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至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軍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至偉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至偉與告訴人李夙娟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105年4月1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火車站前搭載告訴人,欲前往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2人在車上因故爭吵,被告遂將車停靠在嘉義市大雅路1段「貴族世家牛排館」附近路邊,2人在車上談論不到5分鐘,於當日18時40分許,告訴人下車後往嘉義縣番路鄉方向奔跑,經被告追上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並抓住告訴人之雙臂,致告訴人受有兩上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被訴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本院另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155號判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