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388,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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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永裕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林錫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58號、第3859號、第3860號、第4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永裕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林錫彬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各宣告同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永裕、林錫彬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吳永裕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負責人,主要以製造、販賣酒糟(原料為醬粕、細糠、麥皮、紅土、糖蜜)之供豬隻食用之飼料為業,本應注意所製造、販賣之酒糟,不得含有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孔雀綠(Malachite green)、還原型孔雀綠(Leucomalahite green)等有害物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匯豐公司利益,製造、販售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㈠於民國102年7、8月間某時,在匯豐公司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工廠(下稱本件工廠)內,製造含有孔雀綠之酒糟共70包(每包50公斤),復於製造後至102年8月13日前某時,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5.1元之價格售與飼料仲介業者林錫彬,共計得款17,850元。

㈡於104年3月20日前數日,在本件工廠製造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共65包(每包50公斤),復於104年3月20日,以每公斤5.1元之價格售與林錫彬,共計得款16,575元。

㈢於104年4月24日前數日,在本件工廠製造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共70包(每包50公斤),復於104年4月24日,以每公斤5.1元之價格售與林錫彬,共計得款17,850元。

㈣於104年5月18日前數日,在本件工廠製造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共70包(每包50公斤),復於104年5月18日,以每公斤5.1元之價格售與林錫彬,共計得款17,850元。

二、林錫彬於上揭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向匯豐公司買入上揭酒糟後,本應注意販賣之酒糟,不得含有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等有害物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分別於102年8月13日前某日、104年3月20日、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18日,以每公斤8.5元、9元、9元、9元之價格將上揭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售與址設臺中市○○區○○里○○路○段000巷0號之東菱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菱公司),分別得款29,750元、29,250元、31,500元、31,500元。

三、東菱公司購入酒糟後,將之作為製造「活性酵母素」賦型劑之用,之後透過邱錦榮將活性酵母素再販售與「海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海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晏松,蕭晏松分裝後另包裝成品名為「消化除臭菌」,售與「卓家州西藥房」之負責人卓郁耿,再轉售與「威仁藥局」之負責人王穠富,王穠富復轉售與不特定之水產、禽畜養殖業者使用。

嗣養殖業者謝誌山於104年4月29日前某時,向王穠富購買含有孔雀綠成分之「消化除臭菌(製造日期為102年8月13日)」作為飼料添加物之用。

後因謝誌山所飼養之鰻魚經加工製成之「蒲燒鰻魚片」被驗出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於104年4月29日至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謝誌山之鰻魚養殖場,對謝誌山養殖之鰻魚及所使用之「消化除臭菌」進行採樣,結果驗出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等成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縣調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匯豐公司之代表人兼被告吳永裕及選任辯護人、被告林錫彬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12頁、317頁至318頁、378頁),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故依前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吳永裕坦承常年以製造、販賣酒糟飼料為業,且如附表一所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均由其製造、販賣給被告林錫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酒糟是養豬之飼料,不需要孔雀綠,我也不知道孔雀綠是什麼,且製造酒糟屬於不用政府機關稽查的範圍等語。

被告吳永裕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永裕主觀上認為所製造的酒糟並非飼料或飼料添加物。

又國內法規並未明令不得在飼料添加孔雀綠。

且孔雀綠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條第1款之動物用禁藥,然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產品,非屬動物用藥品,自不得以該條規定作為起訴依據。

另依現行法規,並未規定飼料製造、販賣業者有於製造後、販賣前,應自主檢驗之項目,而被告吳永裕也不知道購買之原料含有孔雀綠,也不知市面上有檢驗機構在幫廠商檢驗孔雀綠,故被告沒有注意義務,也沒有能力檢驗,而無過失等語置辯。

被告林錫彬則坦承有販賣如附表三所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給東菱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製造酒糟之被告吳永裕都沒有辦法驗出有孔雀綠,我是賣的人,怎麼會有辦法知道等語。

三、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吳永裕為匯豐公司之負責人,主要以製造、販賣用醬粕、細糠、麥皮、紅土、糖蜜為原料製成之酒糟為業,此據被告吳永裕坦承在卷(嘉義縣調站義犯字第10465523040號卷【下稱調3040卷】21至22頁反面、偵3143卷38頁、本院卷307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他字215卷2頁),應堪採信。

又被告林錫彬以買入匯豐公司生產之酒糟,復轉賣與東菱公司,從中賺取差價為業等情,則據被告林錫彬供陳不諱(調3040卷10至11頁反面、偵5088卷58至59頁、本院卷65頁),核與被告吳永裕供稱有出售酒糟給被告林錫彬(調3040卷17頁反面至18頁),以及東菱公司負責人楊文浩於警詢時供稱該公司使用之酒糟,均係向被告林錫彬購買等語相符(調3040卷27頁反面),亦可認定。

㈡醬粕、細糠、麥皮、紅土、糖蜜等原料皆為普遍常見之飼料,已有長久供動物食用之歷史。

至於上開原料加工製造成「酒糟」,是否屬於飼料管理法所稱飼料,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知悉該產品將用於「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及客觀上是否已進入「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營養或促進健康成長之食料」之供應鏈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1月29日農牧字第1050731377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165至167頁)。

而被告吳永裕經營之公司名稱為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且其自述:該公司即係製造、販賣酒糟、糖蜜等產品,用來賣給養豬戶,讓豬隻吃起來有飽食感,就是一般的飼料,不論賣給誰,製程都是一樣(本院卷378至379頁、385至387頁),是以不論就被告之主觀認知或客觀供應鏈,被告吳永裕製造、販賣之酒糟,應屬飼料管理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飼料,殆無疑義。

㈢被告吳永裕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製作及販賣與被告林錫彬,再由被告林錫彬轉賣與東菱公司(轉賣時間詳附表三)如同附表所示之酒糟飼料,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⒈附表一、三之編號㈠部分:⑴查嘉義縣調站於104年4月29日至雲林縣○○鄉○○村○○段00地號謝誌山之鰻魚養殖場,對謝誌山養殖之鰻魚及所使用之「消化除臭菌」進行採樣,鑑驗結果為鰻魚含有數值不等之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成分;

消化除臭菌則含有孔雀綠5.8ppb等情,有嘉義縣調站會勘紀錄(104年4月29日)、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技術服務中心(下稱中央畜產中心)104年度「畜禽產品安全衛生預警體系計畫」分析報告表、美加科技大學農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出具之檢測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他字662卷16至17頁、26頁、29至40頁)。

⑵查東菱公司使用被告林錫彬仲介轉賣被告吳永裕製造之「酒糟」作為賦型劑,以生產「活性酵母素」,於100年間起透過邱錦榮將「活性酵母素」販售與海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蕭晏松,蕭晏松分裝後另以「消化除臭菌」之包裝售與「卓家州西藥房」之負責人卓郁耿,復轉售與「威仁藥局」之負責人王穠富,最後由王穠富售與謝誌山使用乙節,此據證人即東菱公司負責人楊文浩、邱錦榮、蕭晏松、卓郁耿、王襛富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調3040卷25至28頁反面、3至6頁、他字662卷95至99頁反面、76至79頁、49至51頁反面),復為被告吳永裕、林錫彬所是認(本院卷308至309頁),是以謝誌山所使用含有孔雀綠成分之「消化除臭菌」,即係源自東菱公司此節,堪以採信。

⑶東菱公司生產之「活性酵母素」,主要成分為液化酵素,再加入重質碳酸鈣、輕質炭酸鈣、糖蜜、酒糟、麥麩等賦型劑等情,業據東菱公司負責人之子暨員工楊志龍於警詢供陳明確(調3040卷8至9頁反面)。

而上開原料,除酒糟經檢驗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成分外,其餘均未檢出乙節,則有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樣品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Z0000000000)為證(調3040卷102至104頁反面)。

是以東菱公司所生產之「活性酵母素」,最後輾轉、經分裝並更換包裝,而由謝誌山所購買含有孔雀綠之「消化除臭菌」,污染源即源自被告吳永裕製造、販賣之「酒糟」一節,亦可認定。

⑷謝誌山所使用之「消化除臭菌」,包裝上之製造日期為102年8月13日,有照片1張為證(他字662卷23頁反面)。

故被告吳永裕製造、販賣含有孔雀綠成分之酒糟,應係於102年7、8月間某時(惟於102年8月13日前)。

又被告林錫彬於102年間,轉賣由被告吳永裕生產之酒糟與東菱公司,每一次都是轉賣70包、每包50公斤等情,有東菱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影本(102年度)12張為證(本院卷211至215頁)。

是以,被告吳永裕於上揭時間,製造、販賣含有孔雀綠成分之酒糟數量,至少係被告林錫彬一次轉賣給東菱公司之數量,即70包、每包50公斤。

⑸被告吳永裕自承均係以每公斤5.1元之價格,將酒糟售與被告林錫彬(調3040卷18頁),故被告吳永裕於102年7、8月間某時(惟於102年8月13日前),製造、販賣含有孔雀綠成份之酒糟,而為匯豐公司賺進17,850元(70包×50公斤×5.1元=17,850元)。

又被告林錫彬於102年間,均係以每公斤8.5元之價格轉賣被告吳永裕製造之酒糟與東菱公司,有前揭進貨估價單影本為證,故被告林錫彬於102年7、8月間某日購入後再轉賣給東菱公司上揭含有孔雀綠之酒糟,共賺取29,750元(70包×50公斤×8.5元=29,750元)等情,足堪認定。

⒉附表一、三之編號㈡部分:⑴嘉義縣調站於104年5月22日會同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至臺南市○○區○○里○○路000號邱錦榮住處,扣得之東菱公司生產之活性酵母素(製造日期為104年3月23日),經鑑驗結果含有孔雀綠22.4ppb、還原型孔雀綠7.5ppb成分乙節,有嘉義縣調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畜產中心出具之「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申請單編號:10407PP00068)各1份及照片1張等附卷可考(調3040卷42至43頁、45頁、112頁、123頁反面)。

⑵在邱錦榮住處扣得東菱公司於104年3月23日生產之活性酵母素之來源,係東菱公司使用被告林錫彬仲介轉賣被告吳永裕製造之「酒糟」作為賦型劑所製成,再售與邱錦榮。

而東菱公司製成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活性酵母素,係因原料「酒糟」受到污染各節,已如前揭「⒈⑵、⑶」所述。

又被告吳永裕於104年間第1次販賣酒糟給被告林錫彬,被告林錫彬再轉售給東菱公司之時點係104年3月20日(見東菱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影本【103、104年度】14張在卷可參,本院卷187至193頁),乃在104年3月23日之前,是可合理推論在邱錦榮扣得之活性酵母素,應係東菱公司使用104年3月20日進貨之酒糟所製成。

從而,被告吳永裕、林錫彬此次製造或販賣之酒糟,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乙節,應堪認定。

⑶被告吳永裕於104年3月20日,以每公斤5.1元之價格,售與被告林錫彬65包、每包50公斤之上揭酒糟;

被告林錫彬復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於同日轉賣上揭酒糟之事實,有匯豐公司之銷售明細(客戶名稱:林錫彬)1份、東菱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影本2份為證(他字1055卷12頁、本院卷191頁)。

是以被告吳永裕製造、販賣上揭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共賺取16,575元(65包×50公斤×5.1元=16,575元);

被告林錫彬販賣相同酒糟與東菱公司,則賺取29,250元(65包×50公斤×9元=29,250元)等情,足堪認定。

⒊附表一、三之編號㈢、㈣部分:⑴被告吳永裕於104年4月24日、5月18日,均以每公斤5.1元之價格,各售與被告林錫彬70包、每包50公斤之酒糟,分別為匯豐公司賺進17,850元(70包×50公斤×5.1元=17,850元);

復被告林錫彬於上揭日期買受酒糟後,均於同日以每公斤9元之價格,將之轉售與東菱公司,而各賺取31,500元(70包×50公斤×9元=31,500元)等情,有匯豐公司之銷售明細(客戶名稱:林錫彬)1份、東菱公司之酒糟進貨估價單影本2份為證(他字1055卷12頁、本院卷193頁)。

⑵東菱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4日、5月18日向被告林錫彬所進由被告吳永裕製造之上揭酒糟,部分經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於104年6月11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至東菱公司封存(分別僅餘3包、37包),經送驗之結果為前者含有孔雀綠562.22ppb、還原型孔雀綠72.8ppb;

後者含有孔雀綠46ppb、還原型孔雀綠5.9ppb,此有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動物用藥品封存清冊、中央畜產中心出具之「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申請單編號:00000PP00416)各1份附卷可考(調3040卷143至143頁反面、94頁反面至95頁),足見被告吳永裕製造、販賣及被告林錫彬轉賣之上揭酒糟飼料,確均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甚明。

⒋至於嘉義縣調站於104年6月11日在本件工廠扣得之品名為「C級醬粕(粉碎、紅色及黃色包裝,此即酒糟成品,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385頁)」共55包,經採樣送驗之結果,雖含有孔雀綠70ppb、還原型孔雀綠9.3ppb(見嘉義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央畜產中心出具之「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申請單編號:10406PP00246】各1份,調3040卷65至68頁、93頁),然因此部分尚未售出,且斯時距離其於104年5月18日販售之酒糟(即附表一編號㈣)不足1月,尚無從排除嘉義縣調站於是日扣得之上揭酒糟,係與被告吳永裕於104年5月18日販售之酒糟是同一批製造之可能性,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此部分其製造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係與附表一編號㈣製造之酒糟為同一批,而不另獨立論罪。

㈣被告吳永裕、林錫彬製造或販賣上揭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具有過失:⒈按所含之有害物質超過標準,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飼料,不得製造、販賣,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孔雀綠傳統上被用來做為紡織染料,但自1930年代起即被用於處理魚類真菌感染、寄生蟲感染或當消毒殺菌劑使用,在我國係核准用於治療「觀賞魚」之寄生蟲、細菌及黴菌性感染。

又孔雀綠是一種屬於三苯甲烷類(triphenylmethane)的人工合成染料,於動物體內代謝形成還原型孔雀綠,會長時間留在動物組織內。

根據美國NationalToxicology Program2005年研究,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皆會影響實驗動物大小鼠甲狀腺、肝及膀胱的功能。

另還原型孔雀綠具致突變性,經實驗結果,有誘導小鼠產生肝細胞腺瘤及癌症。

世界衛生組織食品添加物專家委員會不支持孔雀綠使用於作用食品生產的動物。

因此,多數國家都明令禁止於水產品使用該物質,我國亦在禁用之列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年11月15日FDA食字第105990712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1月29日農牧字第1050731377號函、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106年1月10日衛研學字第1051202018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163至166頁、231至235頁)。

加以,依動物用藥殘留標準第3條規定,因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未列於該條之表列中,即屬在食品中不得檢出之動物用藥。

由上可知,孔雀綠為僅得合法使用於治療「觀賞魚」之動物用藥,「不得」在食品中檢出。

而經動物實驗,孔雀綠及於動物體內代謝形成之還原型孔雀綠,會影響實驗大小鼠甲狀腺、肝及膀胱功能,並會誘導致癌,顯然屬於飼料管理法第20條第1款前段所稱會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至屬灼然。

否則豈非行為人「故意」在人類食物鏈中加入不得檢出之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亦不加以處罰,如此顯非本條之立法目的。

⒉被告吳永裕、林錫彬既以製造、販賣飼料為業,自應注意上情,防止所製造、販賣之飼料,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此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此即為其等製造、販賣飼料之注意義務。

而飼料管理法固無相關規定要求飼料製造或販賣業者於製造後或販賣前須進行自主檢驗事項(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1月29日農牧字第1050731377號函,本院卷166頁),然法規有無規定自主檢驗事項,與行為人是否有能力盡飼料管理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若認該法既未要求飼料製造或販賣業者應自主檢驗之事項,則行為人即毋庸盡力(或無能力)防止所製造或販賣之飼料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如此一來,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之過失製造、販賣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豈非永無適用之餘地,顯非立法之本旨。

是以,縱使飼料管理法並未要求製造、販賣飼料業者有應自主檢驗之事項,倘業者並無不能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情事時,卻疏未注意,製造、販賣含有害人體健康物質之飼料,亦不能脫免其罪責,至多只能做為量刑因子之參考而已。

本件被告吳永裕常年以製造酒糟飼料為業,且除販賣給被告林錫彬外,尚有販賣給各地之養豬戶,又就本案而言,其屬上游之供應角色,故相較於下游之消費者,其自較有能力且有效去防止、控管其製造、販賣而流通在外之酒糟飼料安全無虞。

至於被告吳永裕所製造之產品,不論從原料之產地或產品之製程來看,是否可能產生有害物質及種類為何,本是其應致力研究之事項,也是其在以製造、販賣飼料為業時,所應先支付之研究成本,自不能在未盡防免努力下,即空言稱不知悉原因、無相關知識,沒有能力注意,而得以脫免其責任。

從而,被告吳永裕製造、販賣之上揭酒糟飼料,本應注意不得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有害物質,而其製造、販賣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製造、販賣上揭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有害物質,自有過失。

至於被告林錫彬,既以仲介買賣飼料為業,非單純消費者,自能藉由要求被告吳永裕提供合格檢驗報告,或自主檢驗,以注意其所販賣之飼料,是否含有害物質,此本係其以此為業,所應付出之成本,其卻疏未注意,而在未為任何防免措施之情況下,逕將向被告吳永裕購入之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售與東菱公司,自亦有過失。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等人於102年7、8月間某日過失製造、販賣含有孔雀綠之酒糟飼料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7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同法26條第2項之法定刑「處拘役或科或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27條第2項之法定刑「科3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已將罰金刑從得併科,修正為必併科,修正前之規定已較有利於被告。

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

是以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之罰金刑,貨幣單位既係「元」,則依上開規定,前條之罰金刑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

後條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9,000元以下。

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主刑及罰金刑輕重,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⒈被告吳永裕部分:被告吳永裕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之過失製造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同法第27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

如同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之過失製造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同法第27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

另被告吳永裕製造後販賣酒糟之行為,兩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製造之目的本就是要出售獲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各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之過失製造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

⒉被告匯豐公司部分:被告匯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永裕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執行業務犯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之過失製造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而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之過失製造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應依同法第33條規定,分別科以被告匯豐公司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之罰金(詳見附表二所示)。

⒊被告林錫彬部分:被告林錫彬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為,係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

如同附表編號㈡至㈣所為,均係犯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含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之飼料罪。

⒋按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亦即只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始應在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後,方可製造,其餘品目之飼料,在未取得登記證之情況下,仍可製造。

查被告吳永裕以醬粕、細糠、麥皮、紅土、糖蜜加工製成之酒糟,非屬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應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之飼料詳細品目,毋庸辦理飼料製造登記證即可製造乙節,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8月19日農牧字第105072452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42頁)。

是以被告吳永裕在未取得製造許可證之情況下,本就可製造酒糟飼料,並無違法,殆無疑義。

又被告吳永裕、林錫彬縱未取得販賣登記證,依飼料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而屬行政罰之範疇,不涉及刑事責任,亦甚為明確。

從而,被告吳永裕、林錫彬未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販賣登記證而製造或販賣酒糟飼料,並不構成刑事犯罪,而無過失可言。

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永裕尚有未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販賣登記證;

被告林錫彬有未取得販賣登記證之過失,及被告匯豐公司亦因被告吳永裕之行為,而需處罰金刑云云,尚有誤會。

㈢罪數:被告吳永裕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製造、販賣酒糟之時間,均屬可分,是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匯豐公司所犯之罪,既係以其代表人即吳永裕犯罪成立為要件,則被告匯豐公司所犯之罪數,亦同;

被告林錫彬於向被告吳永裕購買酒糟後,旋轉售相同數量之酒糟與東菱公司(詳附表三所示),是其販賣之時間,亦屬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吳永裕以製造、買賣飼料為業;

被告林錫彬以仲介買賣酒糟飼料為業,本應注意所製造、販賣之酒糟不得含有害人體健康之有害物質,卻疏未注意而犯本件犯行。

惟念及現行法規並無規定飼料製造、販賣業者,在製造、販賣飼料前應自主檢驗之事項,其等可責程度較低。

再酌以被告吳永裕、林錫彬過失製造或販賣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酒糟之次數、數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

暨衡以被告吳永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現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暨經濟狀況;

被告林錫彬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兩名子女之家庭狀況。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吳永裕、林錫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匯豐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即他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者,亦應一併沒收該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被告吳永裕係以匯豐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執行業務,為匯豐公司之利益,製造、販賣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給被告林錫彬,使匯豐公司因而獲取如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故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就匯豐公司獲取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林錫彬將酒糟轉賣給東菱公司,所獲得之價金,均是其與東菱公司結算,不是東菱公司付款給匯豐公司,再由匯豐公司付價差給被告林錫彬,業據被告林錫彬供陳在卷(本院卷384頁)。

是以被告林錫彬販賣如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給東菱公司,所獲取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價金,即全為被告林錫彬之犯罪所得,至於其向匯豐公司進貨所付之款項,乃其為本件各次犯行所支出之成本,不應扣除。

故上開被告林錫彬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吳永裕自100年間起,至104年6月10日止(除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外),均在未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販賣登記證及本應注意所製造、販賣之酒糟,不得含有間接危害人體健康之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等有害物質,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製造含有孔雀綠或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並對外販售與被告林錫彬及不特定禽畜養殖業者,因認被告吳永裕涉犯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之罪;

被告匯豐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吳永裕執行業務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33條規定,應科以上開之罪之罰金刑;

被告林錫彬於100年間起至104年5月18日止(除附表三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外),在未取得販賣登記證,以及應注意所販賣之酒糟是否含有害物質,竟在無不能注意情事之情況下,疏未注意,向被告吳永裕購入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後,即將之售與東菱公司,因認被告林錫彬就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或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2項之罪云云。

㈡被告吳永裕於104年6月10日經被告林錫彬告知其所製造、販賣之酒糟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竟仍基於製造、販賣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之犯意,於10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止,使用含有孔雀綠成分之「細糠」4包及遭污染之生產設備繼續製造酒糟,並對外販售牟利,因認被告吳永裕此部分涉犯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罪云云。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有罪的理由,主要係以被告吳永裕、林錫彬之供述、證人楊文浩、戴明生於調查站之證述、東菱公司自主檢驗報告1份、匯豐公司抽驗檢驗報告2份、匯豐公司之販賣對象明細資料10份、進銷貨廠商名單1份、酒糟回收單4份、蒐證照片12張、嘉義縣調站會勘紀錄2份、東菱公司進貨明細1張、進貨估價單影本26張、嘉義縣調站搜索扣押筆錄4份等為論據。

四、被告吳永裕固坦承於100年間起至104年7月14日止,均以製造、販賣酒糟飼料為業,且於104年6月10日獲悉其所製造之酒糟成品被驗出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分,而從是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尚有使用未查扣之原料製造酒糟等情,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酒糟是養豬之飼料,不需要孔雀綠,我也不知道孔雀綠是什麼,且製造酒糟屬於不用政府機關稽查的範圍。

又我於10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是使用未經調查站人員查封之細糠,且我送檢驗之細糠亦未驗出孔雀綠成份,我才繼續用未被查封之細糠繼續製造、販賣酒糟等語。

被告吳永裕之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吳永裕是於不同時間進口原料製造酒糟,目前證據只能證明於104年4月24日、5月18日由被告林錫彬轉賣給東菱公司之酒糟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分,並無法證明其他時間所製造、販賣之酒糟,必含有上開有害物質。

又被告吳永裕本以為只有醬粕遭到污染,係於104年7月14日第二次接受調查站之詢問時,始知悉前經調查站於104年6月17日抽驗之細糠,亦含有孔雀綠成分,但此時被告吳永裕已將未經查扣之細糠4包用畢,難認其有製造含有孔雀綠成分之酒糟之故意。

況且,已遭被告吳永裕使用、未經採驗之細糠4包,並無證據證明確含有孔雀綠成分等語置辯。

被告林錫彬則坦承於100年間起至104年5月18日止,有陸續轉售被告吳永裕製造之酒糟給東菱公司,惟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製造酒糟之被告吳永裕都沒有辦法驗出有孔雀綠,我是賣的人,怎麼會有辦法知道等語置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酒糟飼料,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應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之飼料詳細品目,毋庸辦理飼料製造登記證即可製造。

又未取得販賣登記證而販賣飼料,依飼料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屬行政罰,而不具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揭「壹、四、㈡、⒋」所述,合先敘明。

㈡公訴人所提之檢驗報告,固可證明本件被告吳永裕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製造、販賣給被告林錫彬;

被告林錫彬購入後轉賣與東菱公司之酒糟,均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有害物質(詳前述有罪部分),然除上開所示時間製造、販賣之酒糟外,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檢驗報告,證明被告吳永裕、林錫彬於100年起至104年6月10日間製造、販賣之酒糟,均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有害物質。

㈢又東菱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4日、5月18日向被告林錫彬所進由被告吳永裕製造之酒糟,經送驗之結果為前者含有孔雀綠562.22ppb、還原型孔雀綠72.8ppb;

後者含有孔雀綠46ppb、還原型孔雀綠5.9ppb(詳前揭壹、三、㈢、⒊所述),足見被告吳永裕不同批製造、販賣之酒糟,縱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數值差距亦甚大。

加以,嘉義縣調站於104年6月17日會同嘉義縣政府農業處(下稱農業處)至本件工廠採樣製造酒糟之原料麥皮、細糠、紅土、糖蜜各4份,由農業處、被告吳永裕各取2份,分別送驗,結果為農業處送驗之上開原料,僅有細糠含有孔雀綠1.8ppb,其餘原料均未驗出;

而被告吳永裕送驗之細糠亦未驗出等情,有嘉義縣調站會勘紀錄(104年6月17日)、中央畜產中心出具之「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申請單編號:10406PP0033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七股本部水產品檢驗服務中心出具之委託試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調3040卷77至78頁、91頁、他字1055卷22頁反面);

嘉義縣調站於104年12月3日會同農業處至本件工廠再次採樣製造酒糟之原料醬粕、麥皮、細糠、紅土、糖蜜各2份,由農業處送驗,結果為紅土含有孔雀綠27.6ppb、細糠含有孔雀綠5.4ppb,其餘原料未驗出乙節,有嘉義縣調站會勘取樣紀錄(104年12月3日)、中央畜產中心出具之「廠商送檢」分析報告表【申請單編號:10412PP00132】各1份為證(嘉義縣調站義犯字第10565512560號卷【下稱調2560卷】6至7頁、13至15頁反面)。

由上足證被告吳永裕製造、販賣酒糟所使用之原料,是否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當採樣不同批原料,結果並不相同,且縱有驗出,數值亦有相當之差距。

㈣由被告吳永裕製造、販賣之酒糟成品,驗出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之數值差距甚大,以及其製造酒糟成品之原料,不同批原料有無驗出亦有不同,且驗出之數值也有相當差距等情綜合觀之,被告吳永裕各批製造、販賣之酒糟,有可能會因不同時間進貨之原料是否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及含量多寡或製造過程中是否不定時受到其他外來污染,而影響最後成品是否含有上開有害物質之結果。

從而,本件公訴人徒以被告吳永裕於附表一所示製造、販賣之酒糟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而遽認被告吳永裕於100年間起至104年6月10日止,所製造、販賣給被告林錫彬及不特定禽畜養殖業者;

以及被告林錫買入後轉賣給東菱公司之各批酒糟,均含有孔雀綠、還原型孔雀綠,稍嫌速斷。

㈤另被告吳永裕於104年6月10日自被告林錫彬獲悉其所製造之酒糟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後,在未查清楚造成此結果之原因前,仍於是日起至同年7月14日止,以未遭採驗之細糠、麥皮、紅土、糖蜜製造酒糟飼料乙節,業據被告吳永裕坦承在卷(本院卷307頁、379至382頁)。

被告吳永裕在未查清楚何以其所製造、販賣之酒糟含有上開有害物質前,即率然以廠房內未遭查扣之原料,繼續製造酒糟飼料,致其所製造、販賣之酒糟,仍有受污染之風險,其所為固有不當。

然如前所述,被告吳永裕製造、販賣之酒糟,是否必均含有上開有害物質,尚有疑義。

再參以嘉義縣調站於104年6月17日會同農業處至本件廠房採樣之細糠,部分含有孔雀綠,部分則無(見前揭㈢所述),則被告吳永裕於104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4日間製造酒糟所使用未採樣之細糠,是否確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分,即未可知。

而本件既未追查扣得被告吳永裕於此段期間所製造之酒糟,進而檢驗是否確含有上開有害物質,則尚難僅憑嘉義縣調站於104年6月17日採樣之部分細糠,含有孔雀綠成分,即遽認被告吳永裕以其他未被採樣之細糠所製造之酒糟,必均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

是以,被告吳永裕於上揭時間繼續製造酒糟飼料,行為固有不當,亦難謂結果已經發生(即酒糟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此部分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

六、綜上所述,被告吳永裕、林錫彬未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販賣許可證,即製造、販賣酒糟飼料,依法本不構成刑事犯罪。

又被告吳永裕、林錫彬所製造、販賣之酒糟,是否必均含有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成份,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

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吳永裕、林錫彬犯罪,依法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匯豐公司部分,既係以其代表人即吳永裕犯罪成立為要件,亦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2項、第27條第2項、第3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吳芙蓉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20 條第 1 款、第 2 款、第 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27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20 條第 1 款、第 2 款或第 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6條
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 20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飼料管理法第27條
販賣、輸出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 20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飼料管理法第3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26 條或第 2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附表一、被告吳永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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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數量/             │宣告刑                      │
│    │                        │販賣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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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102年7、8月間某日製造含 │70包、每包50公斤/ │吳永裕過失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
│    │孔雀綠之酒糟飼料;製造後│每公斤5.1元,共   │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
│    │至102年8月13日前某時販賣│17,850元          │料罪,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
│    │給被告林錫彬            │                  │新臺幣柒仟元。拘役如易科罰金│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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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04年3月20日前數日製造含│65包、每包50公斤/ │吳永裕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
│    │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酒│每公斤5.1元,共   │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
│    │糟飼料;104年3月20日販賣│16,575元          │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    │給被告林錫彬            │                  │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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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04年4月24日前數日製造含│70包、每包50公斤/ │吳永裕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
│    │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酒│每公斤5.1元,共   │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
│    │糟飼料;104年4月24日販賣│17,850元          │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    │給被告林錫彬            │                  │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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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4年5月18日前數日製造含│70包、每包50公斤/ │吳永裕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
│    │孔雀綠及還原型孔雀綠之酒│每公斤5.1元,共   │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
│    │糟飼料;104年5月18日販賣│17,850元          │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
│    │給被告林錫彬            │                  │伍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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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吳永裕之犯罪事實相對應):
┌──┬──────────────────┐
│編號│宣告刑                              │
├──┼──────────────────┤
│ ㈠ │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
│    │行業務過失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
│    │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罰金新臺│
│    │幣柒仟元。                          │
├──┼──────────────────┤
│ ㈡ │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
│    │行業務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    │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    │元。                                │
├──┼──────────────────┤
│ ㈢ │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
│    │行業務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    │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    │元。                                │
├──┼──────────────────┤
│ ㈣ │匯豐飼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
│    │行業務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
│    │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
│    │元。                                │
└──┴──────────────────┘
附表三、被告林錫彬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                │數量/             │宣告刑                      │
│    │                        │販賣金額(新臺幣)│                            │
├──┼────────────┼─────────┼──────────────┤
│ ㈠ │102年7、8月間某日販賣含 │70包、每包50公斤/ │林錫彬過失犯修正前飼料管理法│
│    │孔雀綠之酒糟飼料給東菱公│每公斤8.5元,共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飼│
│    │司                      │29,750元          │料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
│    │                        │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㈡ │104年3月20日販賣含孔雀綠│65包、每包50公斤/ │林錫彬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
│    │及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飼料│每公斤9元,共     │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
│    │給東菱公司              │29,250元          │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萬玖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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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04年4月24日販賣含孔雀綠│70包、每包50公斤/ │林錫彬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
│    │及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飼料│每公斤9元,共     │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
│    │給東菱公司              │31,500元          │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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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4年5月18日販賣含孔雀綠│70包、每包50公斤/ │林錫彬過失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
│    │及還原型孔雀綠之酒糟飼料│每公斤9元,共     │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
│    │給東菱公司              │31,500元          │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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