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5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銘仁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銘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1份在卷可稽,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5年4月7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等情,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另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爰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12月14日20 │104.12.12 │
│ │時50分採尿往前回│ │
│ │溯96小時內之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毒 │檢察署105年度偵 │
│ │偵字第185號 │字第1997號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嘉簡字第 │
│ │ │380號 │713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5.03.21 │105.07.11 │
├───┼────┼────────┼────────┤
│ │法 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 定├────┼────────┼────────┤
│ │案 號│105年度嘉簡字第 │105年度嘉簡字第 │
│ │ │380號 │713號 │
│判 決├────┼────────┼────────┤
│ │判 決│105.04.07 │105.08.02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5年度執 │檢察署105年度執 │
│ │字第2244號 │字第3563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