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33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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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0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宏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許嘉宏(綽號「財哥」)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竟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5月至7月間,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經營之「財」檳榔攤內,共計轉讓愷他命3次予劉育碩。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育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自104年12月4日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罰金刑度既經提高,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被告先後3次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偽藥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其身心發展,助長偽藥及毒品之流通,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之愷他命之次數與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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