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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千容
被 告 戴文宥
選任辯護人 邱創典律師
邱皇錡律師
丁詠純律師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出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千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戴文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於民國104年6月12日由具保人曾千容繳納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142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2號案件審理,並定105年11月28日進行準備程序,經向被告住所地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送達傳票,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5年11月1日寄存送達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下稱魚池分駐所),惟被告屆期未到庭;
經本院另定106年3月14日進行審理,向被告前開住所地送達傳票,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魚池分駐所,被告屆期仍未到庭,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亦未能拘獲;
本院於106年4月12日,發函通知具保人應於106年5月1日前之上班期間將被告帶同到案,逾期即予裁定沒入保證金,經向具保人住所地嘉義縣○○鄉○○村○○○○000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06年4月17日,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惟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106年3月15日嘉院國刑讓105訴42字第1060003467號函、106年4月12日嘉院國刑讓105訴42字第1060004785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14日投檢蘭信106助104字第7940號函及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6年4月9日投集警偵字第1060004173號函各1份、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送達證書3份等附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無疑,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唐一强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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