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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字第3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而本件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並經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所附受刑人黃俊嘉105年8月15日請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首先判決確定日即104年4月20日之前,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中,另有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則依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之意旨,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即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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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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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 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3.08.09 │103.08.09 │103.08.07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中地檢104年度 │臺中地檢104年度 │嘉義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207號 │毒偵字第207號 │偵字第5507、7217│
│ │ │ │號、104 年度偵字│
│ │ │ │第5046號、104 年│
│ │ │ │度偵緝字第74、88│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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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558│
│ │ │189號 │189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03.30 │104.03.30 │105.0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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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審訴字第 │104年度訴字第558│
│ │ │189號 │189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4.04.20 │104.04.20 │105.07.26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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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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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4 年度│臺中地檢104 年度│嘉義地檢105 年度│
│ │執字第6203號(編│執字第6203號(編│執字第3152號(待│
│ │號1-2 號臺中地院│號1-2 號臺中地院│執行) │
│ │104 年度審訴字第│104 年度審訴字第│ │
│ │189 號判決定應執│189 號判決定應執│ │
│ │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 │
│ │、執行中) │、執行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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