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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文化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文化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為貴重木之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范文化為逃逸越南籍勞工,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中」及不詳姓名(下稱甲男)之越南籍男子,均明知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164國有林班地(下稱第164林班地)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酬金,委請范文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持自己所有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在「阿中」及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甲男盜伐林木附近巡視及通報,擔任把風工作,若有警方出現,即立刻通報。
嗣三人於民國105年6月24日17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集合後,共同開車前往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境內,范文化負責在A車上持HTC廠牌行動電話把風,由阿中及甲男下車前往第164林班地,TWD97座標X:226456、Y:0000000處,搬運之前由其他不詳人士事先鋸好放在地上之臺灣扁柏一級木19塊(重量304公斤,材積0.378立方公尺)至A車內,再由甲男駕駛A車搭載范文化、阿中及木塊離開。
嗣因民眾發現,通報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會同警方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豐山村164林班產業道路發現A車疑似載運林木並攔檢不停,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瑞興橋下當場查獲范文化在載運扁柏木塊之A車上(阿中、甲男逃逸),並扣得A車、臺灣扁柏一級木19塊、HTC牌手機1支、藍波刀1把及無線電對講機2台等物。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范文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嘉義林管處阿里山工作站技士蘇威禎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105年6月24日臺灣扁柏盜伐案被害材積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等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7頁、第18至23頁)及扣案之臺灣扁柏樹塊19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99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因「阿中」詢問其要不要一起上山搬木頭,一趟1500元至2000元,我知道這就是把風,他們開車到阿里山鄉豐山村搬運木材,我就在路邊把風,我是用我自己的手機跟阿中聯絡等語,其後被告與阿中等人即於105年6月24日17時許,由阿中駕駛車牌ANK-3628號自用小客車在南投縣竹山鎮與被告等人會合後,再駕駛上開車輛至前述林班地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將已裁切成角材之臺灣扁柏一級木19塊搬運至上揭自用小客車內,並將無線電對講機兩台置放於該車輛內,由被告載運下山,而觀諸卷附19塊臺灣扁柏一級木照片,均經裁切成方塊狀(見偵字第49至50頁),被告顯可知悉系爭扁柏係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工具所盜伐,且知悉「阿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係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惟仍為渠等駕駛車輛載運贓物,顯有將其他共同被告所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而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自應就共同正犯之全部行為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森林法第50條、52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8日生效,本件被告行為時已在新法修正施行後,應逕依新法規定處斷,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稱「竊取」森林主產物者,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
又所謂「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而「副產物」則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此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上開19塊臺灣扁柏木塊縱非為被告等所盜伐而鋸成塊狀,惟被告等人前往搬運時既仍存在林地現場,仍屬森林主產物。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又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阿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所為,雖均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㈣被告與「阿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就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分擔實施其行為,皆為共同正犯,而「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阿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所共同竊取之樹種為臺灣扁柏,有竊取森林主產物材積表1紙附卷可憑,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業經行政院農業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訂頒「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在案,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㈥本院審酌被告與「阿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危害非輕,雖被告供稱係以1500至2000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中」為其把風及載運系爭扁柏角材,於尚未領取報酬前即經警查獲而未獲得任何犯罪利益,然被告駕車載運盜得之扁柏下山欲變賣獲利,於整體犯罪計畫中居於不可或缺之重要地位,所共同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數量高達19塊,材積合計0.378立方公尺,重量合計304公斤、山價合計59,405元,數量、價值非微,實不宜輕縱,然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在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逃逸外勞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㈦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加重為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查被告與「阿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勞工所結夥竊取之19塊臺灣扁柏一級木,山價合計59,405元,有森林被害告訴書暨報告書、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30頁),而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之貴重木,已如前述,依該條規定應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罰金,爰審酌本件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各節,於贓額10倍之594,050元至贓額20倍之1,188,100元之範圍內,諭知併科罰金60萬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范文化於犯罪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將「沒收」自從刑中獨立出,認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外之法律效果,因而獨立章節規範,其中修正第38條,並增訂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前開第2條第2項規定,亦明確規範修正後沒收之法律適用,因未涉及刑罰權,以裁判時法為基準,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次按104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固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然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
是上開森林法52條第5項規定既係於105年7月1日前修正公布施行,於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故關於搬運贓物所用之車輛是否沒收,仍應回歸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處理。
㈢本件扣案之車牌ANK-3628號自用小客車係用以搬運竊得之19塊臺灣扁柏,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見偵卷第49至50頁),然該車輛之所有人為簡育民(見警卷第25頁),被告亦否認車輛係其所有,徵諸前揭規定,尚無事證可認簡育民係有意提供被告及「阿中」等人犯罪使用,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自承係供其與「阿中」上網聯絡載運竊得之臺灣扁柏所用(見本院卷第65頁),雖非供竊取之器材,惟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2支、藍波刀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等本案犯罪所得即之臺灣扁柏19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嘉義林管處,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因其自工作處所逃逸且已逾期居留,此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4頁),已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筱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4項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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