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394,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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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王騰慶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民雄交流道附近某處,以玻璃球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點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0月1日下午6時55分,警察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毒偵字第163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33頁、第46頁至第47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庭)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

查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6日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嗣經本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8號裁定撤銷緩刑(下稱甲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866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171號均判上訴駁回(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101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陳述(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7頁至第48頁)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無業、現與母親同住、現有腿傷、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所為確有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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