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趙堃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件被告趙堃榮之竊盜案件,分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
- 二、本件警方之搜索過程,合乎法定程序:
-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品,係警方於105年2
-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
-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五、定執行刑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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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堃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05年9月30日105年度嘉簡字第584號、105年10月12日105年度嘉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07、1943、2075、2172、2173、2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趙堃榮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尼龍包壹個、卡西歐手錶壹只、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趙堃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得逞。
嗣經警於民國105年2月18日11時40分許,徵得趙堃榮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巷00號住處內,查獲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贓物。
復於同日13時40分許,由趙堃榮帶同警方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禾康園前,尋回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贓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趙堃榮之竊盜案件,分為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163號,經核上開二案被告同一人,係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之要件,本院認為依訴訟經濟、證據互通原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精神,上開二案件,既屬於相牽連之案件,爰合併審判之。
被告及檢察官就此亦均當庭表示無意見(本院簡上162卷302頁),爰將本件二案件進行合併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警方之搜索過程,合乎法定程序:㈠被告固坦承曾簽署過同意搜索切結書,惟辯稱:警方於105年2月18日11時40分許在我家執行搜索時,並沒有搜索票,也沒有拿搜索同意書給我簽,我沒有辦法抵抗。
警方違法搜索扣押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品後,才事後在警察局,拿5份同意搜索切結書讓我簽,故本件搜索過程違反法定程序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搜索,依其是否需用搜索票,可分為有票搜索及無票搜索,前者乃執行搜索前應取得由法官核發之搜索票,並於搜索時出示予刑事訴訟法第148條規定之在場人。
後者,係無需用搜索票之搜索,包括同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第131條之緊急搜索及第131條之1之「自願性同意搜索」等3種。
所謂「自願性同意搜索」,係指受搜索人自願放棄自由權、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益,同意國家公權力介(進)入其可支配管領之範圍,執行搜索應扣押物而言。
因此,為了確保受搜索人本於自願性同意,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曾育勝,於被告另案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證稱:105年2月18日11時40分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有經過被告的同意,現場也有讓被告簽搜索同意書。
而且警方剛到被告家門口時,就先拿被告涉嫌行竊手機之監視器畫面(即本件附表一編號㈥部分)給被告看,被告見狀,就說進屋講,不要在外面講。
我們還配合被告在廚房煮飯、接小孩,及送小孩去學校唸書後,才進行後面的程序。
過程中沒有限制被告的行動自由等語(本院簡上162卷244至246頁)。
由證人之證詞可知,警方當天不但有讓被告簽署搜索同意書,取得其同意後才搜索,甚且配合被告先在廚房煮飯、接小孩及送小孩去學校唸書,並未違反被告之意願。
㈣另經本院勘驗警方在被告住處搜索之錄影光碟,顯示: ┌─────────────────────────┐ │甲警:好啦,不要緊張啦,也不會把你怎樣了。
來!(遞│ │ 筆) │ │ (甲警手上的文件,第一行之文字為「同意書」, │ │ 其餘文字看不清楚) │ │被告:什麼東西? │ │甲警:你這個算是同意我們進來,我們給你簽這張啦。
│ │被告:(不語,走入房門)。
│ │ (甲警手上的上開文件,內文有「搜索 特立此同意│ │ 書」等文字) │ │甲警:還要帶眼鏡喔? │ │被告:(戴眼鏡走出,看了該同意書後,不語隨即又走入│ │ 房門)。
│ │甲警:這是…和美村喔?(手寫) │ │乙警:你要去哪裡?不是要去煮菜? │ │ . │ │ . (警察勸被告跟被害人和解,被告邊與警察說話, │ │ . 邊在廚房煮飯) │ │ . │ │甲警:啊,趙堃榮喔。
我以為你都在嘉大工作呢? │ │被告:因為小孩有問題,所以大概都是在嘉大那讓他運動│ │ 走路,他沒有辦法到公共場合,因為他的自閉症…│ │ 會跟別的小孩子有點…問題…。
│ │甲警:來啦,這個讓你簽一個意思的啦(遞上同意書),│ │ 我也拿給你自己配合啦,我們不會給你亂搜啦,來│ │ 。
│ │被告:(不語,拿起筆簽名)。
│ │甲警:等下你給人家拿的包包啦,你就看在哪裡,給人家│ │ 拿出來,啊,你要是人家屬實損失的,你聽懂我的│ │ 意思嗎?損失的,到時候怎樣你知道嗎?你要是賠│ │ 人家,他那個應該都沒多少錢吧,現金也一、兩千│ │ 元。
│ │被告:我知道你們的意思啦。
│ │甲警:你賠人家,我會跟那些學生說,因為你家庭狀況不│ │ 好,他們一定都會原諒你啦,你聽懂嗎?不然人家│ │ 如果堅持要告你到底,是不好玩的,事實你了解嗎│ │ ? │ │丙警:啊,你的證件呢? │ │甲警:你要配合,我們才有那個條件。
│ │丙警:你袋子給人家拿走,裡面有證件的。
│ │ (警察、被告俯視桌子上之物品) │ │甲警:你拿幾個啦? │ │丙警:喔,你還有很多案子喔?很多案子? │ │被告:還有很多案? │ │甲警:對啦,你總共拿幾個啦? │ │被告:這個…你可以看到的就… │ │丙警:好啦,你自己,那個自己弄。
│ │甲警:我就說你站到的自己用,那個自己處理,你先煮,│ │ 你先煮啦。
│ └─────────────────────────┘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簡上162卷129頁、134-1至134-7頁)。
是以警方在搜索前,確實有讓被告簽署一份抬頭為「同意書」之文件,甚至被告在簽署前,還有先戴眼鏡看該份文件。
而從同意書之內文有「搜索」二字,以及警察有對被告說「你這個算是同意我們進來,我們給你簽這張啦。」
、「這個讓你簽一個意思的啦(遞上同意書)我也拿給你自己配合啦,我們不會給你亂搜啦,來」,之後被告就拿筆在其上簽名等情觀之,足見該份文件應係搜索同意書,且被告在簽名前,警方尚未開始執行搜索甚明。
此與證人證稱搜索前有經過被告同意,並有讓被告簽署搜索同意書之證詞,互相吻合。
此外,警方在與被告談話之過程中,不但有勸被告與被害人和解,亦未阻撓被告在廚房煮飯,甚且還對被告說「你先煮,你先煮啦」,示意被告可以先煮飯後再進行,可見警方在執行搜索前,並未對被告施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
㈤另被告為大學畢業,受高等教育,且曾為土地代書(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簡上162卷325頁),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有充分之能力理解警方之來意、所簽署之文件意涵,及搜索之意思及效果,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
在此情況下,被告仍在搜索同意書上簽名,自屬有效的放棄自由權、財產權、隱私權等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益,同意國家公權力介(進)入其可支配管領之範圍無疑。
㈥綜合證人之證詞、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警方於搜索前,雖未使用搜索票,然於搜索前,確已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其方式並無威脅性,亦無壓抑被告自由表達之情事,警方搜索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㈦至於警方於當日在被告住處搜索扣押後,理應只會有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但本案除了附表一編號㈥之部分,未經搜索,而沒有同意搜索切結書外,附表一編號㈠至㈤之犯罪事實,卻各有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時間、地點均相同)。
由此足見警方乃係以一個被害人一個案件,將本案拆成數個案件、數個卷宗,再分別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讓被告分別簽署同意搜索切結書。
是以被告辯稱卷內之5份同意搜索切結書,是其在警察局補簽等語,尚屬可採。
然縱係如此,被告在警方搜索前,已在住處簽署搜索同意書,搜索程序即已合法,則警方事後將本案拆成數案,再請被告就每個案件再簽署同意搜索切結書,此舉或有不當,但仍不影響已經合法之搜索程序,故被告以卷內之同意搜索切結書,是在警局簽署為由,主張本件搜索程序違法,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警詢時,並沒有被警察打(本院簡上162卷306頁),已難認警方有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告製作筆錄。
又被告供陳平日小孩15時下課,因小孩有自閉症,所以有跟學校協調15時一定要接小孩(本院嘉簡584卷25頁)。
然本件警方係於105年2月18日11時40分在住處對被告執行搜索後,直至13時10分搜索完畢;
再於13時40分,至嘉義大學扣得被告丟棄之手機(見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詳見貳、二、㈠所述)。
衡情警方於13時40分完成搜索扣押程序後,大可立刻對被告製作筆錄,但警方卻遲至當日16時41分、17時26分,才分別對被告製作附表一編號㈥、㈤之筆錄;
同附表編號㈠至㈢之部分,則係於翌(19)日製作;
編號㈣之部分,則係於105年3月8日始製作(見被告各案之警詢筆錄,出處詳見貳、二、㈢所述)。
因此,警方於105年2月18日對被告製作筆錄之時間,早已在被告所稱必須於15時接小孩下課之時間之後,自無被告所謂「警方搜索後就以接小孩的問題,說如果不配合的話,不讓其接小孩(本院簡上162卷128頁、306頁)」的問題,亦難認被告有何遭到脅迫之情事。
況且,被告於偵訊時,對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㈥之部分(編號㈣未有偵訊筆錄),亦供稱未遭到警方刑求逼供(偵1707卷9頁、偵2172卷7頁)。
從而,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己之供述,難認有何非法取供情事,被告係本諸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任意性擔保無虞,復與被害人之供述及其他事證相吻合(詳後述),核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簡上162卷262頁、320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簡上162卷320頁),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品,係警方於105年2月14日在其住處內扣得,以及同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手機,是其於同日帶同警方去嘉義大學校園內尋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常帶小孩去嘉義大學校園內散步,因為我有強迫症,都是在垃圾桶撿拾學生不要的東西。
這些東西不是用偷的,是撿來的等語。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警方於105年2月14日11時40分許,在被告住處扣得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物品,以及於同日13時40分許,由被告帶同警方去嘉義大學校園內尋回同附表編號㈥所示之手機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簡上162卷255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在卷可參(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9至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9至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10至13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四卷】9至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五卷】9至12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六卷】10至13頁),堪以認定。
㈡本件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如下(依附表一編號㈠至㈥被害人之順序,依序臚列):⒈被害人李學坤陳稱:我的隨身碟是於98年6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大學農藝系系辦公室遭竊,當時我將隨身碟放在系辦公室桌上,回到系辦公室要拿回去時就發現不見了,警方查扣之黑色Apacer隨身碟是我失竊的,因為隨身碟內有我大學一年級時的報告及實習時的照片(警一卷6至7頁)。
⒉被害人蘇哲弘陳稱:我的隨身碟是於99年6月7日18時35分許,在嘉義大學農藝系系辦公室遭竊,當時我將儲存好資料的隨身碟放在系辦公室的抽屜中,回到系辦公室要使用時就發現不見了,警方查扣之銀色A-DATA隨身碟是我所屬報告小組失竊的隨身碟,因為隨身碟內有報告小組的實驗資料及實驗時拍攝的照片(警二卷6至7頁)。
⒊被害人倪琳凱陳稱:我的手提袋是於100年3月18日16時許,在嘉義大學生物無機實驗室遭竊,當時我將隨身碟放在桌上,回到實驗室要用時就發現不見了,警方查扣之黑色Transcend隨身碟是我遭竊的隨身碟無誤(警三卷6至7頁)。
⒋被害人吳維元陳稱:我的藍色尼龍包包是於101年12月13日9時許,在嘉義大學蘭潭校區排球場遭竊,當時我將包包放在排球場內的休息區,打完球回到位置就發現包包不見了,包包內有卡西歐手錶1只、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SONY手機1支,警方查扣之咖啡色SONY手機是我失竊的手機等語(警四卷6至7頁)。
⒌被害人黃經緯陳稱:104年1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大學機車停車棚,我將手提袋掛在機車踏板上方掛勾上,下班時就發現手提袋不見了,手提袋內有1個鉛筆袋、隨身碟等物品,警方查扣之淺藍色隨身碟是我放在手提袋內遭竊的隨身碟無誤(警五卷6至7頁)。
⒍被害人林桓毅陳稱:我所有紫色SONY手機是在105年2月14日19時35分許,在嘉義大學電子物理系K書中心遭竊,經我調閱監視器及手機定位紀錄,懷疑是被一名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的人竊取,當時我將上開手機放在座位桌上,去吃飯回來就發現手機不見了,電子物理系K書中心平時只有系上同學及老師可以自由進出,外人沒有經過允許是不能進入的,平時門有關起來,但沒有上鎖,警方查扣之紫色SONY手機是我遭竊的手機無誤(警六卷6至7頁)。
㈢由上開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可知,其等遭竊之物品或為隨身碟,或為手機、包包、手錶等,均為有價值之物,仍在使用中,並未丟棄,且物品遭竊之地點均在嘉義大學校園內等情甚明。
此與被告自承常帶小孩去嘉義大學校園散步,也曾經進到教室內之情相吻合(本院簡上162卷126頁、323頁)。
而上開被害人與被告均不認識,且所遭竊的,又非價值高昂之物品,殊無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等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本件6次竊盜犯行,亦均坦白承認(警一卷至警六卷,均1至3頁)。
此外,本件亦有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6份、失竊物品照片10張,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資以佐證(警一卷14至16頁、警二卷14至16頁、警三卷8頁、15至16頁、警四卷14至16頁、警五卷14至16頁、警六卷8至9頁、16至18頁)。
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物品只是在垃圾筒撿拾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上開罪名之法條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藉由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大學系辦公室或學校機車停車場、排球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甚或隨身碟內重要之資料或影像闕失,所為誠屬可議。
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之隨身碟、手機皆已由警方發還被害人;
自述大學畢業,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目前經診斷患有強迫症,及須照顧1名自閉症兒子之生活狀況;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依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雖符合強迫症診斷,然並無證據顯示其在本案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
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同附表編號㈠至㈢、㈤、㈥定應執行拘役40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
㈡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另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為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未諭知沒收,自無不當。
此外,原審以被告竊得之手提袋1只、鉛筆袋1個(即附表一編號㈤部分),因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條第2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以及就被告竊得之藍色尼龍包包1個、卡西歐手錶1只、錢包1個、現金1,000元(即附表一編號㈣部分),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憑理由俱無不當,自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否認犯行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為本案竊盜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指駁說明如上,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執行刑部分: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本院既予合併審理,爰據前揭理由四、㈠所述量刑之理由,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一:
┌─┬────┬─────┬────┬───────┐
│編│偷竊時間│偷竊物品 │被害人 │所犯之罪及所處│
│號│、地點 │ │ │之刑 │
│ │(民國)│ │ │ │
├─┼────┼─────┼────┼───────┤
│㈠│98年6 月│黑色Apacer│李學坤 │趙堃榮犯竊盜罪│
│ │12日18時│隨身碟1支 │ │,處拘役拾日,│
│ │30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嘉義市東│ │ │算壹日。 │
│ │區學府路│ │ │ │
│ │300 號嘉│ │ │ │
│ │義大學農│ │ │ │
│ │藝系系辦│ │ │ │
│ │公室 │ │ │ │
├─┼────┼─────┼────┼───────┤
│㈡│99年6 月│銀色A-DATA│蘇哲弘 │趙堃榮犯竊盜罪│
│ │7 日18時│隨身碟1支 │ │,處拘役拾日,│
│ │35分許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嘉義市東│ │ │算壹日。 │
│ │區學府路│ │ │ │
│ │300 號嘉│ │ │ │
│ │義大學農│ │ │ │
│ │藝系系辦│ │ │ │
│ │公室 │ │ │ │
├─┼────┼─────┼────┼───────┤
│㈢│100 年3 │黑色 │倪琳凱 │趙堃榮犯竊盜罪│
│ │月18日16│Transcend │ │,處拘役拾日,│
│ │時許 │隨身碟1支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嘉義市東│ │ │算壹日。 │
│ │區學府路│ │ │ │
│ │300 號嘉│ │ │ │
│ │義大學生│ │ │ │
│ │物無機實│ │ │ │
│ │驗室 │ │ │ │
├─┼────┼─────┼────┼───────┤
│㈣│101 年12│藍色尼龍包│吳維元 │趙堃榮犯竊盜罪│
│ │月13日9 │1 個,內有│ │,處拘役貳拾日│
│ │時許 │卡西歐手錶│ │,如易科罰金,│
│ │ │1 只、錢包│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嘉義市東│1個 、現金│ │折算壹日。未扣│
│ │區學府路│新臺幣 │ │案之犯罪所得藍│
│ │300 號嘉│1,000 元、│ │色尼龍包壹個、│
│ │義大學蘭│咖啡色SONY│ │卡西歐手錶壹只│
│ │潭校區排│手機1支 │ │、錢包壹個、現│
│ │球場 │ │ │金新臺幣壹仟元│
│ │ │ │ │,均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㈤│104 年1 │淺藍色隨身│黃經緯 │趙堃榮犯竊盜罪│
│ │月10日20│碟1支、手 │ │,處拘役拾日,│
│ │時30分許│提袋1 只、│ │如易科罰金,以│
│ │ │鉛筆袋1個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嘉義市東│ │ │算壹日。 │
│ │區學府路│ │ │ │
│ │300 號嘉│ │ │ │
│ │義大學機│ │ │ │
│ │車停車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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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105 年2 │紫色SONY │林桓毅 │趙堃榮犯竊盜罪│
│ │月14日19│手機1支 │ │,處拘役參拾日│
│ │時35分許│ │ │,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嘉義市東│ │ │折算壹日。 │
│ │區學府路│ │ │ │
│ │300 號嘉│ │ │ │
│ │義大學電│ │ │ │
│ │子物理系│ │ │ │
│ │K 書中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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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警方查獲之贓物
(以下編號與附表一相對應,即附表二編號㈠查獲之物品,即係與附表一編號㈠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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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品名 │查獲地點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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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黑色Apacer隨身碟1支 │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後│
│ │ │庄22巷24號被告趙堃榮│
│ │ │住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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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銀色A-DATA隨身碟1支 │同上 │
├─┼────────────┼──────────┤
│㈢│黑色Transcend隨身碟1支 │同上 │
├─┼────────────┼──────────┤
│㈣│咖啡色SONY手機1支 │同上 │
├─┼────────────┼──────────┤
│㈤│淺藍色隨身碟1支 │同上 │
├─┼────────────┼──────────┤
│㈥│紫色SONY手機1支 │嘉義市東區學府路300 │
│ │ │號嘉義大學禾康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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