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聲,1024,2018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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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24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陳良安
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9日所為105 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影本。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351 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此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查。

該裁定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長官於105 年9 月29日送達予在監之抗告人收受,並由受刑人本人簽收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5 年9 月30日起算抗告期間5 日,計至同年10月4 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受刑人遲至106 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抗告,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證,是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件:聲明異議狀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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