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易,859,2017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軍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50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嘉簡字第1372號),復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軍評無罪。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貳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支、去漬油壹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軍評因無處居住,住於嘉義市○區○○里0鄰○○街000號之人安基金會嘉義平安站內(下稱人安基金會),於民國105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至該站內3樓空房間內吸菸,明知該處旁有去漬油,本應注意勿在有易燃物附近使用火源,避免釀成火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吸菸貿然在該處使用打火機,並試圖以打火機點燃打開蓋子之去漬油,不慎引發火災,燒燬屋內床墊2張,牆壁、地板及桌子遭燻黑,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等語。

二、構成要件及適用法條之認定:

㈠、本件發生事實:查被告於105年7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人安基金會3樓空房間內內抽煙,以其所有之打火機1支點燃其所撿拾為其所有之去漬油1瓶,延燒並燒燬該空房間內之床墊2張,使該處牆壁、地板及桌子遭燻黑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第859號卷第59、258、300頁),核與證人即人安基金會站長黃宸宏、證人即人安基金會義工林益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本院嘉簡字卷第81至83頁),並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8張、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2至15、21至24,本院嘉簡字第1732號卷第45至201頁),且有扣案之打火機1支、去漬油1瓶可證。

而於室內點火,有可能會延燒旁邊物品,並且造成相當之危險,此為一般所週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知道會發生危險(見本院易字第859號卷第306頁),而被告該次引燃火勢除造成床墊燒燬外,尚造成牆壁、地板及桌子遭燻黑,顯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是被告放火燒燬他人床墊,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刑法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有人跟我說話,我就拿打火機去點去漬油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59號卷第305至306頁),且依據卷附嘉義市政府消防局105年9月1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見本院嘉簡字第1372號卷第45至201頁),鑑定結論認為:起火處為該戶3樓東側臥室地面置放雙層併疊之彈簧床下層床墊西側中間偏北附近及東北端附近2處獨立不相連貫之燃燒處分別首先起燃,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起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顯見被告係屬故意持打火機點燃去漬油,其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放火燒燬他人床墊,致生公共危險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失火燒燬他人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自非可採。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

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

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

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證述:我當時抽煙快結束時,突然感覺有人從前方打了我的頭,但沒有看到任何人,我當下嚇了一跳,使用打火機朝去漬油瓶口點燃等語(見警卷第5頁),於偵查時自陳:我會去點火是因為有人打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好像有時候會聽到別人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59號卷第25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人跟我講話,那時候有感覺到有人打我的頭或打我的臉,我就去拿打火機點去漬油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59號卷第305至30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之前曾經去做過精神鑑定等語(見本院易字第859號卷第258頁),復審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暑所調閱被告於103年1月至105年9月30日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見本院易字第859號卷第189至203頁),足認被告於此段時間長期於精神科就診,罹有精神疾病並就醫。

㈡、又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為被告精神鑑定,該院認:1、被告15歲時開始吸食安非他命,平常仍持續有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最後一次吸食的時間為105年7月間。

被告於93年發病,平日常自言自語、對他人敵意重等症狀,並因此難以維持工作。

被告過去曾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與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105年3月時陳員之安非他命藥物檢驗結果為陽性,出院診斷為藥物性精神病,幾次出院後之返診與服藥皆不規則。

心理測驗亦發現其在羅夏克墨漬測驗呈現廣泛的現實測試功能受損,而在健康、性格、習慣(HPH-A)量表陳員表示過去曾住過精神科病房、曾看到一些鬼魂,但其他人都看不到、相信有人想謀害自己、在收音機裡聽到有人惡意批評自己、常發現有人在跟蹤、相信可用心電感應與人溝通。

2、鑑定時發現被告的思考聯結鬆散,有被控制妄想與被害妄想,以及幻聽與幻視。

故認為陳員目前臨床上之精神醫學診斷為藥物所致之精神病與安非他命依賴。

其在看守所羈押期間已數月未再吸食安非他命,但鑑定時其仍呈現言談不連貫,答非所問,思考聯結鬆散,有被控制妄想與被害妄想,並有幻聽及幻視。

其精神病症狀明顯,也未因停止吸食安非他命而緩解,顯見其平時之精神狀態已異於常人,更何況105年7月涉案時,其仍持續吸食安非他命。

其判斷力、定向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與計算能力均較常人為差。

羅夏克墨漬測驗發現陳員的思考邏輯易較為鬆散,無法形成連貫的思考內容,其對模糊刺激的知覺與解讀已異於常人,呈現廣泛的現實測試功能受損。

3、被告難以清楚描述犯案過程,但表示自己沒有理由要去點火燒平安站的設備,而是旁邊有個一直跟著自己、看不到的人,推他的手去點火,其涉案行為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

故認為陳員涉案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6年1月16日戴德森字第1060100186號函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第859號卷第233至241頁)。

4、而此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嘉義基督教醫院綜合被告之家族史、個人史及疾病史、社會功能與人際互動、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資料,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故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之情形。

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涉案行為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已符合刑法第19條所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程度之認定,應可採信。

㈢、從而,被告雖犯有上開放火燒燬他人床墊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事實,惟被告行為當時因係明顯受精神病症狀影響,堪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已達因其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責任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行為不罰。

四、監護宣告部分;

㈠、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

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亦認「鑑於陳員過去行為控制力差,多次因逃避兵役、偷竊及使用非法藥物入監服刑,且持續有安非他命依賴行為。

其病識感不佳,出院後之返診與服藥皆不規則,且目前仍有幻聽、被害妄想與思考聯結鬆散等症狀,故認為陳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危險性高,建議應接受適當監護與積極之精神醫學治療」等語,而放火燒燬他人之物,可能危及他人性命、身體、財產,足見其對社會公共秩序及安全影響甚為嚴重。

倘未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被告實有再因上開精神疾病而再為類似之違法舉措而不自知,而生危害社會公共安全,另衡酌被告所侵害之法益、被告所表現行為之危險性及其未來之期待性,暨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建議等一切情狀,認應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

是本件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利其自身健康並利公共安全。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蓋因此次修正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不具刑罰本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不具責任能力,業經認定如前,然修正後刑法之沒收,其沒收標的須來自違法行為,即不以定罪為必要,其舉證以該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具違法性為已足,即採無罪責之沒收理論(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立法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該當放火燒燬他人床墊罪之構成要件,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屬違法行為,縱不具責任能力,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仍得作為沒收標的。

扣案之打火機1支與去漬油1瓶,均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第859號卷第302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