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沛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
- 二、案經胡貽婷、林怡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有罪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向告訴人
- (一)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
-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簽完本票後,拿給胡貽婷時,
- (四)證人胡貽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沛蓁拿這5張本票給我
-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到告訴人林
-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
- 六、沒收部分:
-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還款能力,因欲向告訴人胡貽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 (一)證人胡貽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5張本票,是為了擔
- (二)此外,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證人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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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蓁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68、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沛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林沛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借款日期後一個星期內之某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簽發地點,在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記載「發票日」、「國字發票金額」本票,於發票人欄上各偽造林怡孜、邱絃瑋、黃宇慈、廖美華之簽名及指印,共5張,分持前揭未記載完全而屬偽造之私文書本票1張,於同日某時,向胡貽婷交付行使以供擔保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怡孜、黃宇慈、邱絃瑋、廖美華,及胡貽婷對於債權債務行使之正確性。
嗣因胡貽婷屆期未獲清償借款,並發覺林沛蓁所交付之前開本票上,未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國字發票金額」,遂自行填寫後,持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向邱絃瑋催討票款,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胡貽婷、林怡孜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林沛蓁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胡貽婷、林怡孜、證人即被害人黃宇慈、邱絃瑋、廖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各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71至74、267、382頁,本院卷二第17、27至46、125、223至240頁),核與證人胡貽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第2250號卷第3至4頁,交查卷第11至12、23至24、26、37至38頁,本院卷二第127至147、213至222頁),亦與證人林怡孜、黃宇慈、邱絃瑋、廖美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程序之陳述吻合(見交查卷第10至12、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65至269、297至299、317至318頁),復有本票影本5張(見他字第2250號卷第5至7頁)、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育成補習班讓渡證書各1份、告訴人林怡孜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3張、告訴人胡貽婷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2張、支票影本9張及退票理由單影本1張(見交查卷第14至17、29至34頁)、和解書、錄音譯文、陳茂堂名片影本、告訴人胡貽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02號裁定影本、被告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父親當選里長證書翻拍照片、育成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被告戶籍謄本及其女兒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被害人黃宇慈、邱絃瑋收受調解金證明書影本各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聲請上開本票裁定之本票影本3紙、本院勘驗筆錄及譯文、調解筆錄影本各2份(見本院卷一第95、107至185、217、219、221至229、267至290、295至296、313至314、323至327、383、385至403頁,本院卷二第51至63頁)、並有偽造之本票5張、錄音光碟1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被告雖係簽名「邱紘瑋」,而非「邱絃瑋」,然觀乎卷附附表二編號2本票影本1份所示(見他字第2250號卷第5頁),其上發票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均與被害人邱絃瑋相同(見本院卷一第26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均未經過邱絃瑋之同意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足證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本票上發票人欄之「邱紘瑋」,而非「邱絃瑋」,應係被告所誤繕。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後,向告訴人胡貽婷交付行使,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惟查:
(一)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僅成立偽造屬於一般債權憑證之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7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80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指印是我蓋的;
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國字金額不是我寫的,其他都是我寫的,但我並未授權她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236頁),核與證人胡貽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都是我寫的,其他都不是我寫的;
編號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國字金額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足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國字發票金額」,並非被告填寫,而係告訴人胡貽婷填寫。
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授權告訴人胡貽婷填寫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國字發票金額」。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簽完本票後,拿給胡貽婷時,並未跟她說我沒有經過這4個發票人的同意簽發本票,故她認為我係經過同意簽發本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核與證人胡貽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沛蓁並未跟我說,這5張本票她是得到這4位發票人同意,才填寫發票人姓名等事項,我事先不知道她沒有得到這4位發票人的同意而開立本票,且她亦非在我面前填寫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發票金額,她是寫完才拿過來,當時她跟我說是這4位發票人自己填寫發票人姓名等事項,我也以為這5張本票是這4個發票人開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2頁),從而,告訴人胡貽婷並不知情被告未經告訴人林怡孜、被害人黃宇慈、邱絃瑋、廖美華之同意,以渠等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應屬明確。
(四)證人胡貽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沛蓁拿這5張本票給我時,我並沒有看本票上有無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就將本票收下,是後來要聲請本票裁定時,發現5張本票沒有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我才填寫發票日、到期日,我擔任會計,有使用支票,知道支票如果若未記載發票日或發票金額,是無效支票,但不知道本票若未記載發票日或發票金額,也是無效票據,故被告拿沒有記載發票日或發票金額之本票給我時,我不知道是無效票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214至216、221頁),足見告訴人胡貽婷事先不知道未記載「發票日」、「發票金額」之本票,乃屬無效本票,直到聲請本票裁定時,才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並未記載「發票日」、「國字發票金額」,並自行填寫「發票日」、「到期日」、「國字發票金額」,故告訴人胡貽婷填寫上開事項時,自無可能獲得被告之授權,而為填寫。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並未授權胡貽婷填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足徵告訴人胡貽婷並未獲得被告之授權,填載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票上之「發票日」、「國字發票金額」。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起訴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且本院亦已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38頁),以俾防禦。
被告偽造告訴人林怡孜、被害人黃宇慈、邱絃瑋、廖美華簽名、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未得到告訴人林怡孜、被害人黃宇慈、邱絃瑋、廖美華之同意,竟偽造其等簽名、指印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並向告訴人胡貽婷交付行使,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胡貽婷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怡孜、被害人黃宇慈、邱絃瑋、廖美華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怡孜、被害人邱絃瑋、黃宇慈之損害,暨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兼職在補習班做鐘點,離婚,租屋獨居,扶養唸大學一年級之女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業已與告訴人胡貽婷達成和解,與告訴人林怡孜、被害人黃宇慈、邱絃瑋、廖美華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林怡孜、被害人邱絃瑋、黃宇慈之損失,且告訴人胡貽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告訴人林怡孜、被害人黃宇慈、邱絃瑋、廖美華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318頁),並有和解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其女兒銀行存摺封面及明細、被害人黃宇慈、邱絃瑋收受調解金證明書影本各1份、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295至296、313至314頁,本院卷二第51至63頁),被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經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
六、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記載「發票日」、「國字發票金額」之本票,而屬無效本票之私文書,共5張,雖均已扣案,然業已由被告向告訴人胡貽婷交付行使,故均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將整份私文書宣告沒收,惟前揭各該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簽名、指印,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已無還款能力,因欲向告訴人胡貽婷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日期,在不詳地點,偽冒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名義,簽發本票並在發票人欄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署名,再持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在被告所經營址設嘉義市○○街00號育成補習班內,交付予告訴人胡貽婷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而行使之,使告訴人胡貽婷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如數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金額。
嗣因被告未清償借款,告訴人胡貽婷持如附表二編號2、3之本票向被害人邱絃瑋催討票款,發覺有異而向本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為其論據。
(一)證人胡貽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這5張本票,是為了擔保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這5張本票,是為了清償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頁),故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屬無效本票之5份私文書,其目的是否為了擔保借款本金,已屬可疑。
然退步言之,縱證人胡貽婷上開所言為真,惟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本件所開立的5張本票,都是為了擔保事後償還借款,借款是在被告開立這5張本票前,就已經借款,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是在104年1月上旬借款給被告30萬元的,但被告有清償15萬元,故票載金額才填寫15萬元,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是在104年2月借款給被告22萬5千元,③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也是在104年2月借款給被告13萬7千元,與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是不同筆借款,④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是約104年3月借款給被告原本是借款10萬元,後來還款3萬元,所以開立7萬元,⑤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本票,大概是104年7月借款給被告10萬元,之所以票載金額尾數有5千、7千元,是有的金額預扣第一期利息,被告實拿多少錢,附表二編號2至3部分,是有預扣利息,附表二編號1、5部分,則並未預扣利息,故被告是借款後,才在借款後之1個星期內交付本票,被告拿這5張本票給我時,並沒有另外取得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至143、145至147、213頁),可見告訴人胡貽婷係先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始於借得款項後之一個星期內,各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未記載「發票日」、「國字發票金額」之本票予告訴人胡貽婷,顯見告訴人胡貽婷借款時,並非被告有對告訴人胡貽婷施以何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從而,被告取得借款,自無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此外,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對證人胡貽婷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法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官佳慧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所犯之罪 │ 宣告刑 │
├──┼───────┼────────────────┤
│1 │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 │林怡孜」簽名壹枚、指印肆枚,均沒│
│ │ │收之。 │
├──┼───────┼────────────────┤
│2 │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 │邱紘瑋」簽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
│ │ │收之。 │
├──┼───────┼────────────────┤
│3 │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 │邱紘瑋」簽名壹枚沒收之。 │
├──┼───────┼────────────────┤
│4 │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 │黃宇慈」簽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
│ │ │收之。 │
├──┼───────┼────────────────┤
│5 │犯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書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
│ │ │廖美華」簽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
│ │ │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簽發、交付地點│被告偽造之簽名、│ 借款日期 │
│ │ ├──────┤ │指印 │ │
│ │ │ 發票日 │ │ ├──────┤
│ │ ├──────┤ │ │ 借款金額 │
│ │ │ 發票金額 │ │ │ │
├──┼─────┼──────┼───────┼────────┼──────┤
│ 1 │WG0000000 │林怡孜 │嘉義市力行街15│「林怡孜」之簽名│104年1月上旬│
│ │ ├──────┤號育成補習班內│1枚、指印4枚 │某日 │
│ │ │104年2月20日│ │ ├──────┤
│ │ ├──────┤ │ │30萬元 │
│ │ │15萬元 │ │ │ │
├──┼─────┼──────┼───────┼────────┼──────┤
│ 2 │WG0000000 │邱紘瑋 │嘉義市友愛路 │「邱紘瑋」之簽名│104年2月某日│
│ │ ├──────┤138號川記生物 │1枚、指印3枚 │ │
│ │ │104年3月20日│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內 │ │22萬5千元 │
│ │ │22萬5千元 │ │ │ │
├──┼─────┼──────┼───────┼────────┼──────┤
│ 3 │NO.549237 │邱紘瑋 │嘉義市友愛路 │「邱紘瑋」之簽名│104年2月某日│
│ │ ├──────┤138號川記生物 │1枚 │ │
│ │ │104年3月20日│科技股份有限公│ ├──────┤
│ │ ├──────┤司內 │ │13萬7千元 │
│ │ │13萬7千元 │ │ │ │
├──┼─────┼──────┼───────┼────────┼──────┤
│ 4 │WG0000000 │黃宇慈 │嘉義市力行街15│「黃宇慈」之簽名│104年3月某日│
│ │ ├──────┤號育成補習班內│1枚、指印3枚 │ │
│ │ │104年4月30日│ │ ├──────┤
│ │ ├──────┤ │ │10萬元 │
│ │ │7萬元 │ │ │ │
├──┼─────┼──────┼───────┼────────┼──────┤
│ 5 │WG0000000 │廖美華 │胡貽婷嘉義市新│「廖美華」之簽名│104年7月某日│
│ │ ├──────┤西街35號住處內│1枚、指印3枚 │ │
│ │ │104年8月20日│ │ ├──────┤
│ │ ├──────┤ │ │10萬元 │
│ │ │1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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