中間通過,通過前並未鳴按喇叭或出聲示警,亦未減速或停下,反直接通過,此經告訴人及證人張筑愷、吳健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易卷第107、117-118、130頁),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當時有加速行駛(見警卷第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經過告訴人前並沒有出聲表示要通過(見易卷第142頁),堪認被告對於其騎車經過告訴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不違背自己之本意,而仍強行騎車經過,是其具傷害之犯亦甚明。

5.被告雖辯稱當時有2輛車併排於交岔路口,並非如告訴人及證人吳健瑋、張筑愷所稱是前後停放,故渠等所述不實云云,然被告確係自告訴人及車輛中間經過告訴人,此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當時停放位置固有所不當,然不能憑此而做為被告得強行通過並致告訴人受傷之正當理由,是其所辯,亦難採信。

6.對於被告機車何處撞擊至被告左手等節,告訴人與證人張筑愷於偵訊時、吳健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機車手把(見偵卷第8頁;

偵續卷第16-17頁;

易卷第100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應該是後照鏡撞到我,白鐵的,我瞄到的時候是鏡子撞到我等語(見易卷第130頁),前後所述不一致,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警察問我的時候,我有說大概是手把或後照鏡,被撞擊的那一剎那我沒有辦法很清楚的知道,而證人張筑愷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能確定是機車手把或後照鏡撞到告訴人,但應該是手把撞到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參以當時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身邊並擦撞告訴人,係屬一瞬間之事,而被告未停車隨即離開,亦難強求當時在場之告訴人、證人張筑愷、吳健瑋均能明確看到係被告機車何部位擦撞告訴人,但被告機車手把或後照鏡確實有擦撞到告訴人乙節,則經渠等證述一致,則縱渠等證述有上開瑕疵,亦不能認渠等係為陷被告於罪而故意虛偽證述,而認渠等所述均不可採。

況被告機車係擦撞告訴人,並非直接撞擊告訴人,加上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加速行駛,則其擦撞告訴人手肘,不一定會導致車輛倒下,被告辯稱因騎機車未倒下,故告訴人等人稱其有騎車擦撞告訴人等語非實云云,亦難採信。

7.被告雖復辯稱:我當初也有去警察局量機車高度,跟告訴人手受傷的位置也不符合云云。

但被告前往中埔分局公田派出所,測量機車手把高度在90-100公分間,後照鏡高度在110-120公分間,而告訴人前往警局時,手插腰後,手肘的高度約在120公分處,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交查卷第7-8頁),但告訴人於案發時並非插腰,而係左手姆指插在褲子口袋上,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26頁),且有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8頁),則其將左手姆指插於褲子口袋上,手肘之高度應在120公分以下,則被告機車手把、後照鏡之高度均得擦撞至告訴人之手肘,不能僅憑告訴人於派出所所拍攝之插腰照片,對照被告機車手把及後照鏡之高度後,即遽認告訴人之傷勢非被告所造成。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年事已高,復因告訴人取得49之56地號土地後,不讓他人通行,而與告訴人產生嫌隙,於案發時見告訴人站立於該處後,始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從事臨時工作,獨居在工寮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雖為被告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原應依刑法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考量機車價格不低,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屬輕微,且該機車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如諭知宣告沒收,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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