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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遠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李志遠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林口發電廠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代價,購得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而持有,並置放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嗣於105年3月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嘉義市○○路00號凱歐汽車旅館301號房,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在其前揭車內,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因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178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69至277頁),係該鑑定機關執行槍砲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書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就本案所作成,可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遠對於其持有子彈3顆之犯行坦承不諱,並供承持有改造手槍1支,且該改造手槍經鑑定具有殺傷力,然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知道扣案的槍枝拿出去沒有辦法擊發,因為扣案的子彈明顯跟槍管不符合,槍管是歪斜的,所以不能用槍枝來射擊子彈,我認為不可能有殺傷力云云。
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就持有該子彈3顆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否認該改造手槍有殺傷力(見本院卷第310、356頁),且有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至13、21至22頁),並有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扣案可證。
且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3顆經初步檢視與送驗結果為:槍管、擊發裝置、持握裝置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管制槍枝之可能性較大;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送鑑改造槍枝1支,係以仿半自動模擬手槍改造而成,經換裝圓錐形金屬撞針,經模擬操作機械性能良好,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50021785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1052314080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269至277頁),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洵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1、就我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持有槍枝及子彈的立法例觀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分別以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槍枝規定於該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而持有子彈罪,係規定於同條例第12條第4項,就體例觀之,係屬不同之罪名,是行為人若係僅持有槍枝或僅持有子彈,係分別構成上開各條例之罪名,不因僅持有槍枝而未持有子彈,或僅持有子彈而未持有槍枝,便認其持有槍枝或子彈為無罪。
2、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法務部調查局再為鑑定,認扣案之手槍有殺傷力,業如上述,然鑑定意見復認為雖扣案手槍之彈膛適合裝填9x19mm子彈,惟槍管有歪斜情況,應係槍管於手工類之鑽孔機製作時,槍管置於鑽空機上固定不易,且鑽頭在高速旋轉下會有偏離軸心情形,若勉強以9x19mm之類型子彈試射,彈頭過寬無法完全通過槍管恐有膛炸之虞。
若送鑑槍枝改以裝填土造子彈,因子彈前端為直徑6mm之金屬彈丸,彈丸在槍管內行進時仍與管壁保持相當之空間,故可順利通過槍管,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12月1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9至277頁)。
足見被告持有之子彈雖無法通過該改造手槍槍管,但是若換裝適合之子彈,仍可通過該改造手槍槍管。
是以,本件之改造手槍雖裝有子彈前端為直徑9mm之子彈可能會有膛炸之風險,然若換裝子彈前端為6mm之子彈仍有殺傷力。
3、被告以其購入之子彈為子彈前端直徑9mm,而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槍彈鑑定書所載之內容,並且依據其實際觀察該槍管係屬彎曲,主張其購入之子彈並無法用於扣案之手槍上,所以依其主觀認知該把槍並無殺傷力云云,然對於是否有殺傷力一節,被告雖辯以前詞,然其先於偵查時稱:手槍並不能擊發,但如果鑑定有殺傷力,我就認罪云云(見偵卷第13頁背面);
於本院105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稱:那把槍沒有辦法擊發子彈,那是沒有用的U型槍管,子彈打不出去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於本院106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這把槍用我的子彈打不出去,不能算是有殺傷力云云(見本院卷第310頁)。
其先主張該把槍無法擊發任何子彈,待本院將該槍枝送往調查局鑑定後,被告方始改稱該把槍無法適用其扣案之子彈,對其而言並無殺傷力,其前後所述不符,已有可疑。
又若該把槍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無殺傷力,不能發射子彈,何以於法務部調查局前揭鑑定書出來後,方才改稱用其子彈打不出去,而不繼續堅持子彈完全無法擊發云云,顯見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因為從事鋼構工程,因廠商積欠我工程款,我想購買手槍來向廠商討債等語(見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351頁),足信被告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目的係因為其從事工程,工程款與其他廠商有糾紛,進而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其目的係要向廠商索討工程款,被告既與其從事業務之其他廠商有所糾紛,其購買扣案改造手槍之時,應係基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動機,若非如此,則被告僅需至玩具店或模型槍店購買模型槍即可,不需購買扣案之改造手槍,是就被告動機而言,其係欲購買有殺傷力之槍枝甚明。
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係以1萬5千元之價格,向友人「黑仔」購買扣案之手槍、子彈,一開始要購買這把槍時,是要購買有殺傷力的槍枝,而於購買當時,黑仔只有退彈匣給我看,我認為這個子彈可以用於這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4頁),被告既然於購買當時主觀上認知扣案之子彈可以用於扣案之改造手槍,其對於該扣案之改造手槍有殺傷力應有所認識。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向黑仔購買這把槍時,並不知道這把槍的槍管有歪斜,是一直到隔天酒醒之時,方才發現這把槍的槍管有歪斜等語(見本院卷354頁),益徵被告於購入扣案手槍之時,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購入扣案手槍。
6、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係隔日酒醒之後才發覺該把手槍槍管歪斜,無法發射子彈,所以才覺得沒殺傷力云云,然手槍是否有殺傷力等情,應屬實際試射後或是經專業機關鑑定後,方才得知,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試射過該把手槍,購買時亦未試射過,我是自己看槍管歪斜不能打子彈認為無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55頁)。
被告所稱扣案之槍枝不能發射扣案之子彈與扣案槍枝是否有殺傷力係屬2事,被告僅知扣案槍枝不能發射其同時購入之子彈,然對於其是否可以發射其他子彈而具有殺傷力,僅依其主觀認定其所購得之扣案子彈既然不能發射,當然無殺傷力,並未向他人或向賣家求證。
再者,槍枝在我國係屬違禁品,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購入之時,既然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犯意而購入,於發現槍枝槍管歪斜之時,竟僅係置放於車上,並未積極尋找解決之方式,亦與常情不符。
7、又本件被告係同時被扣得改造手槍、子彈,且被告對於扣案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一節,自本院準備程序至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既然購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且購入該3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時購入扣案之手槍,就被告當時之主觀認知而言,其係認定該把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故被告辯稱其認為該改造手槍無殺傷力一節,礙難採信。
8、而被告以1萬5千元之價格購入扣案改造手槍、子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51頁)。
僅就扣得之子彈而言,其價格明顯低於被告花費之1萬5千元,益徵被告當日係為了購入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方才花費該1萬5千元。
而衡諸常情,購買物品必確認該物品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於行為人購買槍枝之情,亦需確認該槍枝是否可以擊發,否則,行為人既然花錢購買槍枝,何以購買無殺傷力之槍枝,基此,被告既然花費1萬5千元購買,當然不會購買一把毫無殺傷力之槍枝,可證被告購槍之時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犯意為之。
9、辯護人以1萬5千元購買槍彈在實務上非常便宜,因為非常便宜,所以被告比較不會去計較性能云云。
但被告是否有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與該槍枝購入價格是否便宜無關,若被告是以購買具有持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購入該把改造手槍,即會構成犯罪,並不能以價格便宜即脫免罪責,是辯護人所陳自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程行負責人,家中尚有父母,及兒子、女兒,均未成年,其未經許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3顆,造成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全之危害,亦有可能導致其他犯罪之發生,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期間,暨其犯罪後對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否認犯行,對持有子彈部分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採樣試射之子彈2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採樣試射過之子彈1顆,因已試射用罄,僅於彈殼,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對之一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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