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347,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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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明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與忠義路交岔口附近,以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海洛因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蔡明海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明海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該條例同條第2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於105年4月17日中午12時3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足憑。

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9年2月8日因停止戒治予以釋放,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該二類毒品,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80號、100年度訴字第670號、100年度訴字第7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7日確定;

上開數罪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數罪再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一)、(二)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有煙毒、竊盜、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紀錄,品行不佳;

自陳國中肄業,為家中3男、離婚、育有1子,另案入監執行前在市場送菜、月入新臺幣3萬餘元之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時未受明顯之刺激;

以上述方式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雖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但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並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

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及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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