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322,201608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松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前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松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上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號之12居所廁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許,吳松哲為警查獲施用所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18公克),又吳松哲於同日晚上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松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5年2月17日晚上11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為海洛因(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18公克),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2日因停止戒治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類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1號、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2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麻藥、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

國中畢業,為家中長男、已婚、育有1子1女,目前為水泥工、日薪新臺幣2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關於沒收部分:

(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再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5年6月24日生效。

又刑法第2條、第11條及第38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修正後刑法第11條:「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且依同條例第36條修正後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故關於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毀之規定。

又刑法第38條2項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將原為職權沒收之犯罪所得事項,增訂第38條之1另為規範,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亦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二)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18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詳確,且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其中1支為被告友人何恒信(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38號判處罪刑)所有之物,另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尚不及使用即被查獲,難認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該支注射針筒與本案無涉等語,爰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