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吳瑞源係販售砂土業者,以駕車載運、卸置砂土為其日常業
-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普企業社負
-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雖曾否認有何業務過失
- 四、經查:
- ㈠、證人羅永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7月16日上午是被告
-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
- ㈢、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
- ㈣、至本件肇事原因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六、論罪:
- 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 ㈠、原審認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 ㈡、爰審酌被告以載運及卸置砂土為其業務,對於不得在道路上
- 八、查被告前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73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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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瑞源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朴簡字第241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瑞源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吳瑞源係販售砂土業者,以駕車載運、卸置砂土為其日常業務。
許三陽為修建祖墳向吳瑞源購買1 台車砂土,吳瑞源再轉向新普企業社負責人羅永發購買砂土,並要求羅永發依許三陽指示駕車將該砂土載往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嘉36線公路3 公里處交付許三陽。
嗣羅永發即依約於民國104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駕車載運砂土至上開地點,並依許三陽指示將該砂土卸置路邊,惟因傾倒卸置不當,致有部分砂土堆置在上開公路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而吳瑞源稍後前往現場與許三陽接洽瞭解履約過程時,亦親眼目睹上開砂土堆置車道之情形,其與羅永發及許三陽均知悉車道上不得任意堆積任何物品,且對於上開砂土堆置車道上,足以妨害往來車輛通行,若未設置警告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或燈號,使往來車輛駕駛者有充分之反應距離,極易使行經車輛撞擊、輾壓土堆而失控打滑致駕駛人受傷等情,均有預見,竟均仍確信不發生而僅由羅永發口頭交代吳瑞源、許三陽需盡速處理土堆或以推土機將堆置車道上之砂土推進路邊,避免阻礙車道之車輛通行,吳瑞源亦僅口頭要求地主許三陽須依羅永發要求處理妥適,兩人即逕行離去。
然許三陽事後僅在前開砂土插上綁縛紅旗之竹竿以資警示。
嗣黃淑芬於翌(17)日清晨5 時10分許天色未亮之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果因無足夠之反應距離而煞閃不及,其機車車輪遂輾及砂土致重心不穩、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外傷性出血、右側3-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許三陽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羅永發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二審卷第73至77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普企業社負責人羅永發、證人許三陽於本院審理時所證關於買賣、載運及卸置砂土之情節大致相符(本院二審卷第127 至204 頁),並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等(本院二審卷第113 頁,交查卷第12至14頁,他字卷第7 至13頁)在卷可參。
而告訴人黃淑芬騎車行經案發地點時,不慎撞擊、輾壓土堆而人車翻覆,因此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外傷性出血、右側3-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4 年8 月14日、13日、同年10月5 日診斷證明書等(他字卷第14至16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初雖曾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嫌,辯稱:當天的土雖是許三陽向我購買的,但是我請新普企業社的羅永發幫我載過去,我事後趕過去時還在倒土,是許三陽指揮羅永發如何倒土,我要離開現場時有交代許三陽要馬上處理土堆,他有答應我,我隔天才知道騎士撞到土堆,是因為許三陽叫不到工人才沒處理土堆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與羅永發均信賴許三陽有依規定申請使用道路,始依許三陽指示將營建砂土堆放在案發道路,且砂土係許三陽所購買,本件依許三陽指示倒土,可認已將砂土交付許三陽保管,保管責任應在許三陽。
況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距離倒土時間已將近24小時,許三陽已有充分時間處理砂土,車禍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羅永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7 月16日上午是被告跟我叫土,我叫被告跟地主聯繫,請地主在指定的地方等我,是我載土到現場,當時地主已經在那邊等我了,我依地主指示倒土,因為土有占用到馬路,我印象很深刻,還特別跟地主及被告交代要馬上處理,不然很危險,地主說好,他會處理,我就先離開了。
地主是叫我倒在路邊,如果叫我倒在路中間,我不會倒,但因為是倒在路邊,車斗舉起來一定會稍微占用到道路,倒下去會稍微占用到白線裡面,算是給地主一個方便,所以倒完後一定要趕快處理,被告到場時我還在倒土,我有跟被告說倒在這邊要馬上處理,被告也說好,就跟地主在那邊商量要叫「貓仔」推去地主需要的地方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30 至139 頁、146 至148 頁、158 頁、162 頁)。
而證人許三陽對於當日係其向被告購買砂土,由被告以外之另名司機載土至現場,且所卸置之砂土已有部分占用車道堆置一節,亦於本院審理時證陳屬實(本院二審卷第173 頁、187 頁),核與證人羅永發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偵卷第14至16頁)。
又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時,確實不慎撞擊輾壓土堆而致人車倒地受傷,亦如前述。
準此,本件砂土係證人許三陽向被告購買,由被告聯繫證人羅永發將土載至現場,證人羅永發再依證人許三陽要求將砂土傾倒路邊,惟因車斗舉起角度之故,不慎將部分砂土倒至路中占用部分車道,被告當場目睹本件砂土傾倒、堆置之客觀情狀,嗣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時,因撞擊、輾壓土堆而人車翻覆受傷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年近六旬,從事駕車載土行業已有30年之久,此為其所是認在卷(本院二審卷第265 頁)。
則被告既為載運、卸置砂土之專業人士,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
而本件砂土係證人許三陽向被告所購買,並由被告請託證人羅永發載至現場交付許三陽,則證人羅永發就砂土載運、傾倒等事項之執行,顯係被告手足之延伸,等同履行輔助人之地位,加以被告於證人羅永發傾倒砂土之過程中,已到場瞭解其履行砂土交付之情形,親眼目睹砂土已占用車道堆置,亦如前述,則依其專業知能判斷,當知土堆以此方式卸置之結果,將提升往來車輛行車安全之風險,此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再陳稱:我現場有交代許三陽要馬上處理等語(本院二審卷第71頁),益徵明瞭。
而證人許三陽事後僅於前開土堆上插入綁縛紅旗之竹竿示警一節,亦經證人許三陽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二審卷第183 頁、193 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20頁),該用以示警之竹竿細長,旗幟顏色深暗,並非明晰亮色,若非刻意觀察,實難察覺。
復以上開土堆外圍道路上,均無任何警告標誌,衡情,保持一定車速之騎士騎車行經該處,若非特意減速慢行,當無從發現該占用道路堆置之砂土,顯然許三陽所設置之警告標誌未能達其警示效果甚明。
又本件砂土係於104 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傾倒堆置,告訴人則於翌(17)日清晨5 時10分許騎車行經該處撞擊土堆受傷,則土堆卸置後至告訴人撞擊土堆前,被告顯然有將近24小時之餘裕可以妥善處理上開砂土,不論係將土堆占用車道之部分剷除移進路邊,抑或在土堆前之一定距離裝設反光或警示燈號等防護措施,使行經該處之騎士得有足夠之反應距離而採取必要之閃避動作,均屬客觀可行之事,亦為其注意能力所及,惟其竟僅口頭指示、要求地主許三陽需盡速處理土堆,事後亦僅由地主許三陽在土堆上插入示警效果不足之竹竿,則被告疏未注意督促履行輔助人羅永發或地主許三陽將土堆移至安全處所,或在土堆前相當之距離設置足以達到警示來車效果之一定安全防護措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㈢、至被告或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民法第373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自交付時起,由買受人負擔,乃在規範有關買賣之危險負擔,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如何分配其風險之問題。
至標的物之交付,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亦即,債務人仍需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始得謂已履行其交付義務。
茲本件砂土係證人許三陽向被告所購買,由被告指示證人羅永發載至現場交付許三陽,則出賣人即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即證人羅永發依法自應選擇適當之處所交付。
然竟以占用部分車道之方式交付系爭砂土,此舉顯已製造用路人行車安全之風險,所交付砂土之地點並非適當,甚為顯然,地主許三陽依法自得主張被告之給付並非適法而拒絕收受,尚難因地主許三陽對此未置可否,即認被告交付砂土之行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屬完結。
況被告身為本件砂石買賣之債務人,自有選擇適當處所交付砂石之義務,此為其法定義務,且為其專業知能所能注意之事。
而本件砂土交付買受人時,已有部分占用車道堆置之情形,亦為被告現場知甚明瞭,則此用路風險既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即證人羅永發所創造,其等自有排除此道路障礙或對此設置相當避險措施之防範義務,尚難將此注意義務全然推由買受人即地主許三陽承受。
是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事前未能選擇適當地點卸置砂土,事後亦未在土堆四周之相當距離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導致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時,因警示效果不足而輾及土堆,受有如前所載之傷勢,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責任。
再者,告訴人確因騎車輾壓車道上之土堆而人車翻覆,則本件因被告未對所交付之砂土採取防果措施,引發風險,進而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於具體因果歷程中實現該風險,告訴人受傷之客觀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所引發之風險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自難認不具因果關係。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執前開各詞,均非可採。
㈣、至本件肇事原因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固認:黃淑芬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堆置於車道上之砂土,以及許三陽利用道路堆置砂土且夜間未妥設警示設施,均同為肇事原因,經送覆議結果,除部分意見文字修正外,所判定之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一審卷第32至33頁,二審卷第87頁)。
然案發當天時值清晨5 時10分許,尚未日出,依現場照片顯示,天色朦朧,能見度不佳,而上開土堆及道路均為暗色,土堆前亦未設置任何明顯之警示標誌,且車道上存有障礙物係屬偶然事實,並非常見,則告訴人在其車道上保持一定車速行進,依當時之客觀環境,能否苛求告訴人注意及此並採取一定之閃避措施,實非無疑。
上開鑑定意見及覆議結果未能通盤考量上情,遽認告訴人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且疏未認定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容有未洽,為本院所不採,應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載運砂土為業,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二審卷265 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卸置砂土自屬其為完成主要載土業務之附隨業務,載運及卸置砂土均為被告之日常業務,其自係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七、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科刑:
㈠、原審認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法則原無違誤。
然本件係被告委請證人羅永發載運砂土至現場,且由證人羅永發傾倒卸置砂土於案發地點,業經本院認定事實如前,則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係由被告載運砂土並依許三陽指示將砂土堆置在車道上等情,即與事實不符,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以載運及卸置砂土為其業務,對於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傾倒、堆置砂土妨礙道路交通等情,理知甚詳,其竟占用道路卸置砂土,已提升用路人行車往來之風險,復未就占用道路之砂土設置適當之避險防護措施,導致告訴人騎車行經時,不及閃避,因而撞擊土堆致其人車翻覆受傷,則被告執行業務確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外傷性出血、右側3-7 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顱骨缺損、外傷性顱內出血等傷害,傷勢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自身過失犯行,且與告訴代理人以新臺幣3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亦確實依約如數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06 年3 月8 日審判筆錄及郵政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本院二審卷第257 頁、282 頁),足見悔意,態度尚可;
被告於本案前5 年內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尚佳;
於本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 名成年子女,現從事駕車載土工作,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查被告前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嘉簡字第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8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20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復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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