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219,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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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林俊宏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
  4. 二、案經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9. 三、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
  12. (一)被告於104年6月6日下午2時22分許,攜帶其所買之經
  13. (二)證人馮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6月6日你
  14. (三)參以證人王仁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104年6月
  15. (四)再上開煙火炮經被告擲出於第二加油島撞地時曾冒出火花
  16.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17. (六)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要委請
  18. (七)辯護人固以:(1)證人馮稜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
  19.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22. (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年2月27
  23.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
  24.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不太識字之智識程度;離婚
  25. (五)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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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287、8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扣案之煙火炮貳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宏前因(甲)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乙)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丙)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前揭(甲)、(乙)二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4 號裁定各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6月,並與(丙)案件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8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2 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加油站內儲存汽油等易燃品,以火點燃煙火或其他易燃品,將引燃汽油而燒燬加油站之建築物,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6月6 日下午2 時22分許,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及經膠帶黏捆在一起之煙火炮2 支,駕駛車牌號碼為YW-5761 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號的「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之第二加油島,以打火機點燃上開煙火炮後,將點燃之煙火往外朝第二加油島方向丟擲,落在第二加油島後外彈至第二加油島與辦公室間之車道,旋即駕車離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使當時在加油站內之員工王仁寬、邱惠菊、賴裕文及馮稜蓁等4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惟上開煙火炮因掉落第二加油島引信撞地熄滅,或因彈落至上開車道後,該煙火炮之引信因雨天路面潮濕積水而熄滅,而未生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嗣經王仁寬報警處理,為警扣得遺留現場之煙火炮2 支,復調閱監視錄影,確認丟擲煙火炮之人所使用車輛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建國路加油站有限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馮稜蓁、賴裕文、王仁寬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林俊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否認該陳述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除上開證人馮稜蓁、賴裕文、王仁寬於警詢之證述外,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 、328 至330 、351 頁) 。

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無礙於被告之彈劾詰問權,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所使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示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辯稱:我本來要請加油站小弟丟垃圾,結果拿錯而拿到煙火炮,因為受到驚嚇而將煙火炮丟出去,煙火炮並未點燃,我沒有要嚇人的意思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22分許,攜帶其所買之經膠帶黏捆在一起之煙火炮2 支,駕駛車牌號碼為YW-576 1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前揭建國加油站之第二加油島後,將扣案之煙火炮自車內往外朝第二加油島丟擲,落在第二加油島後外彈至第二加油島與辦公室間之車道,旋即駕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二第2 頁,偵字第6287號卷第46-1頁、本院卷第359 、360 頁),核與證人王仁寬、馮稜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12 至317 、319 至327 、362 頁),復有建國加油站平面圖、煙火炮掉落位置照片2 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核退字第39號卷第7 、12頁;

本院卷第268 、277 至281 頁)。

另本件案發時在該加油站之員工有證人王仁寬、馮稜蓁、賴裕文、邱惠菊等4 人,業據證人王仁寬、賴裕文、邱惠菊於偵訊時,及證人馮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34至36頁;

本院卷第312 頁),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至證人馮稜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時尚有1 名員工在場,然與其警詢證稱僅前揭證人王仁寬、馮稜蓁、賴裕文、邱惠菊在場等情不符(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55頁),且未據其他在場之上開證人證實,依罪疑唯輕,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證人馮稜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 年6 月6 日你是否在嘉義市建國路加油站任職?)是。

擔任會計。

(問:案發時,是否有看到YW-5761 號之紅色自用小客車開進加油島?)有,當時我人在第二加油島。

我有看到火光,並有看到拿打火機,但不知道被告點燃什麼東西丟出來,被告就離開了,我就嚇一跳。

我記得我有看到被告點火,我才趕快轉身,被告丟出來的時候,我有叫出聲音。

(問:為何你說看到被告用打火機點火,當時為何轉身?)因為我會怕,若是你看到有人在加油站點燃煙火並丟擲,你不會跑嗎。

(問:你是一看到被告在車內點火,就立刻尖叫?)被告是丟擲出來,我才尖叫。

我沒有看到點燃煙火,但是我有看到打火機在點一個長長的東西,並有火光等語(見本院卷第312 至315 頁)。

又被告所駕駛車輛於轉入第二加油島前,已將右前乘客座車窗降下,其車輛於監視器影像14時22分22秒停止於第二加油島旁時,證人馮稜蓁站立於第二加油島上,注視被告車輛,於同分30秒時,證人馮稜蓁轉身離開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前揭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78 、318 頁),足見證人馮稜蓁當時有8 秒的時間觀察被告在車內的舉動,其證稱被告在車內有使用打火機欲點燃物品的證詞,即屬有據。

(三)參以證人王仁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在104 年6 月6 日是否有在建國路加油站任職?)有,擔任加油員。

(問:104 年6 月6 日下午2 點,是否還記得當天有一部紅色車子開進來加油?)記得。

開車進來,就停在那裡,我就走過去看。

不知道他在幹嘛就丟東西出來。

(問:車子開進來時,你站在何處?)站在加油島上,馮稜蓁與我站在該處。

(問:在加油站上班時,是否會佩戴眼鏡或是隱形眼鏡?)沒有。

(問:當時紅色車子停下來時,你有靠過去看,是否有看到被告點燃煙火的動作?)沒有看清楚。

(問:被告後來將煙火從車內丟擲至車外,有無注意到煙火是否有點燃的狀態?)被告丟出來之後,砸到地上時,我有看到一個火花。

(問:你後來有無將煙火踢開?)有。

(問:你陳述你本身有近視,案發當天沒有佩戴眼鏡?)是。

(問:被告當時在車內有無拿東西?)我不太清楚,近視看不清楚。

(問:你說看到被告丟擲煙火出來,煙火掉落路徑為何?)先彈到加油島,才掉落在地上。

(問:影像畫面14:22:36,此時你似乎驚嚇一跳,右腳踩在加油島上,是發生什麼事情?)看到被告丟擲東西出來。

並在摀住耳朵的時候即影像畫面14:22:37,此時看到火光。

(問:你是因為看到火光,才摀住耳朵嗎?)是,是反射動作,怕會爆炸等語(見本院卷第319 至322 、326 、327 頁)。

核與前揭證人馮稜蓁之證詞一致而無矛盾或瑕疵可指。

其中證人馮稜蓁目睹被告先使用打火機點火而有火光後,欲將異物點燃,隨即將該物丟出,另證人王仁寬則目睹被告丟出之異物為煙火炮,掉在加油島上產生火花,參以證人馮稜蓁見被告於車內有火光時確係轉身退出第二加油島,而證人王仁寬則迅自第二加油島跳離,並以手將耳朵摀住等情,均經本院勘驗上開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無訛,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68 、279 、337 、338 頁),顯示渠等2 人均因此受到驚嚇,有逃離的動作,當係因畏懼被告丟擲之煙火炮爆炸甚或引燃油氣焚燒所致。

復參以渠等二人與被告均無仇隙恩怨,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構陷被告而損人不利己之理,足認渠等2人上開證詞即堪採信。

(四)再上開煙火炮經被告擲出於第二加油島撞地時曾冒出火花業如前述,另證人賴裕文於偵訊時證稱:(問:林俊宏丟出來的煙火,為什麼沒有爆裂?為什麼引信熄滅?)當時在下雨,加油站積水,即使點燃也會熄滅等語(見偵字第6287號卷第36頁),參以案發當時確係下雨,地面潮濕積水等情,此有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可稽,足認前揭煙火炮經被告點燃丟擲後,因掉落第二加油島引信撞地熄滅或因彈落至上開車道後,該煙火炮之引信因雨天路面潮濕積水而熄滅,當可認定。

(五)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

如尚未著手於「點燃引火媒介物」之行為,尚屬預備階段(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前所述,被告業已將煙火炮點燃並朝加油島丟擲,參以被告就其點燃使用過同型煙火炮經驗供稱:前面的引信點燃之後,會往前燒,燒到後面繞回來。

炮會跑出去,又會跑回來,點燃之後只有煙火而已,就會有「噓」的聲音發射煙火出來,可以持續幾秒鐘等語(見本院卷第362 、363 頁),及汽油屬於易燃液體,其物理特性為熔點低,沸點低、閃火點低且蒸汽密度重,正常使用下,易揮發產生油氣且沉積於地面附近,當油氣與空氣充分混合並遇到明火、火花或靜電時,易有火災或氣爆情況,此有經濟部能源局編印之加油站工安及環保緊急應變參考手冊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45 、346 頁),而加油站儲存販賣汽油等具揮發性之易燃物品,須嚴禁煙火以防火災等情為常人所知悉,加油島為車輛加油所在更是油氣充斥之處,是被告於加油島旁之車內以打火機點火,已具火燃之危險性,遑論將引燃後會噴發火花亂竄性質的煙火炮朝加油島丟擲,一旦加油島爆炸引火,勢將波及相隔僅一車道之加油站辦公室建築,而危及加油站內員工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是被告上開點燃煙火炮即「引火媒介物」朝加油島丟擲行為,具高度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當已達放火著手階段,且由其明知煙火炮之特性、丟擲煙火炮之地點、丟擲後隨即駕車駛離等情當可認定被告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上開燒燬加油站之結果,故被告具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至為灼然。

(六)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查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要委請加油站小弟丟擲的垃圾為塑膠杯及塑膠袋內的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360 頁),是該等物品並無急切丟擲的必要性,且幫忙丟擲垃圾亦非加油站員工服務內容,其供稱丟擲垃圾而將車開到加油島行為,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

況其縱係因誤拿煙火炮,且果如其言並未點燃,又何須感到驚嚇而將煙火炮丟擲出去?故此項辯解亦有矛盾,要難採信。

再者,其將煙火炮丟擲後,隨即駕車離去,顯見其知悉其行為所可能導致之後果,其辯稱無嚇人之意,委無足採。

(七)辯護人固以:(1)證人馮稜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開進加油站後才搖下車窗,及係證人賴裕文將煙火踢出加油島,與事實有違,故其上開不利被告之證述即有瑕疵,不能採信。

(2)證人王仁寬既然近視未戴眼鏡,其既然無法看到被告車內點燃煙火情形,何以能看到掉落在加油島的火花?(3)扣案煙火炮偵查時經檢察官勘驗,其結果為煙火筒引信保留完整,無法分辨已否燃燒過等情而為被告辯護。

然查:1.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19號、94年度台上第1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馮稜蓁於本院審理時固有為辯護人所稱之上開證述(見本院卷第314 、317 頁)。

且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於進加油站前,其右前乘客座車窗業已搖下;

另將煙火炮踢出加油島之人為證人王仁寬等情,此業據證人王仁寬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本院前揭勘驗加油站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稽,而得認證人馮稜蓁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

然證人馮稜蓁係於106 年3 月9 日至本院為前揭證述,距本案發生日期104 年6 月6 日業已近1年9 月,時日已久,對於上開車窗有無搖下、何人將煙火炮踢出加油島等細節,未能如被告以打火機點火,將煙火炮丟向加油島而受驚嚇之基本事實印象深刻致記憶有誤,難謂與常情有違,至證人馮稜蓁所證述之被告以打火機點火、丟擲煙火炮之該等基本事實確有所據而為真實,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即難僅以證人馮稜蓁該等細節性之瑕疵,而遽認其全部證詞均不足採信。

2.又證人王仁寬固有於監視器影像畫面14:22:26走到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乘客座旁,然隨即後退,且於14:22:35退至加油島等情,此業據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影像無訛,並有擷取畫面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 、327 頁),足認證人王仁寬站立於被告自小客車右前乘客座旁時間甚短,是其於本院證稱其有看一下車內狀況,但沒看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27 頁),當係因時間短暫,未能細看所致。

再證人王仁寬證稱其上班時雖未配戴眼鏡,但並不會影響加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21 頁),足徵其近視當非嚴重,參以前揭煙火炮擲出,第一時間掉落加油島上時,證人王仁寬右腳尚且踩在加油島上,距離煙火炮著地位置,僅不到半步之距離,證人王仁寬旋迅速往左方跑離,其稱舉手掩耳時看見火花,當時其所站立的位置距離煙火炮著地的第二加油島,復僅2 步的距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圖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28 、337 、338 頁),故證人王仁寬證稱其有看到煙火掉落加油島之火花,即與常情無違。

3.扣案之煙火經被告丟擲掉落加油島產生火花,衡情當係點燃之引信撞地所致,參以該煙火炮點燃後經被告丟出掉落地面引信浸水而熄滅之時間甚為短暫,並經證人王仁寬以腳踢出加油島,其原已點燃之小部分引信灰燼部分,經歷該等過程,當會掉落散失,自無足為奇,是檢察官勘驗該等煙火炮後得有上開結果,無法分辨已否點燃,即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檢察官原雖聲請傳喚證人賴裕文詰問,然嗣已捨棄,辯護人復表示無見(見本院卷第332 頁),且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有上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以一丟擲點燃煙火炮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2 年2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著手於犯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為確認案發時就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經調取其就診醫院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社團法人寶建醫院病歷資料,將被告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鑑定,其結果略以:(一)被告於74年開始使用安非他命、海洛因、亦曾使用強力膠30多年,10多年前開始出現幻聽、幻視、失眠(當時仍有物質濫用),於屏東寶建醫院門診治療,但是不規則服藥,104 年12月因上述症狀而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治療,自述因服藥後嗜睡,而不規則服藥,曾於105 年1 月15日自述因迷路、恍神、幻聽、幻視、無工作,精神壓力大(當時仍間斷性物質濫用),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短期住院,因無法配合病房規定辦理自動離院,其領有重大傷病卡(診斷為IC D -10-CM ,F209思覺失調症)。

(二)被告為一憂鬱症疑似思覺失調症患者,且排除生理功能障礙造成之精神疾患。

因缺乏足夠病識感,加以間或使用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加重其精神症狀;

犯案時可能有精神症狀(疑似被害妄想、疑有幻聽干擾),影響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

惟以憂鬱症此疾患而言,尚不足以解釋此次之犯罪行為,但【若合併個案使用毒品過後產生之精神症狀,可能影響其現實感及判斷能力,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因其精神疾病慢性化且仍間或使用毒品,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等情,此有上開醫院被告就診病歷資料,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5 年8 月26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801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136 、145 至150 頁),參以被告於105 年5 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突然精神疾病發作,以手重擊被告席的桌子,大聲亂叫,隨即人躺在被告席桌下,經本院請法警室加派法警維持秩序致無法繼續審理而改期等情,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是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有疑似被害妄想、疑有幻聽干擾精神症狀等情,即非無據。

復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題,尚可適切回答,且於本案行為後尚可開車離去等情,據此當足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程度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即堪認定。

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不太識字之智識程度;離婚,二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

(2)其以丟擲煙火炮而為本件犯行之手段。

(3)其於嚴禁煙火之加油站內,丟擲點燃之煙火炮,雖因下雨浸濕,幸未釀災,然已使加油站及該加油站人員陷入險境,對附近民眾、住家亦造成巨大之潛在危險。

(4)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因「精神疾病慢性化且仍間或使用毒品,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監護之需要。

建議監護時間應為1 年」等情,此有前開鑑定書及該院105 年9月12日中總嘉精字第105250086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3 頁),足徵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故須對其採取隔離、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之後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1 年。

再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五)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是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固在上開修正之沒收條文施行生效前,然關於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上開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扣案之煙火炮2 支,為被告所購買而為其所有等情業據其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8頁),為其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用以點燃煙火炮之打火機,本有其普通用途,且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

另價值輕微,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故於沒收之執行有其困難,亦無追徵實益,當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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