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5,訴,416,2016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金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72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駱金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參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與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 罪 事 實

一、駱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8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駱金慧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嘉簡字第34號、103 年度嘉簡字第437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分別: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1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街00巷00號之居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5月初某日,在嘉義市嘉南街某網咖店內,經由綽號「阿山」之成年男子提供而無償取得四氫大麻酚2小包後,即無故持有之。

三、嗣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駱金慧上開嘉義市○○街00巷00號居處,及翌日上午9 時40分,在其上開嘉義縣○○鄉○○村○○○000 號之住處分別執行搜索,共扣得海洛因7包 (合計驗餘淨重2.7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8.375公克)、四氫大麻酚2包(合計驗餘淨重0.951公克)、電子磅秤1台,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駱金慧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駱金慧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3、25至27、33頁)。

而被告之尿液經送鑑定,其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34頁;

毒偵卷第25頁)。

另扣案粉塊狀檢品6包及粉末檢品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含海洛因成分,合計驗餘淨重2.72公克;

至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與煙草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其中白色結晶3 包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8.375公克,另煙草2包均含四氫大麻酚成分,合計驗餘淨重合計0.951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5年6月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115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6 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38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2、24頁) ,是上開扣案之物,分別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等毒品,要無疑義。

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有犯罪事實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固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罪科刑,及於103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且前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經濟負擔沈重,壓力大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徒刑、拘役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1.按刑法關於沒收相關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同法第38條第1、2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則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該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105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將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設定落日條款,於105年7月1日後不再適用。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36條等規定,於105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同法第36條並規定105年5 月27日修正之上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為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例外。

3.綜上可知,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沒收相關規定,固有修正變更,然因沒收不具刑罰本質,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無同法第2條第1項所示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對特別法之沒收設有落日條款,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不受其限制,故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至於供施用毒品犯罪之工具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4.扣案之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四氫大麻酚2包,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上開毒品之海洛因包裝袋7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四氫大麻酚包裝袋2 個,檢測後仍有微量毒品沾黏其上無法析離,應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5.扣案之電子磅秤1組、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被告供稱均係其所有,供自己吸食毒品之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電子磅秤因供被告用於分裝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故分別於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