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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21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驗餘淨重共5.568公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0.67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夾鏈袋伍拾柒個,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林清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10日19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漁港之堤防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入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清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嘉義縣朴子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4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吸食器1個及夾鏈袋57個扣案可佐,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未就學之智識程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竟不知悔改戒除毒癮,仍有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混和施用多種毒品,及持有毒品之數量、種類等,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即非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是以於105年7月1日後,關於沒收之要件、範圍等,原則上均應全面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其中的「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雖未實質修正,但仍屬105年7月1日起施行之法律,故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應不再適用之射程範圍。
從而,關於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之沒收,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1包(驗餘淨重共5.568公克)、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0.67公克),以及與毒品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外包裝袋,均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夾鏈袋57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之電子磅秤2台及手機4支,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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