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宜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宜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卓宜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二、查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得就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案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琪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